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66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李玉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貳、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詐得財物及不正利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不含SIM 卡8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玉芝因與李神順有勞資糾紛,嗣成立和解並取得李神順及 李神順配偶陳曉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李玉芝知悉對於 他人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不正利 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玉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李神順、陳曉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台哥大公司電信繳費郵件各1 紙、遠傳 電信公司106 年6 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610603517 號函 附申請書影本6 紙、106 年1 月17日遠傳(發)字第105112 02757 號函文、106 年6 月28日遠傳(發)字第1061060368 7 號函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1日函附申請 書影本7 紙、106 年7 月5 日函文、李神順、陳曉君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份。
㈣如附表二「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三、論罪: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同條第20條第1 項則規 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本件被告因勞資糾紛而與告訴人李神順簽立 和解書,並取得載有告訴人李神順及陳曉君個人資料之身分 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被告欲利用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 僅得依上開勞資糾紛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 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並不符 合勞資糾紛特定目的,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 書規定之情事,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SI M卡 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 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 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 卡,設有條件,身 分不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 誤而交付者,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通話服務本 身非屬具體有形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 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 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 願意繳納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 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本件被告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使電信業者均陷於錯誤,誤信係「 李神順」或「陳曉君」本人欲申辦電信門號,而核發具財產 價值之SIM 卡、手機及平板電腦等具體財物,及使電信業者 同意提供電信門號服務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 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㈢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係 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其上印製之「內政部印」印文 ,則屬刑法第218 條所稱公印文,惟戶籍法第75條於民國97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 該法條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 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 ,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 ㈣是核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為,分敘如下:
1.附表一編號1 、2 、4 、7 部分:
⑴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此部分非法利用告訴人李神順個人資料及詐得之行動電 話通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 與上述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本案另涉犯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詐欺得利罪嫌 ,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自應併予審判。
⑶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4 、7 所示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上述犯行間,在法律 評價上屬單純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⑷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3之「文件或文書名稱 」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李神順」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⑸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2.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⑴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 、8 「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上 ,偽造「李神順」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 利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
⑴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戶 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曉君個人資料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行動電話通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上述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本案 另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及詐欺得利罪嫌,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自應併予審 判。
⑶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 件上,偽造「陳曉君」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 得利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緝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 ①);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編號② );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緝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 );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④),上 開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1 年1 月17日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茲 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量刑: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李神順有勞資糾紛,竟為求私利,變造 告訴人2 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擅自利用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 料申辦電信門號,而詐得行動電話、平板電腦、SIM 卡及通 訊服務,足以造成電信業者、告訴人2 人之權益損害,亦影 響電信業者對行動通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甚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執行刑後,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李神順」之署名 20枚、偽造「陳曉君」之署名10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本案被告如附表一「詐得財物及不正利益」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不含SIM 卡8 張),均未發還告訴人陳曉君或電信業者 ,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及追徵部分:
1.本件經變造之「李神順」國民身分證、「陳曉君」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等影本及如附表二「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持之交付予通訊行承辦人員,以憑辦 理電信門號手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除其上 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是公訴意 旨聲請沒收上開影本,容有誤會。
2.本件犯罪所得SIM 卡8 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門號都已 經停掉等語,而該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 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 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衡酌公訴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犯 罪 方 式│詐得財物及│告訴人/ │偽造文書│主 文│
│號│地 │ │不正利益 │被害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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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7 │利用網路申辦方式,冒│SIM 卡2 張│李神順、│附表二編│李玉芝犯個人│
│ │月6 日,│用李神順名義,在如附│、1 萬2,64│遠傳電信│號1 至4 │資料保護法第│
│ │在臺灣不│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文│5 元、9,41│。 │。 │41條之非公務│
│ │詳地點。│件上,偽造「李神順」│1 元之不正│ │ │機關未於蒐集│
│ │ │之署名4 枚,以此方式│利益。 │ │ │特定目的必要│
│ │ │偽造李神順欲申辦行動│ │ │ │範圍內利用個│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人資料罪,累│
│ │ │0000000000號之不實私│ │ │ │犯,處有期徒│
│ │ │文書,並連同李神順之│ │ │ │刑4 月,如易│
│ │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 │ │科罰金,以新│
│ │ │寄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 │ │臺幣1 千元折│
│ │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 │ │算1 日。 │
│ │ │司),由不知情承辦人│ │ │ │ │
│ │ │員受理而行使,致遠傳│ │ │ │ │
│ │ │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寄交李玉芝上開門號│ │ │ │ │
│ │ │之SIM 卡各1 張,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李神順及遠傳│ │ │ │ │
│ │ │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因而獲得免│ │ │ │ │
│ │ │付行動電話通訊費之財│ │ │ │ │
│ │ │產上不法利益分別為新│ │ │ │ │
│ │ │臺幣(下同)1 萬2,64│ │ │ │ │
│ │ │5 元、9,411 元。 │ │ │ │ │
├─┼────┼──────────┼─────┼────┼────┼──────┤
│2.│105 年7 │利用網路申辦方式,冒│SIM 卡1 張│李神順、│附表二編│李玉芝犯個人│
│ │月30日,│用李神順名義,在如附│及SAMSUNG │亞太電信│號5 、6 │資料保護法第│
│ │在臺灣不│表二編號5 、6 所示文│GALAXY J7 │公司。 │。 │41條之非公務│
│ │詳地點。│件上,偽造「李神順」│手機1 支。│ │ │機關未於蒐集│
│ │ │之署名2 枚,以此方式│ │ │ │特定目的必要│
│ │ │偽造李神順欲申辦行動│ │ │ │範圍內利用個│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 │ │ │人資料罪,累│
│ │ │號之不實私文書,並連│ │ │ │犯,處有期徒│
│ │ │同李神順之身分證及健│ │ │ │刑4 月,如易│
│ │ │保卡影本,寄交亞太電│ │ │ │科罰金,以新│
│ │ │信,由不知情承辦人員│ │ │ │臺幣1 千元折│
│ │ │受理而行使,致亞太電│ │ │ │算1 日。 │
│ │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 │
│ │ │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 │ │ │ │
│ │ │誤,寄交李玉芝上開門│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1 │ │ │ │ │
│ │ │張及SAMSUNG GALAXY │ │ │ │ │
│ │ │J7手機1 支,足以生損│ │ │ │ │
│ │ │害於李神順及亞太電信│ │ │ │ │
│ │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 │ │ │ │ │
├─┼────┼──────────┼─────┼────┼────┼──────┤
│3.│105 年8 │冒用李神順之名義,在│SIM 卡1 張│李神順、│附表二編│李玉芝犯個人│
│ │月13日,│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 │亞太電信│號7 、8 │資料保護法第│
│ │在臺灣不│示文件上,偽造「李神│ │公司。 │。 │41條之非公務│
│ │詳地點。│順」之署名5 枚(業經│ │ │ │機關未於蒐集│
│ │ │檢察官當庭更正),以│ │ │ │特定目的必要│
│ │ │此方式偽造李神順欲申│ │ │ │範圍內利用個│
│ │ │辦行動電話門號090688│ │ │ │人資料罪,累│
│ │ │8279號之不實私文書,│ │ │ │犯,處有期徒│
│ │ │又利用其不知情配偶之│ │ │ │刑4 月,如易│
│ │ │照片,以剪貼、影印之│ │ │ │科罰金,以新│
│ │ │方式變造成為「李神順│ │ │ │臺幣1 千元折│
│ │ │」之身分證影本,再佯│ │ │ │算1 日。 │
│ │ │以李神順配偶身分,至│ │ │ │ │
│ │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78│ │ │ │ │
│ │ │號之亞太電信公司桃園│ │ │ │ │
│ │ │中山直營店,將上開資│ │ │ │ │
│ │ │料及戶籍謄本(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健保卡影本)交│ │ │ │ │
│ │ │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 │ │ │ │
│ │ │行使,致亞太電信公司│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 │ │ │ │
│ │ │開門號之SI M卡1 張,│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李神順及│ │ │ │ │
│ │ │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 │ │ │ │
│ │ │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 │ │ │ │
│ │ │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4.│105 年10│利用網路申辦方式,冒│SIM 卡1 張│李神順、│附表二編│李玉芝犯個人│
│ │月5 日,│用李神順名義,在如附│及SAMSUNG │台哥大公│號9。 │資料保護法第│
│ │在臺灣不│表二編號9 所示文件上│TAB J (T2│司。 │ │41條之非公務│
│ │詳地點。│,偽造「李神順」之署│85)8G白色│ │ │機關未於蒐集│
│ │ │名5 枚,以此方式偽造│平板電腦1 │ │ │特定目的必要│
│ │ │李神順欲申辦行動電話│台及4,019 │ │ │範圍內利用個│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元之不正利│ │ │人資料罪,累│
│ │ │實私文書,並檢附李神│益。 │ │ │犯,處有期徒│
│ │ │順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 │ │刑4 月,如易│
│ │ │資料影本,寄交台灣大│ │ │ │科罰金,以新│
│ │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 │ │臺幣1 千元折│
│ │ │稱台哥大公司),由不│ │ │ │算1 日。 │
│ │ │知情之承辦人員受理而│ │ │ │ │
│ │ │行使,致台哥大公司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寄交李玉│ │ │ │ │
│ │ │芝上開門號之SIM 卡1 │ │ │ │ │
│ │ │張及SAMSUNG TAB J (│ │ │ │ │
│ │ │T285)8G白色平板電腦│ │ │ │ │
│ │ │1 台,足以生損害於李│ │ │ │ │
│ │ │神順及台哥大公司對於│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 │ │ │ │
│ │ │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 │ │ │ │
│ │ │話通訊費之財產上不法│ │ │ │ │
│ │ │利益4,019 元。 │ │ │ │ │
├─┼────┼──────────┼─────┼────┼────┼──────┤
│5.│105 年10│利用網路申辦方式,冒│SIM 卡1 張│陳曉君、│附表二編│李玉芝犯個人│
│ │月5 日,│用陳曉君名義,在如附│、4,458 元│台哥大公│號10。 │資料保護法第│
│ │在臺灣不│表二編號10所示文件上│之不正利益│司。 │ │41條之非公務│
│ │詳地點。│,偽造「陳曉君」之署│。 │ │ │機關未於蒐集│
│ │ │名5 枚,以此方式製作│ │ │ │特定目的必要│
│ │ │陳曉君欲申辦行動電話│ │ │ │範圍內利用個│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 │ │ │人資料罪,累│
│ │ │實私文書,又將其照片│ │ │ │犯,處有期徒│
│ │ │以剪貼、影印之方式變│ │ │ │刑4 月,如易│
│ │ │造成為「陳曉君」之身│ │ │ │科罰金,以新│
│ │ │分證、健保卡影本後,│ │ │ │臺幣1 千元折│
│ │ │寄交台哥大公司,由不│ │ │ │算1 日。 │
│ │ │知情之承辦人員受理而│ │ │ │ │
│ │ │行使,致台哥大公司陷│ │ │ │ │
│ │ │於錯誤,寄交李玉芝上│ │ │ │ │
│ │ │開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陳曉君及│ │ │ │ │
│ │ │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用│ │ │ │ │
│ │ │者管理之正確性,因而│ │ │ │ │
│ │ │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 │ │ │ │
│ │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 │4,458 元之不正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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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 年10│利用網路申辦方式,冒│SIM 卡1 張│陳曉君、│附表二編│李玉芝犯個人│
│ │月15日,│用陳曉君名義,在如附│、SAMSUNG │台哥大公│號11、12│資料保護法第│
│ │在臺灣不│表二編號11、12所示文│TAB J (T2│司。 │。 │41條之非公務│
│ │詳地點。│件上,偽造「陳曉君」│85)8G金色│ │ │機關未於蒐集│
│ │ │之署名7 枚(補充理由│平板電腦1 │ │ │特定目的必要│
│ │ │書誤載為6 枚,應予更│台、7,247 │ │ │範圍內利用個│
│ │ │正),以此方式製作陳│元之不正利│ │ │人資料罪,累│
│ │ │曉君欲申辦行動電話門│益。 │ │ │犯,處有期徒│
│ │ │號0000000000號、購買│ │ │ │刑4 月,如易│
│ │ │手機之不實私文書,又│ │ │ │科罰金,以新│
│ │ │將其照片以剪貼、影印│ │ │ │臺幣1 千元折│
│ │ │之方式變造成為「陳曉│ │ │ │算1 日。 │
│ │ │君」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影本後,寄交台哥大公│ │ │ │ │
│ │ │司,由不知情之承辦人│ │ │ │ │
│ │ │員受理而行使,致台哥│ │ │ │ │
│ │ │大公司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寄交李玉芝上開門號之│ │ │ │ │
│ │ │SIM 卡1 張及SAMSUNG │ │ │ │ │
│ │ │TAB J 7.0 T2 85 8G金│ │ │ │ │
│ │ │色(起訴書誤載為白色│ │ │ │ │
│ │ │,應予更正)平板電腦│ │ │ │ │
│ │ │1 台,足以生損害於陳│ │ │ │ │
│ │ │曉君及台哥大公司對於│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 │ │ │ │
│ │ │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 │ │ │ │
│ │ │話通訊費之財產上不法│ │ │ │ │
│ │ │利益7,247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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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5 年10│利用網路申辦方式,冒│SIM 卡1 張│李神順、│附表二編│李玉芝犯個人│
│ │月16日,│用李神順名義,在如附│、SAMSUNG │台哥大公│號13。 │資料保護法第│
│ │在臺灣不│表二編號13所示文件上│TAB J 7.0 │司。 │ │41條之非公務│
│ │詳地點。│,偽造「李神順」之簽│T285 8G 白│ │ │機關未於蒐集│
│ │ │名4 枚,以此方式製作│色平板電腦│ │ │特定目的必要│
│ │ │李神順欲申辦行動電話│1 台。 │ │ │範圍內利用個│
│ │ │門號0000000000號、購│ │ │ │人資料罪,累│
│ │ │買手機之不實私文書,│ │ │ │犯,處有期徒│
│ │ │並檢附李神順之身分證│ │ │ │刑4 月,如易│
│ │ │及健保卡等資料影本,│ │ │ │科罰金,以新│
│ │ │寄交台哥大公司,由不│ │ │ │臺幣1 千元折│
│ │ │知情之承辦人員受理而│ │ │ │算1 日。 │
│ │ │行使,致台哥大公司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寄交李玉│ │ │ │ │
│ │ │芝上開門號之SIM 卡1 │ │ │ │ │
│ │ │張及SAMSUNG TAB J 7.│ │ │ │ │
│ │ │0 T285 8G 白色平板電│ │ │ │ │
│ │ │腦1 台,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李神順及台哥大公司對│ │ │ │ │
│ │ │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 │ │ │ │
│ │ │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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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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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門 號 │ 文件或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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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申請人簽│「李神順」│
│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章」欄 │署名1 枚 │
├──┼─────┼─────────┼─────┼─────┤
│ 2. │同上 │遠傳電信公司商品資│「客戶簽名│「李神順」│
│ │ │訊及退換貨須知 │」欄 │署名1 枚 │
├──┼─────┼─────────┼─────┼─────┤
│ 3. │0000000000│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申請人簽│「李神順」│
│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章」欄 │署名1 枚 │
├──┼─────┼─────────┼─────┼─────┤
│ 4. │同上 │遠傳電信公司商品資│「客戶簽名│「李神順」│
│ │ │訊及退換貨須知 │」欄 │署名1 枚 │
├──┼─────┼─────────┼─────┼─────┤
│ 5. │0000000000│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申請人簽│「李神順」│
│ │ │話服務申請書 │章」欄 │署名1 枚 │
├──┼─────┼─────────┼─────┼─────┤
│ 6. │同上 │免預繳Gt單辦門號方│「簽章」欄│「李神順」│
│ │ │案12期專案同意書 │ │署名1 枚 │
├──┼─────┼─────────┼─────┼─────┤
│ 7. │0000000000│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申請人簽│「李神順」│
│ │ │話服務申請書 │章」欄 │署名1 枚 │
├──┼─────┼─────────┼─────┼─────┤
│ 8. │同上 │全國壹天網新申辦及│「立同意書│「李神順」│
│ │ │NP低資免預繳方案30│人簽名」欄│署名4 枚 │
│ │ │期專案同意書(起訴│、「簽章」│ │
│ │ │書、補充理由書均漏│欄 │ │
│ │ │載該文件名稱,應予│ │ │
│ │ │補充) │ │ │
├──┼─────┼─────────┼─────┼─────┤
│ 9. │0000000000│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本人簽章│「李神順」│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欄、「申│署名5 枚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請人簽章」│ │
│ │ │ │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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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00│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本人簽章│「陳曉君」│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欄、「申│署名5 枚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請人簽章」│ │
│ │ │ │欄 │ │
├──┼─────┼─────────┼─────┼─────┤
│ 11 │0000000000│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本人簽章│「陳曉君」│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欄、「申│署名4 枚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請人簽章」│ │
│ │ │ │欄 │ │
├──┼─────┼─────────┼─────┼─────┤
│ 12 │0000000000│台哥大公司轉帳代繳│「身份證字│「陳曉君」│
│ │、 │授權書 │號/ 統一編│署名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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