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28號
TYDM,107,訴,328,201909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殷緯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何瑋宸



選任辯護人 蔡知庭律師
      楊政達律師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翁家祥


指定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維銓



指定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殷緯何瑋宸翁家祥楊維銓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殷緯何瑋宸翁家祥楊維銓明知 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10月至105 年8 月間,由被告林殷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被告何瑋宸則向不知情之李 冠宇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B室作為藏放並分 裝前開毒品咖啡包之倉庫,被告翁家祥楊維銓負責以電話 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被告楊維銓亦兼 管理販賣毒品咖啡包帳目及補貨,並將販毒所得交付被告林



殷緯之分工方式,擬伺機以高於前揭販入價格出售毒品咖啡 包予不特定人牟利。惟於105 年8 月10日,被告何瑋宸、翁 家祥、楊維銓另因販賣愷他命案件為警查獲,而未及賣出前 開販入之毒品咖啡包,嗣於105 年11月1 日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號1B室查獲前開毒品咖啡包61包,因認被告 4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於共犯或證人 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 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 證據有別。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 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 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 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



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 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 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 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 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 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以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 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106 年度 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 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 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 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 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 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 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 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 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 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殷緯何瑋宸翁家祥楊維銓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 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 稱:我只有賣愷他命,但是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我沒有賣毒 品咖啡包等語。經查:
㈠本件員警於105 年11月1 日在被告何瑋宸所承租之桃園市○ ○區○○○街00號1B室內,查獲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61包乙情,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冠宇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34至36頁),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住戶生活公約及特別約定事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5 年11月1 日受理案件紀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刑案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 卷第40至43、60至76、78頁) ,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1包經送鑑驗,確認含有氯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1 卷第59頁正反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被告何瑋宸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供稱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1包係被告林殷緯拿來放的等語(見偵 1 卷第122 、137 頁、院1 卷第81頁、院2 卷第24頁),惟 被告林殷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否認稱:我只有買愷他命來販 賣,那次被查獲後我就沒有賣毒品了,我沒有看過本案扣案 的毒品咖啡包,也沒有桃園市○○區○○○街00號1B室的鑰 匙等語在卷(見院2 卷第22頁正反面),且遍查全卷,均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林殷緯所置放, 復被告何瑋宸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在105 年7 月以後都沒有 再去桃園市○○區○○○街00號1B室,而且那邊算是我們分 裝愷他命的據點,很多人出入等語(見院1 卷第208 、211 頁反面),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為被告林殷緯向他人販 入後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1B室,已非無疑。 ㈢被告何瑋宸另於106 年5 月17日偵訊時固供稱:咖啡包我知 道是被告林殷緯要拿出去賣的等語(見偵1 卷第122 頁), 然其於106 年5 月24日偵訊時翻稱:我只有分裝愷他命,因 為毒品咖啡包來了就放在那邊,但是放多久我不清楚,我不 清楚我們集團有沒有在賣咖啡包,我的工作只有分裝愷他命 等語(見偵1 卷第137 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在 偵訊時說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林殷緯要賣的,是因為既然扣案 的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林殷緯拿來的,我就想說有可能是被告 林殷緯要拿來賣的等語(見院1 卷第81頁、院2 卷第24頁反 面至25頁),惟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1包是否為被告林殷 緯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1B室乙情,已難確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林殷緯基此而推認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61包均屬被告林殷緯販入後欲俟機出售之毒品云云,應 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㈣另被告楊維銓雖於偵訊時供稱:卷附之毒品咖啡包照片為我 們集團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 包賣新臺幣(下同)800 元 等語(見偵1 卷第127 頁反面、140 頁),然其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改稱:我沒有去過桃園市○○區○○○街00號1B室,



也沒有看過本案扣案之咖啡包,被告何瑋辰、林殷緯沒有跟 我聊過咖啡包的事情等語(見院2 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而被告翁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咖啡包是賣800 元 等語(見院1 卷第82頁),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改稱:我 只有去過桃園市○○區○○○街00號1B室1 次,但是我沒有 看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也沒有聽被告何瑋辰或林殷緯跟我 講過毒品咖啡包的事情,我前稱咖啡包賣800 元,只是在講 現在毒品市場的售價等語(見院2 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 面),是被告楊維銓翁家祥上開供稱前後矛盾,非無瑕疵 可指,已難盡信,復卷內並無相關人證(例如其他共犯、購 毒者等證人)、書證(例如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可 供審認,亦未有其他物證(例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相關犯罪 工具等)扣案可具體認定被告4 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犯 意而販入本案之毒品咖啡包,及其等於嗣後擬欲交易之方式 、數量、次數、對象及時間,是揆諸前開說明,實難僅憑被 告何瑋宸翁家祥楊維銓前開供述及員警於被告何瑋宸所 承租之處所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61包之單一事實,即率為本 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1包係被告4 人向他人販入後擬伺機出 售以牟利之認定。
㈤末遍查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本案毒品咖啡包為被告4 人放 置於上開處所而持有,況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61包經送鑑驗,確認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為14.95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1556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1 卷第59頁正反面),因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縱若持 有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責,附此敘 明。
七、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林殷緯何瑋宸翁家祥楊維銓涉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4 人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 謂被告林殷緯何瑋宸翁家祥楊維銓有何前揭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