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532號
TYDM,107,審交易,532,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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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南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有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 梅獅路476 巷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聯絡邱智豪(所犯傷害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回住處。途中吳有南復接手駕駛上開車 輛,嗣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吳有南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三元街154 巷口欲左轉三元街向東行駛。適有鄭 凱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玲惠、湯 小萍、高寧悅沿桃園市楊梅區三元街由東向西駛至,吳有南 因認鄭凱聲未禮讓其先行左轉且對其擋車挑釁,竟駕車在後 追逐鄭凱聲之車輛,迨鄭凱聲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 前等待左轉時,吳有南即下車奔跑追上鄭凱聲之車輛,並基 於毀損、傷害犯意,以腳踢踹鄭凱聲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門, 再將鄭凱聲強行拉出車外,上開車輛旋因無人控制而向前滑 行撞擊路旁護欄,致該車輛左側前後車門擦傷、前保桿擦傷 、左前車燈破裂、引擎蓋變形、左前葉子板擦傷變形,足生 損害於鄭凱聲;而吳有南鄭凱聲拉出車外後,即徒手毆打 鄭凱聲致其受有左臉頰擦傷、右後枕鈍傷疼痛、右手背擦傷 、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頭暈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內,對吳有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公共危險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 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10 8 年9 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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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