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08號
TYDM,107,訴,408,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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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翊豪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翊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翊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及私 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LEE 」之成年人,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前某時許,由翁翊豪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iPhone手機與「LEE 」訂購大麻2 公克,再由「LEE 」 將上開大麻包裝成包裹,並填載翁翊豪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居所(下稱豐德路居所)為收件地址後, 交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自荷蘭運輸而起運;嗣於運抵我國後 ,在106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45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松山分關關員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 日凌晨 某時許,在翁翊豪上開豐德路居所前,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之代價,販賣1 公克之大麻予劉家欣。 ㈢嗣經警於107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翁 翊豪上開豐德路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翁翊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8 號,下稱本院卷 ,第22頁),且其等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與「LEE 」之對話紀錄、包裹外包裝影印照片、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1日凱銀外營字第1070 0002158 號函檢附之MONEYGRAM 交易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06 年8 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97 號函、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 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75號卷,下稱 偵卷,第21頁、第37至38頁、第40頁、第85至87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 31日調科壹字第1072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9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運輸者,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 是以,被告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 ,核與證人劉家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62至64頁、第67至68頁),並有被告與劉家欣之對話紀錄 、查獲照片、新北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 冊)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足以為證(見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 、第32至34頁、第4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可 認屬實。
⒉又觀諸被告供稱:伊賣給劉家欣的大麻,就是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7 、8 號(即附表一編號2 )中分裝出來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 頁反面);併觀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此觀前揭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0000000 號 鑑定書即明(見偵卷第96頁),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販賣之物 ,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誤。
⒊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查,本案被告販賣大麻予 劉家欣係屬有償交易,且參以被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乃 屬我國嚴格查緝之對象,若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 易將所持有之大麻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大麻之行 為,事涉重典,被告應無甘冒重刑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 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是本件雖無法查明被告取得大麻之 實際價格,然仍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授權公 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及私運進口。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而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 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 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就事實一、㈠部分,辯護人雖以上開大麻包裹係在入關之前 ,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之人員發覺有疑,因而 開驗包裹並循線查獲被告,故認被告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應屬未遂等語。
⒉惟本案查扣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麻之包裹,係被告向 「LEE 」訂購後,由「LEE 」將大麻包裝成包裹並交由快遞 人員,自荷蘭起運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後經關務人員檢查 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訂購之大麻既已自荷蘭起運, 且因抵達我國而進入我國國境內,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屬既遂無疑,辯護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未遂等語,容有誤會, 難謂有據。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一 、㈡部分為販賣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與「LEE 」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遂 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事實一 、㈡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已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前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販賣毒品甚或 有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
⑶經查,本案被告所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予責難。然依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伊第一次施用大麻是在18歲時,最後1 次施用 是昨日(即107 年2 月1 日)凌晨等語(見偵卷第9 頁), 可徵被告原即染有施用大麻之惡習;又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 劉家欣為其國中學長乙節,業經證人劉家欣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62頁),併參佐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有劉家欣1 人、次 數為1 次、數量為1 公克等節,堪認被告並非對不特定之多 數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屬友儕之間互通有無所為 之零星、少量之販賣,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再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部



分,被告運輸之大麻數量僅有2 公克,數量甚少,且於甫運 抵我國後即經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亦相對較輕。從而,本 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非重大,且被告除本 案犯行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又犯後已供承犯行不 諱,堪認被告已坦承面對其行為;而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 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是本院認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 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可憫恕,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 減之。
⒊就事實一、㈡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刑規定之 適用:
辯護人固略以:就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係 於107 年2 月1 日員警持搜索票至其豐德路居所搜索時,即 主動告知員警其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並提供手機中與劉家欣 之對話紀錄予員警檢視,且員警於詢問被告關於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亦已將被告所提供手機內之對話擷取 為圖片提供被告辨識,並據以製作筆錄,可認被告應係主動 供出此部分犯行,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等語。 惟查: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 未發覺之罪,凡有搜索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知 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 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⑵本案員警係於107 年2 月1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 上開豐德路居所搜索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19 號搜索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而徵諸員警為聲請上 開搜索票所出具之搜索票聲請書及檢附之偵查報告內容,員 警係已合理懷疑被告與同住上開豐德路居所之室友均涉犯販 賣毒品之犯行,方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此有上開搜索票 聲請書、偵查報告影本可按,堪認員警於本案執行搜索前, 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況且,參以證人黃崧 瑞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到庭證述:被告販賣毒品給劉家欣係伊 發現的,當時在擷取被告手機之對話之前,被告沒有主動告



訴伊他有販賣毒品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亦 足徵被告並非於其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供出 上情,是被告此部分並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據此,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 尚乏有據。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不得運輸、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私運大麻至我國境內,且販賣大麻予劉家 欣施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國內施用毒 品歪風,自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業如前述,且犯後已供認犯行不諱,而坦承面對其犯行 ;兼衡其本案運輸、販賣之大麻數量分別為2 公克、1 公克 ,數量均甚少,且其運輸之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所生之危害 程度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目前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3 萬元(見本院卷 第142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其為本案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念 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因思慮未臻周全,而蹈法網,且就本 案運輸、販賣大麻之犯行,自始即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 ;又考量被告現年24歲,以及目前係擔任計程車司機暨其月 收入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堪認被告正值青年,且已有固定之 工作,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 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年紀尚輕, 短於思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 自新。
⒉惟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 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之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等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一情,如前所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已 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iPhone手機1 支,被告已陳稱係 其用以聯繫本案運輸、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9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另依被告供稱:扣案物為伊所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分裝 袋係用來賣給劉家欣時所分裝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 卷第9 頁反面),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分裝袋, 核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取得販 賣毒品之價金1,000 元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 頁),是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然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被告 已陳明係供其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時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9 頁反面),且與其餘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 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就此部分扣案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 備註 │
├──┼───────┼──┼─────────┼─────────┤
│ 1 │大麻(含包裝袋│1包 │淨重合計6.41公克,│被告就事實一、㈠部│
│ │) │ │驗餘淨重合計6.36公│分所運輸之物 │
│ │ │ │克,均檢出第二級第│ │
│ │ │ │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2 │大麻(含包裝袋│2包 │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供被告就事實一、㈡│
│ │) │ │31日調科壹字第1072│部分販賣予劉家欣時│
│ │ │ │0000000 號鑑定書,│使用 │
│ │ │ │見偵卷第96頁) │ │
├──┼───────┼──┼─────────┼─────────┤
│ 3 │iPhone手機(含│1支 │ │供被告聯繫本案運輸│
│ │門號0000000000│ │ │、販賣第二級毒品事│
│ │號SIM 卡1 張)│ │ │宜所用 │
│ │ │ │ │ │
├──┼───────┼──┼─────────┼─────────┤
│ 4 │分裝袋 │1袋 │ │供被告就事實一、㈡│
│ │ │ │ │部分,分裝大麻販賣│
│ │ │ │ │予劉家欣時使用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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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
├──┼───────┼──┼─────────┤
│ 1 │不明藥丸 │2包 │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
│ 2 │不明顆粒(毛重│1包 │ │
│ │0.32公克) │ │ │
├──┼───────┼──┤ │
│ 3 │SONY手機 │1支 │ │
├──┼───────┼──┼─────────┤
│ 4 │捲菸器 │2個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所用之物,無│
│ 5 │濾嘴 │1包 │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直接關聯 │
│ 6 │菸草 │2包 │ │
├──┼───────┼──┤ │
│ 7 │大麻研磨器 │1個 │ │




├──┼───────┼──┤ │
│ 8 │磅秤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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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菸紙 │2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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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