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聖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鋼
李貴平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參 與 人 曾玟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7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聖、陳鋼、李貴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高明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鋼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貴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李貴平、陳鋼及高明聖均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復興區國有大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且其上生長臺灣肖楠,屬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貴平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晚間至翌(4 )日凌晨間某時,竊取上開林班內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並聯絡陳鋼、高明聖,由陳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高明聖前往北插天山登山口附近山路雜草間等候接應。李貴平竊取肖楠1 塊(重120 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得手後,再以附表編號1 之電鋸將該塊肖楠分割成9 塊,並使用附表編號2 之背架背負至道路旁,復由李貴平、高明聖、陳鋼將竊得之肖楠木搬運至上開車輛載運下山。嗣警前往查緝,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 ○0 號前,攔查陳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肖楠9 塊(已發還)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貴平等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貴平、陳鋼對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在卷,有證人即林務局大溪工作站技術士呂志雄證述可 參(見偵字卷第28-29 頁),此外並有新竹林管處106 年 10月20日、107 年8 月20日函、森林被害告訴書、照片、 被害位置圖、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代保管條、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 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照片、員警105 年9 月13日職務報 告(見他字卷第1-14頁、偵字卷第31-34 、50-57 、92頁 、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1-52 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李貴平、陳鋼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高明聖固坦承有搭乘被告陳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山上路旁等候被告李貴平,且 明知被告陳鋼、李貴平將肖楠載運下山,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家住大溪,我只 是單純請陳鋼開車載我回大溪,李貴平將肖楠搬上車之後 ,我才知道李貴平去竊取肖楠云云。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 年7 月3 日晚上我跟高明聖在山上喝酒,李貴平跟高明聖聯絡,李 貴平要我跟高明聖去接他,李貴平說他在山上「工作」, 我就知道李貴平是要上山竊取肖楠,因為李貴平就是在做 山老鼠的工作,小烏來那一帶也只有肖楠,高明聖沒有車 ,我就開車載著高明聖,由高明聖帶路一起去小烏來那邊 等李貴平,之後由李貴平跟高明聖將肖楠搬上車等語明確 (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48-15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貴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打電話給高明聖,高明 聖請陳鋼幫忙載我,陳鋼就跟高明聖到小烏來的桃花戀路 口等我,我把肖楠拿到路口時,陳鋼、高明聖有幫我把肖 楠搬上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61 頁、第 162 頁正反面),應堪採信。
2、證人李貴平作證時雖就竊取肖楠當日是撥打電話給被告陳 鋼或被告高明聖、由其1 人搬運肖楠上車或由被告3 人共 同將肖楠搬運上車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且就上開各節與證 人陳鋼證述內容不符,然本件案發後迄證人李貴平、陳鋼 於本院作證時已近2 年,且證人陳鋼案發前在山上與被告 高明聖飲酒,證人陳鋼就證人李貴平究竟是撥打電話給何 人之細節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證人李貴平於 警詢時供稱:「約在小烏來桃花戀露營區路口,我再帶陳 鋼及車上的高明聖一起去我放木頭的地方搬木頭」等語( 見偵字卷第23頁),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內容後,證人李 貴平亦結證稱:上開筆錄內容正確,陳鋼及高明聖都有下 車搬運肖楠上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62 頁正反面 ),審酌證人李貴平於警詢時之供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自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可立即反應 所知,且較無來自被告陳鋼、高明聖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 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陳鋼、高 明聖之機會,經本院提供上開筆錄內容後證人李貴平自知 無法再迴護被告高明聖而隨即改口稱當時筆錄內容正確, 堪認被告陳鋼、高明聖確實有下車與被告李貴平一同搬運
肖楠上車。
3、被告高明聖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被告高明聖前於105 年 4 月18日與被告陳鋼、李貴平及謝翔龍、簡保仁共同涉犯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竊取肖楠),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 1439萬6505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在案,被告高明聖既曾有與被告李貴平、陳鋼 共同竊取肖楠之經驗,倘非有利可圖,何須與被告陳鋼2 人於三更半夜在荒郊野外的車上等待被告李貴平,是被告 高明聖所辯既與常情相違,亦與前揭證人李貴平、陳鋼證 述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 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森 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 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 肖楠列為貴重木。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森林法第 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按森林法 第52條第3 項之竊取貴重木罪為同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所 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之特別規定,而森林法第50條則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 4 、6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 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 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 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且使用車輛搬 運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 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並審酌被告李貴平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鋼迄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高明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被告3 人於本件犯行為被告李貴平上山竊取肖楠木, 被告陳鋼、高明聖開車搬運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 渠等本件竊得肖楠之數量,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 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森林法第52條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 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 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所共同竊取之肖 楠木,山價為24萬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 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其贓額即應以24萬元計 算,爰就被告3 人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科贓 額10倍之罰金即240 萬元。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 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均已逾1 年之日數,是 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輛,登記為被告陳鋼之配偶即 參與人曾玟綺所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為證( 見偵字卷第37頁),再該輛自小客車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又該車係2005年9 月出廠,有前開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按,迄今已為車齡逾14年之老舊汽車,餘存之殘值 不高,不生懲罰過度致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參與人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對於本院沒收上開車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原訴字卷二第156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第30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李貴平 所有,且用以竊取肖楠,為被告李貴平供陳明確(見偵字 卷第23頁背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森林 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查獲時扣得之肖楠9 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林務局 保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代保管條 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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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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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鋸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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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架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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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頭燈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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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米尺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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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車牌號碼000-0000號│
│ │自用小客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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