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01號
TYDM,108,交易,201,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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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昇平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18分許前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 年12 月13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時, 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所 長蔡佳男及警員陳凱霖察覺未繫安全帶而騎乘警用機車上前 欲攔查,並自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559 巷口尾隨劉昇平 所駕駛上開車輛,並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被告住處前將劉昇平所駕駛車輛攔 下,惟劉昇平拒絕接受酒測,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 鑑定許可書後,於同年月14日凌晨3 時32分許,經桃園市中 壢區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對劉昇平抽血檢測,測得其 血液酒精濃度為139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13 9 %),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交易卷第4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上前盤查時,其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由其妻子 駕駛返回上址其住處前,且車輛停在自家庭院時,其在後座 與妻子討論露營事宜,後來因小孩在哭,其和妻子就在車內 互換位置,即由其妻子先從駕駛座換到後座照顧小孩,其再 從後座換到駕駛座,然後其再於駕駛座上喝酒,並未酒後駕 車,且員警密路器經剪接,並非連續錄影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所長蔡佳男及警員陳凱霖察覺 未繫安全帶而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欲攔查,並自桃園市中壢區 龍岡路3 段559 巷口尾隨劉昇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被告住處前將被告駕駛之 上開車輛攔下,且因劉昇平絕酒測,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後,經壢新醫院劉昇平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39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 139 %)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凱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我和所長蔡佳男各自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時,看到對向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透過 擋風玻璃看到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遂迴轉欲勸導及盤查有無 其他違規,並看到該車輛右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 559 巷,我們一路尾隨進入該路段559 巷將車輛攔停,被告 就從駕駛座開門,我們有聞到酒味,所長拿出酒精感應器做 簡單初篩,過程中也有問被告是否喝酒,被告自承係邊開邊 喝,且經以酒精感應器測出有酒精反應後,被告拒絕酒測, 我們就將被告帶回所內做身體平衡測試,被告沒通過直線和 單腳站立之測試,我們就報請檢察官開立強制抽血鑒定許可 書,經帶往壢新醫院抽血,結果超過標準等語(見偵卷第45 至46頁),並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所長蔡佳男執行巡邏勤 務時,發現對向有一台開往中壢方向之車輛,從該車輛擋風 玻璃和窗戶看到男性體格之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我和所長就 各自騎乘警用機車迴轉要欄查上開車輛,之後看到該車輛往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559 巷內開進去,我們一路尾隨到 巷子內的產業道路並將該車輛欄停,該車輛一停下,僅約3



秒,被告就從駕駛座開門,我和所長就有聞到酒味,且被告 臉色帶有紅色酒容,我們就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自承 有喝酒,所長也有用酒精感應器測定有酒精反應,且被告下 車後走路有一點搖晃,之後我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做身體平 衡測試時,被告有些測試不合格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 14 9至155 頁);參以被告於駕駛座內經員警詢問是否有喝 酒時,點頭並自承有喝酒,且再經員警詢問是否邊開邊喝時 ,亦自承其有邊開邊喝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 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卷第30、33、45至53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上明顯 散發酒味,臉部明顯酒容,並有多語、大聲咆嘯之情形,且 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而直線測試不合格等情,亦有其 生理平衡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 。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及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 頁),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情,自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員警自承有飲用酒類駕駛車輛之 事實,業據證人陳佳霖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 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其絕對沒有向員警稱有邊 喝酒邊開車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嗣又改稱:員警 詢問其是否邊開邊喝時,其因為遇到警察會緊張,始答稱對 阿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則被告就其是否曾坦承邊 開邊喝之情形及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所稱情節窘異 ,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參以上開車輛於檔案時間00:02:28自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右轉進入同路段559 巷內,並於檔案時間00:02:32秒轉進 559 巷內產業道路,員警於檔案時間00:02:48自後鳴按喇叭 ,上開車輛於檔案時間00 :05:52 停止行駛後,隨即熄火、 關閉車燈,於檔案時間00:0 2:57 被告即自駕駛座開啟車門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 第30、43至47頁),則員警既於上開車輛行駛中即自後方鳴 按喇叭,被告自知悉後方有員警欲攔檢盤查,為免有遭員警 懷疑有酒駕之嫌疑,衡情應無於員警盤查前即於駕駛座上飲 用酒精之可能;再佐以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自上開車輛停 止至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止,時間僅約5 秒鐘,而上開車輛 僅為排氣量1988 cc 之休旅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衡情車內之空



間尚屬狹小,倘成人欲在車內從駕駛座換位到後座,實非容 易,且當時車內後座已有1 名大人及2 名小孩等情,亦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更見車內空間甚為狹隘 ,倘2 名成人欲從車內在駕駛座與後座之間互換位置,自須 花費相當時間,顯非在短短5 秒鐘內即可達成,更遑論被告 所辯「先討論露營事宜、小孩在哭、2 名成人在車內互換位 置、再喝酒」之全部過程,絕無在短短5 秒鐘內完成之可能 ;再者,證人陳凱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車輛停止到 被告開車門的時間,真的很短,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有從車內 自後座換到前方駕駛座之情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3 頁) ,更見被告辯稱:停車後從車內換到駕駛座後才喝酒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道路:指 公路、街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而被告上開車輛停止之處,雖為通往被告住處即中壢區 龍岡路三段559 巷21號建物出入之私有巷道,然其現況為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存在已久,且經調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74年11月24日航空攝影圖中壢區龍岡路三段559 巷通往上開 建物即有道路存在,並屬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維護管理範圍之 市區道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8 年8 月13日桃 供工養行字第1080048396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8 年8 月8 日桃市壢工字第1080045688號、108 年8 月22日桃市壢 工字第1080047639號函所檢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航照 影項套繪地籍圖概略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87 至109 頁),已見上開車輛自中壢區龍岡路三段559 巷轉入 至上開車輛停止之道路範圍,確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則員警於上開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執行攔檢盤查,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甚明。 4.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錄影遭剪接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 密錄器錄影畫面,上開秘錄器錄影畫面自員警發覺被告上開 車輛起,迄至攔停後盤問被告止,全部過程完整連續,且對 話亦前後連貫,並無遭剪接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有 誤會,自非可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 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39 %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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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