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胤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南園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若燈號顯示圓形黃燈,乃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 入系爭路口,適許玫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女黃○綺(9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 系爭路口之南園二路由西往東方向機車待轉區,亦未遵守號 誌之指示行進,致其機車左側與張志胤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 撞而人車倒地,許玫瑰因而受有腰椎脊椎滑脫症、下背和骨 盆挫傷等傷害;黃○綺則受有鼻部出血、背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許玫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卷附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玫瑰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明確,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 表㈡、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監視器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9 月20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862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 7 月25日桃交運字第1080035444號函及108 年8 月23日桃交運 字第1080039873號函所示鑑定意見在卷可稽,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張志胤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 我騎過系爭路口的時候是黃燈,我不可能停下來,若停下來 時是紅燈我可能會被撞,所以我當時以時速20、30公里之間 騎過去,因為在路口時剛好亮黃燈,結果騎過去時有閃告訴 人,但是來不及,就跟告訴人相撞,我沒有闖紅燈,我沒有 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經 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內容結果:一、錄影時間顯示17: 25:26時,南園二路往新生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 燈,於畫面時間17:25:27時,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在路 口發生撞擊。二、錄影時間顯示17:25:24時,告訴人所騎 機車從待轉區起駛,此時南園路往新生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 誌仍為紅燈,並有右轉箭頭閃爍,告訴人旁機車之其他待轉 機車並未起駛,直到17:25:33秒時,其他待轉區機車才陸 續起駛,原在南園二路上往新生路方向之機車也陸續起駛等 情,有本院107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 監視器照片編號01照片(見偵卷第30頁)可知錄影時間17: 25:26時始攝得被告所騎機車進入系爭路口,綜上足認監視 錄影所示告訴人駕車行向之號誌於錄影時間17:25:26時轉 換為綠燈後,被告機車方進入系爭路口,且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撞擊之時間間隔僅有1 秒甚明,另佐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9 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862號 函所示系爭路口號誌在各時項轉換中以「黃燈3 秒及全紅時 段2 秒間隔」之事實,堪認被告行向之號誌應於錄影畫面時 間17:25:24即從黃燈號誌轉換成紅燈號誌,衡情告訴人亦 應係看見被告行向之燈號轉變為紅燈後,方於錄影時間顯示 17:25:24時從待轉區起駛,足認被告確有闖越紅燈號誌進 入系爭路口之行為無訛。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 時發生碰撞前,已經有看見告訴人的車子先出來了,因為他 是突然出來,我來不及反應等語,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所示系爭路口之路面無缺陷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益徵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若果如被 告所辯其當時車速僅有20、30公里之低速,衡諸常情,當無 看見告訴人機車駛出卻無法及時反應或防免肇事之理,顯見 肇事前被告應係為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而加速駛進系爭路口 ,其當時車速已達使其無法對車前狀況及時反應之狀態,使 其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煞車或閃避等安全 措施,終致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殆屬無疑,是被告上揭所 辯其車速僅有20、30公里且未闖紅燈等節,實屬避重就輕之 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㈡另本件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結果,亦認:「許玫瑰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二段式左轉彎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進,與張志胤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於號誌全紅時段安全通過路口,同為肇事原 因。」及「張志胤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路口為紅燈,該駕駛行 為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 26、27、69、73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確有上揭過失肇責無訛。又告訴人及被害人黃 ○綺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至本案依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 ,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肇事亦有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而觸 犯2 個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可考,嗣接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本案被告闖越紅燈號誌之過失情節重大,而使告訴人 受有上揭非屬輕微之傷勢,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 後矢口否認罪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益徵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告訴人與有上述過失及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