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光誠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李東海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陳輝金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范小鈞
魏東榮
被 告 吳東蓮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18318 、18319 、20419 、21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光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李東海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輝金犯如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范小鈞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緩刑。
魏東榮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東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袁光誠自民國83年7 月28日起擔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下稱退輔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桃園榮家)輔導 室(於102 年11月1 日更名為輔導組)輔導員,職司桃園榮 家亡故榮民善後、祭祀及遺留財物之處理等業務;吳東蓮自 100 年6 月30日起擔任退輔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 榮服處)輔導員,職司桃園榮服處已故榮民遺產之管理業務 ;李東海自101 年4 月27日起擔任退輔會桃園榮服處輔導組 專員,職司桃園榮服處各責任區已故榮民列管及榮民遺產繼 承等業務,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明知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 業規定第32條及第33條等規定,已故榮民身分資料(例如姓 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出生地即籍貫、戶籍地址安置 單位、死亡日期、親屬及繼承人等資料)及遺產資料(例如 名下動產、不動產或退伍金等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或消息,為防止他人得悉或取得後冒充死亡榮民之繼承人 而非法領取,相關使用及管理人員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未依 規定程序洩漏或交付予他人,亦均知悉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代 辦業者,如事先知悉已故榮民之身分或遺產資料,有利先行 聯繫已故榮民之大陸親屬而為爭取代辦已故榮民遺產繼承。 又魏東榮、范小鈞及陳輝金均係以已故榮民在臺灣地區無繼 承人,而為其身後遺產找尋大陸地區親屬以賺取代理費用為 業。詎袁光誠等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袁光誠洩密予魏東榮及賄賂部分:
袁光誠知悉魏東榮為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代辦業者,竟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接續犯意 ,於100 年間,向魏東榮表示可提供已故榮民之身分或遺產 資料,以供其代辦遺產繼承業務使用,魏東榮則基於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同意以不定 期支付金額不等之款項以換取袁光誠提供已故榮民身分或遺 產資料。袁光誠遂分別於附表二所列之查詢時間,在桃園榮 家,以其電腦帳號「Z000000000」進入桃園榮家之行政業務 服務網應用系統,分別查詢附表二所列已故榮民之身分或遺 產資料,並於查詢後之不詳時間,以微信軟體、傳真等方式 ,長期將上揭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魏東榮所指示在大陸地區之 員工即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廖巧紅」,使魏東榮得以利用
單身已故榮民籍貫等資訊儘早與大陸地區親屬取得聯繫代辦 遺產繼承業務,以賺取高額佣金。魏東榮即分別於附表三所 列日期,由其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1 袁光誠 住處樓下交付現金或指示其不知情之子魏華民、魏華文或友 人連智宏現金匯款至袁光誠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簡稱556 號帳戶》、0000000000000 號《簡稱713 號帳戶》 ),總計袁光誠以此方法收受賄賂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 萬6,400 元。
㈡袁光誠洩密予范小鈞及賄賂部分:
⒈袁光誠知悉已故榮民馬興國於88年8 月24日在桃園榮家病故 ,遺產金額168 萬3,877 元,且若經公告3 年後未有人繼承 ,則歸國庫所有,亦知悉范小鈞從事代辦已故榮民遺產繼承 業務,若其提供已故榮民身分資料或繼承人身分資料供范小 鈞取得授權代辦遺產繼承,則依業者行情可獲得已故榮民遺 產金額之10 %為報酬,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於90年9 月間,在桃園榮家將載有已故榮民馬興國 之繼承人馬現成等人委託代辦繼承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 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上載有馬現成等人姓名、出生日期、住 址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交付予范小鈞,范小鈞亦基於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據以與馬興國 在大陸地區之親屬馬現成等人取得聯繫,辦理遺產繼承事宜 ,並於92年2 月12日領取該筆遺產佣金58萬餘元後,隨即透 過友人購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面額16萬8,390 元即上 揭遺產金額約10 %之匯票,於92年3 月27日寄給袁光誠所指 定之不知情同事沈傅當,再由沈傅當兌現後,以現金方式交 付16萬8,390 元予袁光誠。
⒉袁光誠嗣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附表四所列查 詢時間,在桃園榮家以其電腦帳號「Z000000000」進入桃園 榮家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附表四所示已故榮民 林景祥等三人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並於附表四所列洩密時間 ,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及傳真等方式洩漏予范小鈞。 ㈢袁光誠洩密予陳輝金及賄賂部分:
袁光誠知悉陳輝金為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代辦業者,並因與陳 輝金長期友好關係而受陳輝金請託提供已故榮民之身分資料 ,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 查詢時間,在桃園榮家,以其電腦帳號「Z000000000」進入 桃園榮家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附表五所示已故 榮民劉嘉祥等人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列印後, 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查詢結果洩漏或交付予陳輝
金,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袁光誠因受陳 輝金請託查詢已故榮民身分資料,並知悉陳輝金支付賄賂, 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之接續犯意,先於106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41分許,在桃園 榮家,以其電腦帳號「Z000000000」進入桃園榮家之行政業 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及列印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已 故榮民林超及周楚棣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並於同日上午11時 許,陳輝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榮家門前 ,袁光誠即交付上開身分或遺產資料與陳輝金,陳輝金則基 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當場交付 裝有5,000 元之白色信封給袁光誠收受,又於同年7 月11日 下午6 時24分許,在桃園榮家,袁光誠再以其電腦帳號「Z000000000」進入桃園榮家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 後抄寫或列印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已故榮民李從先及張 占奎之身分或遺產資料,復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陳輝金 駕駛上開車輛前至桃園榮家門前,由袁光誠將上開身分資料 交與陳輝金,迨於同年8 月1 日,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之舊原味牛肉麵館,陳輝金則交付裝有3,000 元之白色 信封袋給袁光誠收受,袁光誠共收受8,000 元賄賂。 ㈣李東海洩密予陳輝金及賄賂部分:
李東海知悉陳輝金為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代辦業者,竟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接續犯意 ,先後於103 年初某日及104 年中某日,在桃園榮服處,以 其電腦帳號「Z000000000」進入桃園榮服處之行政業務服務 應用系統,查詢姓名年籍不詳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並 交付給陳輝金,陳輝金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3 年初某日及104 年中某日,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雲仙小館,分別交付裝有1 萬 元之白色信封袋給李東海收受。又李東海基於同一接續犯意 ,於103 年9 月5 日,在桃園榮服處,查詢並列印已故榮民 李應壽之身分或遺產資料,隨後於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 上開身分資料給陳輝金,使陳輝金據以取得代理李應壽親屬 辦理繼承,迨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李東海以電話告知陳 輝金榮服處已同意核撥李應壽之遺產,復於陳輝金取得代辦 李應壽繼承之佣金後,於同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榮服處附 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陳輝金交付裝有2 萬元之白色信封 袋給李東海收受,以答謝李東海提供李應壽身分或遺產資料 。又陳輝金因知悉榮民李從先亡故欲爭取代辦繼承,即請託 李東海查詢李從先身分資料,李東海即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8 月7 日前某日,在桃園榮服處 ,看見李從先之相關案卷而暗記李從先之繼承人姓名及籍貫
,隨後轉知洩漏給陳輝金,復於106 年8 月7 日,陳輝金以 電話與李東海討論李從先繼承一事,李東海再告知李從先遺 產金額有800 萬元之國防以外秘密,然陳輝金最終並未取得 李從先繼承之代理。
㈤吳東蓮洩密部分:
吳東蓮知悉陳輝金為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代辦業者,竟基於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5 年2 月間及106 年3 月間, 接續在桃園榮服處以其電腦帳號「Z000000000」進入桃園榮 服處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附表七所示已故榮民 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列印後,於附表七所列洩 密時間,將查詢結果以電話洩漏或在不詳地點以紙本交付予 陳輝金,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袁光誠、李東海、陳輝金、吳東 蓮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范小鈞、魏東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被告以外之人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光誠及魏東榮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核與證人魏華民及 魏華文於北調組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1436 號偵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第112 至 113 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41 至142 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退輔會桃園榮 家簽稿會核單、簽呈、使用者作業權限一覽表、查詢明細、 職務說明書、資訊保密切結書、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存簿影本 、已故榮民繼承代理人清冊、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及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07 廉查北32號卷《下稱 32號廉卷》第19頁、第24至31頁、第41頁、第49至62頁,45 號卷《下稱45號廉卷》第18至45頁、第186 頁,11436 號偵 卷第98頁、第101 頁、第103 至106 頁、第119 至125 頁、 第128 至131 頁、第171 至174 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袁光誠及魏東榮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袁光誠及魏東榮前揭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被告袁光誠辯護人辯稱亡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非國防以外 之秘密,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32條、第33條 將之列為國防以外之秘密,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 旨,至於被告袁光誠所得之金錢僅係饋贈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 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 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刑事判決參照。舉凡內政、外交 、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 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 為客體,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次按「 本會及所屬機構人員對經管之資料有保密責任,除與本會業 務相涉之政府機關、退除役官兵本人或其委託人、退除役官 兵亡故後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委託人外,不得洩漏任何資料 予公務無關之單位或個人,各單位資料管理人員或電腦操作 員,嚴禁藉職務之便擅自查詢列印退除役官兵及本會輔導服 務對象資料提供非前點允許之單位或個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已故 榮民個人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出生地、繼承人或親屬等 身分及遺產資料,可作為確認已故榮民遺產歸屬是否正確之 用,涉及退輔會辦理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事務之推行,依上開 說明,自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 又刑法第132 條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 並非個人法益,因此,榮民雖已死亡,其身分或遺產資料縱
已非屬自然人隱私資料,然並不影響仍屬國家事務上應行保 密之秘密,袁光誠辯護人辯稱榮民既已死亡,其身分或遺產 資料即非國防以外之秘密云云自不可採。又為防止亡故榮民 遺產遭冒領及遺產將來之正確歸屬,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 義務,非謂承辦之公務員可將手中持有或因職務關係而知悉 之所有資料對外交付或洩露。又上開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 理作業規定第32條已允許榮民亡故後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委 託人得申請查詢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以利繼承遺產,並 未增加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之不必要限制,且係基於防止亡故 榮民遺產遭冒領及遺產將來之正確歸屬之公益考量,就此自 無違背憲法第15條保護財產權之意旨,袁光誠辯護人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⒉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 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或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 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 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 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 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 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 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 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 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台 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魏東榮於警詢及偵 訊時明確證稱其給付袁光誠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原因係因袁 光誠為其查詢已故榮民身分資料(見11436 號偵卷第147 至 148 頁、第185 頁),足見魏東榮給付之金錢與袁光誠洩漏 已故榮民身分資料具有對價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屬賄賂,袁 光誠辯護人上開辯稱僅係餽贈云云自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光誠及范小鈞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核與證人沈傅當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436 號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 37頁,107 廉查北41號卷《下稱41號廉卷》第29頁反面至第 3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退輔會桃園榮家簽呈、資訊保 密切結書、亡故榮民死亡通知單、書函稿、馬榮澤、陳耀、 馬金泉、馬現成書信、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 、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撤銷委託聲明書、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陳報函、領據、切結書、粘貼 憑證紙、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託收票據送件回單、匯出匯款
折換水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筆記及查詢明細資料在卷可 稽(見41號廉卷第34至53頁,45號廉卷第33至36頁,11436 號偵卷第203 頁、第207 至209 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袁光誠及范小鈞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袁光誠及范小鈞前揭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被告袁光誠辯護人辯稱被告袁光誠所得之金錢僅係饋贈云云 ,惟查,證人范小鈞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其給付袁光誠 金錢之原因係因袁光誠提供上開公證書(見11436 號偵卷第 48頁、第70頁反面),足見范小鈞給付之金錢與袁光誠洩漏 上開公證書具有對價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屬賄賂,袁光誠辯 護人上開辯稱僅係餽贈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袁光誠洩漏 予范小鈞之消息或文書,係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均攸 關退輔會辦理已故榮民遺產事務之推行,自均屬國防以外之 秘密消息,併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光誠及陳輝金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並有個人資料列印 、戶籍資料、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跟監照片、筆記、親屬 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45 號廉卷第19至28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第147 至16 8 頁、第173 至175 頁、第179 至186 頁),從而,依前揭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袁光誠及陳輝金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袁光誠及陳輝金前 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被告袁光誠辯護人辯稱袁光誠所得之金錢僅係饋贈云云,惟 查,證人陳輝金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其給付袁光誠金錢 之原因係因袁光誠為其查詢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見45 廉查卷第102 頁,107 年度他字第4405號卷《下稱4405號他 字卷》第140 頁),足見陳輝金給付之金錢與袁光誠洩漏之 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具有對價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屬賄 賂,袁光誠辯護人上開辯稱僅係餽贈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被 告袁光誠洩漏予陳輝金之消息亦為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 ,依上開說明,亦屬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併予敘明。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海及陳輝金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並有人事資料調閱單 、榮民資料、筆記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45號 廉卷第84至88頁、第187 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李東海及陳輝金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李東海及陳輝金前揭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屬真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蓮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核與陳輝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見45號廉卷第100 頁,4405號他字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 140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人事資料調閱單、筆記、個 人資料列印、通訊監察譯文及查詢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見 45號廉卷第111 至113 頁,107 廉查卷173 號卷《下稱173 號廉卷》第131 頁,4405號他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吳東蓮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吳東蓮前揭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至於附表七編號2 邵守約之身分資 料雖經記載於本院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46號民事裁定而為公 示催告,然上開裁定之裁定日期為105 年3 月8 日,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在上開裁定經 公告之前,邵守約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仍屬國防以外之秘密, 而吳東蓮係於上開裁定裁定之前即105 年2 月5 日即已洩漏 邵守約之身分或遺產資料,要屬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併予敘 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核袁光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魏東榮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袁光誠先後多次收受賄賂及多次洩 密行為,均為遂行單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單一洩密犯意; 魏東榮遂行單一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各 別動作,均為接續犯之一罪,袁光誠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及洩密罪,魏東榮應論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一罪。袁光誠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是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 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至第4 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究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審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5043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袁光誠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魏 東榮所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白, 袁光誠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全部所得財物9 萬6,400 元(按 袁光誠繳交27萬2,790 元係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尚包括犯罪 事實一㈡⒈犯罪所得16萬8,390 元;一㈢犯罪所得8,000 元 ,計算式:96,400+168,390 +8,000=272,790 元),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應分 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魏東榮接續多次行賄侵害國家法 益重大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不能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僅能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
⒈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包 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換 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 7 年台上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范小鈞行為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100 年7 月1 日生效。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增列對於公務員 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罪,故將該條原第3 項「不具第2 條 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 項之罪者,亦同」、第4 項「犯前3 項 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移列為第4 、第5 項,並配合項次之修正;第 12條亦因前揭第11條增列第2 項配合修正,原第2 項「犯前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財物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修正為「犯前條第 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以上法律修 正,於范小鈞並無輕重之別,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
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⒉核袁光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范小鈞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則係指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 犯罪,並且其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 未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原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即與 已起訴部分根本上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 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47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袁光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之洩密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80條 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 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 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10年。又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增加但 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其餘未經修正,是亦 不影響前揭之比較適用。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 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 查權之時而言。經查,被告袁光誠洩密之時間為90年9 月間 已見前述,知其月,不知日者,以該月之15日為行為日(類 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是應以90年9 月15日為袁光 誠此部分犯罪行為日,而追訴權時效10年,應於100 年9 月 14日時效即已完成,而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0日始收受廉政 署此部分之移送書,有移送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18318 號偵卷》第1 至2 頁),檢察官開 始實施偵查時,洩密部分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而此部分洩密部分與收受賄賂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本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經 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明載袁光誠 「所涉洩密罪嫌已罹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文字 ,有桃園地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318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本案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8318 號偵卷第17頁,本院 卷第3 頁反面),檢察官雖誤為不起訴處分然僅屬檢察官處 分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對於此部分洩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 訴之認定不生影響,且依上開說明,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
毋庸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⒊袁光誠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范小鈞所犯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白,另袁光誠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16萬8,390 元已見前述,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 被告范小鈞上開行賄侵害國家法益重大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 段規定免除其刑,僅能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⒋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 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 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 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范小鈞本案犯 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14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各 2 分之1 。又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 第6 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被告袁光誠所宣告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因其諭 知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詳下述),且所得財物亦 逾5 萬元而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刑,依前揭罪 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依上開減刑條 例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
核袁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袁光誠 先後多次洩密行為均為遂行單一洩密犯意,袁光誠應論以洩 密罪。
㈢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可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⒈ 違反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與⒉洩密部分,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2頁),然犯罪事實一㈡⒈袁光誠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時間為92年3月間,而犯罪事實一㈡⒉洩密時 間為106年5月及8月間,兩者時間相隔十餘年之久,自難認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及係單一之行為,應認犯罪事實一㈡⒉ 洩密罪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論違反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不受上 開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核袁光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陳輝金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袁光誠先後多次收受賄賂及多次洩 密行為,均為遂行單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單一洩密犯意; 陳輝金遂行單一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各 別動作,均為接續犯之一罪,袁光誠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及洩密罪,陳輝金應論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一罪。袁光誠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㈡袁光誠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陳輝金所犯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白,袁光誠並繳交全部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