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32.83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96年2 月23日傍晚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 市新屋區)交流道附近某(起訴書誤載為否,應予更正)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2 包(驗前分別含袋毛重38.68 公克、94.38 公克, 因鑑驗分別取用0.11公克、0.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0 .17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6年2 月26日晚上8 時30分許, 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 查緝隊人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劉世安在 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延平路2 段 21巷43弄20衖42號2 樓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 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人員查獲,並在該址及桃園市○鎮 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2 包、安非他命結晶篩網2 具、勺子4 支、攪拌器1 支、分裝 袋1 批、烘培燈1 具、葡萄糖1 包、不銹鋼四方容器1 個、 塑膠容器2 個、過濾網1 具、鋁製容器1 個、玻璃瓶1 個( 內裝液態安非他命)、2,000CC 燒杯1 個(內裝液態甲基安 非他命)、1,000CC 燒杯1 個(內裝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塑膠桶(內裝氯化鈉)、酒精燈1 具、吸食器1 具、ACETO- NE藥水1 瓶、溫度計1 支、雙氧水空瓶1 瓶、食鹽水1 瓶( 內裝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城乙化工原料1 包、鍋盒1 具( 內裝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電磁爐1 具、塑膠桶1 個(內裝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紅色塑膠盒1 具(內裝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起訴書漏載甲基,應予補充)、電子磅秤1 具、吸食 器1 具、溫度計兼攪拌器1 支、寶鼎電冰箱1 臺、ELCOLD電
冰箱1 臺、LG電冰箱1 臺、SED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 卡)、OKWAP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 卡)、SEMPER .B .B .CALL、現金30萬400 元等物 ,而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997 號判決確定,被告於該案中均供稱上開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其另行購入供己施用等情,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另刑法上所謂 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 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 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被告劉世安於96年2 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 為桃園縣○鎮市○○○路000 巷00號,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26日)晚上8 時 30分,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弄00○00號2 樓查獲,嗣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忠孝路194 巷33號,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32. 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0.17 公克,下稱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尿液採集代碼對 照表、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尿液)各1 份附卷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共2 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7 日刑鑑字第096003063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 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具狀暨當庭表示本案發生之犯罪時間為96年,然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98年始增訂,是公訴意旨 所載之起訴法條適用有誤等情。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後6 個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11條第2 項 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同條項未變動,惟增訂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被告本件持有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顯逾20公克,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前之條文,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時均陳稱:伊有施用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伊因施用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已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語。徵諸被 告前、後陳述內容大致相同,則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係取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 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 1 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該 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刑事裁定(影本)、該案卷宗影本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查 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據上,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為適用前開 修正前條文之結果)。準此,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 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四、沒收:
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共2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因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未能於該案聲請沒收 銷燬。而本案雖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已於本件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是為免檢察官另為聲請,致耗費司法資源,本 院認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為宜,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 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依 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 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