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勞安易字,107年度,4號
TYDM,107,審勞安易,4,201909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5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博文以承包水電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張英強則為 鄭博文臨時僱用之工作人員。鄭博文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 上午,指揮張英強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 00號之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佳公司),擔任鄭 博文所承包之膨脹槽雨遮鐵皮浪板更換工程(下稱:本案工 程)之現場施工人員,鄭博文本應注意對於使用之移動梯, 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另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而依當時 現場一切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現 場無上開防止墜落措施之情況下,即貿然由張英強等人進行 上開工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張英強戴士鴻至屋頂施工 ,由張英強扶持戴士鴻所站立之梯子,嗣因梯子突向側邊滑 開,致使張英強跌落該處屋頂外側之山溝內,而受有背後傷 口感染併敗血症、第5 、6 胸椎爆裂性骨折併滑脫、頸椎狹 窄併脊髓損傷、兩側血胸術後胸管置入、右側第4 、5 、6 、7 肋骨骨折、左側第3 、4 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肋 膜積水等傷害,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治療,仍遺留殘存肢體無力症狀之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
二、案經張英強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博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非雇主,案發 時我並沒有在現場,實際雇主是戴士鴻,我只是介紹人云云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鄭博文於案發前根本不認識告 訴人,被告不可能請告訴人去現場施作工程,被告確實並非 告訴人之雇主,且實際上被告在當天也不在尚佳公司現場, 被告客觀上不可能就工地現場是否有符合安全規定之情況做 任何的注意,本件被告並沒有任何的過失責任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張英強戴士鴻、孫嘉宏,於106 年7 月12日前往 尚佳公司施作本案工程,於上午10時許,告訴人與戴士鴻 在屋頂施工,告訴人為站在梯子上施工之戴士鴻扶梯子, 後因梯子突然向側邊滑開,戴士鴻掉落至屋頂,告訴人則 掉落至屋頂外側之山溝內,而受有背後傷口感染併敗血症 、第5 、6 胸椎爆裂性骨折併滑脫、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 、兩側血胸術後胸管置入、右側第4 、5 、6 、7 肋骨骨 折、左側第3 、4 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肋膜積水等 傷害,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仍遺留殘存肢體無力症狀之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等情,業據告訴人張英強、證人戴士鴻、孫嘉宏於本院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 113 頁至第119 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07 年2 月6 日勞職北1 字第1070050999號函暨所 附「承攬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膨脹槽雨遮鐵皮浪板更換 工程之事業單位鄭博文所僱勞工張英強發生墜落災害受傷 之勞動檢查案情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08 年6 月4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521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 卷第110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前情首堪認定。(二)至於告訴人為何於案發日會至尚佳公司施作本案工程,告 訴人於本院證稱:孫嘉宏是鄭博文的員工,孫嘉宏沒辦法 一個人完成工作,所以鄭博文就要求孫嘉宏再找兩個人來 幫忙,孫嘉宏找我跟戴士鴻去,我是因為孫嘉宏來找我跟 戴士鴻去工作,我才知道鄭博文這個人,報酬就是日薪 0000-0000 左右,由鄭博文發薪水,因為孫嘉宏是跟鄭博 文做,是由鄭博文跟尚佳公司接觸的,薪水怎麼發我不清 楚,應該是工作完成才會發薪水,就我所知這個工程戴士 鴻有去跟鄭博文到現場看過,知道哪裡要怎麼施作、修改 ,因為孫嘉宏是鄭博文的員工,他今天叫孫嘉宏找我們去 ,鄭博文不是雇主,那誰是雇主,就是有鄭博文這個人我 們才有這個消息,才有這個工作可以去等語(本院卷第70 頁至第79頁);證人戴士鴻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我剛好沒



有工作,會去做這個工作是透過孫嘉宏跟鄭博文,我算是 做臨時工的,鄭博文有說要找兩三個人,因為張英強也常 去我家,當時他也沒有工作,我問張英強要不要去尚佳公 司工作的。具體施工內容是鄭博文跟我哪些遮雨棚要拆掉 ,然後換新的,我、張英強及孫嘉宏的薪資是鄭博文要給 的,106 年7 月12日施工前沒有跟鄭博文約定好一天的薪 水等語(本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證人孫嘉宏於本院復 證稱:106 年7 月12日有到尚佳公司龜山區湖山街180 巷 1 弄10號去施作屋頂鐵皮浪板更換工程,當天是跟戴士鴻張英強一起去施作,因為鄭博文叫我找人去施作,我找 戴士鴻,然後戴士鴻再去找張英強,我們三個人一起去做 的。鄭博文是我的老闆,我是他的員工,性質跟戴士鴻張英強一樣都是臨時工。鄭博文跟我講尚佳公司的浪板要 更換後,鄭博文有帶我去看,跟我講爛掉的地方要換,且 要我找人做,我先找戴士鴻戴士鴻要不要去做這個更換 浪板的工程,戴士鴻他現在沒有工作,說有工作就做,所 以就說好,戴士鴻有去看,然後戴士鴻說人他來找,我沒 有無問戴士鴻說他們的薪水如何計算,反正臨時工都是一 天2500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是告訴人之 所以會於案發日至尚佳公司施作本案工程,是因為被告承 包該工程後,與證人孫嘉宏先至現場查看,並請證人孫嘉 宏找工人,證人孫嘉宏方找從事鐵工且為被告所認識之證 人戴士鴻,證人戴士鴻答應後並與被告、證人孫嘉宏前往 現場評估施作所須之費用供不了解鐵工費用之被告參考, 證人戴士鴻並找告訴人一同前往施作,且渠等均為臨時工 ,以日薪2000至2500元計乙情,為告訴人、證人戴士鴻、 孫嘉宏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是前開事實亦堪認定。(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次按代理 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 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 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民法第482 條、第483 條、第167 條、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孫嘉宏因被告要求找工人前往 尚佳公司施作本案工程,證人孫嘉宏受此授權而僱用工人 前往施作本案工程,顯為被告之代理人,其以日薪2000元 至2500元臨時工報酬詢問證人戴士鴻是否願意施作且同以 日薪2000元至2500元臨時工報酬找其他工人一同前往施作



,經證人戴士鴻同意並找告訴人一同前往施作,證人孫嘉 宏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證人戴士鴻、告訴人所約定之僱傭 契約,當然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顯為告訴人之僱用 人顯無疑義。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非告訴人僱用 人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雖另辯稱:本案工程非其所承 包,是戴士鴻所承包云云,然據尚佳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沈 瑞珍於偵訊時結稱:公司要做維修,委託鄭博文幫我找工 人來做,就請鄭博文來幫我估價,總共是43000 元,他就 幫我承攬這個工程。我不認識張英強,我只認識鄭博文, 人應該都是鄭博文找的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8頁背面), 且參被告提供與尚佳公司估價單上載有材料費33637 元業 據被告於7 月10日受領,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他字卷 第42頁),是本案工程係被告所承包,甚為明灼,被告上 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 動之必要措施,另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 開口部分,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 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 條 第1 項第4 款、第224 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承包本案工程並命所僱用人員 進行高空作業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現場等一切 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於此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伊並非負責人而無過失等語 ,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博文於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 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 項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時其罰金 刑之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處 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上開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治療後,認其病情及現今醫療水準研判,其病情 無完全回復正常之可能,將有殘存肢體無力症狀之情形,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6 月4 日 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5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起訴法條容有 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 所犯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承 包工程未能善盡安全設施之義務,使告訴人張英強受有前 揭不可回復之重傷害,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竟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雇主違反 同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所稱之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則指「發生死亡災害」。惟 本件並無死亡災害之發生,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自有未洽,惟此部分 若有罪,與前開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