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441號
TYDM,107,審交易,1441,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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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榮顯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內側車道往成功 路方向直行。迨是日上午6 時3 分許,途經其行向此端係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且速限為50公里之該路與壽山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應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疾馳前行,適陳垣 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車道 行來並進入該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壽山路時,亦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遂在路口內遭陳榮顯駕 車撞擊,陳垣恭頓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骨折之傷害, 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急救,惟延至同年3 月4 日上午6 時45分,仍 因右腳骨折引起失血性休克,卒致急性腎損傷、缺氧缺血性 腦病變,傷重不治死亡。另事發後,陳榮顯於其犯情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 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高健育坦 認為其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垣恭之配偶駱阿幼及女兒陳鳳湄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 錄畫面確認無訛,另告訴人駱阿幼、陳鳳湄亦各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述甚明,此外,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 份 、現場兼車損照片15張及事發路口監視器、被告車裝行車紀 錄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12張為證。再者,被害人陳垣恭係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上之傷害,卒致急性腎損傷、缺氧缺血性 腦病變,傷重不治死亡乙情,尤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 暨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可憑。稽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前陳各 節符實,殊值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事發路口之速限為 時速50公里,被告行向之路口端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有現 場圖、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證,因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三民路內側車 道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行經其行向此端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之前開交岔路口時,自負有上載之各項法定注意義務,再當 時係天候晴、有晨光,道路並無障礙物更視距良好,此各情 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 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輕易親睹進而確切理解、掌握該路段 他人、車往來之動態及所設各類號誌運作情形暨揭示之意義 ,抑且,自「畫面顯示時間06:03:57被害人機車的車頭燈 已經越過路中的分隔島而出現在被告的車行方向的前方並且



攝入畫面」,即此際已初顯騎駛機車欲搶道左轉之跡起,以 迄「在畫面顯示時間06:03:59被害人的機車車身之右側正 對著被告的車頭,之後就發生撞擊」止,期間已歷2 秒有餘 (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之勘驗 結果),時間雖略微緊迫,但只須提昇注意,自仍處力能及 時反應之範疇,佐此亦徵被害人要非迄待被告駕車極為趨臨 時始霍然衝出遂使被告猝陷措手不及並難以煞避防範之境, 是復依若此時間暨伴此所留存之空間,客觀上被告皆得有餘 裕可注意及之且適採必要防避措施,凡上具徵要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怠忽於此,不僅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小心 通過,復更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騎駛機車違規搶道左轉之 車前狀況,猶貿然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驅 車疾馳進入路口遂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尤規定甚明,因之,被害人騎駛機車途經前揭交 岔路口且欲左轉時,依前揭規定,當應讓沿同路對向直行之 來車先行,然其疏未注意遵循如上之規定,詎騎駛機車逕自 搶先左轉,準此,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 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同認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07 年8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128號函附之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末以被 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腳骨折之傷害,卒致急性腎損傷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 死之責。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之 法定刑,由原定之「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 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 幣)。至同條第2 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致死之罰則,亦於是 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



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 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 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 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榮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 人員發覺前,隨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高健育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 高員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據, 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更致 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 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害人與 有過失且情節尤重於被告,猶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所稱之「肇事主因」,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再已與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依諾悉數履行完畢,此除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按外,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顯存善後彌咎、撫損之誠,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 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 刑章,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態度仍可,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 ,復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 有知錯、悔過及弭咎之實據,又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 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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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