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2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陸家豪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晚上7 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由平鎮 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 段95號速邁樂加油站 前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靠右偏移行向欲行駛至路邊停車,適同向右 方有彭佾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靜惠駛 至,2 車發生碰撞,致彭佾麒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李 靜惠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陸家豪於肇事 後,雖知彭佾麒及李靜惠因之受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 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 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彭佾麒、李靜惠報警處理,且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佾麒、李靜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陸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佾麒、李靜惠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 第9 至10頁、第11頁至12頁、第52頁至53頁)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見偵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測繪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4頁 、第30至3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暨車損照 片29張(見偵卷第33至4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 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 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是本 案被告並非上述解釋所認刑法第185 條之4 應立即失效之 範圍,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且不依規定救護及為 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惟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之輕重、 告訴人彭佾麒、李靜惠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 彭佾麒、李靜惠前已達成調解,被告雖允諾給付告訴人2 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之賠償金額,然並未於按期給付 賠償金,迄今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告訴人2 人(見本院 卷第29頁、39頁反面、第73頁、第76頁),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 ,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 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並無違憲
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彭佾麒、李靜惠達成和解,是本院審 酌後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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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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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佾麒│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彭佾麒新臺幣13萬元(不含│
│ │ 強制險)。 │
│ │㈡給付方式:當場給付2 萬元,自107 年12月起│
│ │ 至108 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新臺幣│
│ │ 1 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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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靜惠│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靜惠新臺幣12萬元(不含│
│ │ 強制險)。 │
│ │㈡給付方式:當場給付1 萬元,自107 年12月起│
│ │ 至108 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新臺幣│
│ │ 1 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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