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83號
TYDM,107,侵訴,83,2019090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
                   107年度侵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徹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15613 號、第16391 號),及追加起訴(10
7 年度偵字第19726 號、第20473 號、第2062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至107 年間,透過如附表五編號一、四 所示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樂樂」為暱稱,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代號3469A-107002 之女子(91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代 號3469A-107026之女子(91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 女)、代號3469A-000000號之女子(95年1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並於聊天過程中得悉A 女、 B 女、C 女之實際年齡(以下甲○○透過臉書訊息與A 女、 B 女、C 女聯繫,均係以上述設備為之,不另贅述)。二、甲○○明知其為下列(一)所示行為時,A 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年;為下列(二)所示行為時,除如附表四編號 2 第3 欄、編號24、編號28所示部分,B 女已年滿16歲外, 其餘部分B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下列(三)所 示行為時,C 女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關於A 女部分
於106 年12月26日至107 年1 月8 日間,為求自己與A 女 進行性交易,先以「樂樂」之名義透過臉書訊息邀約A 女 從事性交易工作,經A 女應允後,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 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陸續於談話過程中,與A 女 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並談妥交易時間為2 小時,以新



臺幣(下同)2,0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為代價,又明知其 拍攝A 女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僅提供自身觀覽, 卻於臉書訊息中,佯稱將委請與A 女第一次交易之男客拍 攝A 女裸體及性交過程之數位照片,作為將來媒介男客之 用,致A 女陷於錯誤而同意被拍攝。嗣於107 年1 月8 日 某時,甲○○依約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之 某便利商店,自稱為「樂樂」介紹之男客,並將A 女帶至 附近之「貝多芬旅館」進行交易,在為性行為前,先要求 A 女服用成分不詳之「紅蜘蛛強力催情水」藥物(無證據 顯示含有安非他命類藥物、苯乙胺迷幻藥等成分)助興, 再承上述詐術,佯稱受「樂樂」之託,要求A 女供其拍攝 A 女裸體及性交過程之數位照片,A 女因而同意並依指示 褪去全身衣物,擺出將手放在胸部或生殖器等帶有性意涵 之姿勢,由甲○○以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拍 攝A 女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甲○○復將陰莖插入A 女陰 道,以此方式與A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於過程中以 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 女性交行為之數 位照片。於該次交易結束後,甲○○依約交付性交易之代 價即2,000 元與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予A 女, 另加贈布偶1 只交由A 女收受。
(二)關於B 女部分
1.於107 年4 月中旬某日,基於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 交行為、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訊息之犯意,先以「樂樂」之名義透過臉書訊息邀約B 女 從事性交易工作,經B 女應允後,以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 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UT論壇」、「捷克論壇」 等網站刊登足以媒介B 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廣告訊息, 且留下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暱稱為「小小 」)為聯絡方式,並透過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與男客聯繫,以每次交易4,000 元之代價, 媒介B 女於如附表四「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各與如附 表四「男客通訊軟體LINE暱稱」欄所示之男客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
2.於上述邀約B 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後,為求在媒介男客前 自己先行「試用」B 女,各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以「樂樂」之名義,分別透 過臉書訊息與B 女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並談妥各次交 易均以2,000 元為代價,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上述邀約B 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後至107 年4 月22日前 之某時,甲○○依約前往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之「和



昌商旅」附近,自稱為「樂樂」介紹之男客,並將B 女帶 至「和昌商旅」進行交易,進而在該處房間內將陰莖插入 B 女陰道,以此方式與B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於該次 交易結束後,甲○○依約交付性交易之代價即2,000 元予 B 女。
⑵於上述與B 女進行有對價性交行為後2 至3 日之某時,甲 ○○依約前往上址「和昌商旅」,自稱為「樂樂」介紹之 男客與B 女進行交易,並在該處房間內將陰莖插入B 女陰 道,以此方式與B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於該次交易結 束後,甲○○依約交付性交易之代價即2,000 元予B 女。(三)關於C 女部分
於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5日間某日,為求自己與 C 女進行性交易,先以「樂樂」之名義透過臉書訊息邀約 C 女從事性交易工作,經C 女應允後,再各基於與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成年人對少年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與C 女 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並談妥每次交易均以2,000 元為 代價,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7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許,甲○○依約前往C 女居住 之社區,自稱為「樂樂」介紹之男客,並駕車搭載C 女至 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之「永豐旅店」進行交易,進而 在該處房間內,將陰莖插入C 女之陰道,以此方式與C 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於過程中,乘C 女不注意之際, 未經C 女同意,透過此違反C 女意願之方法,以如附表五 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含有C 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 及非公開活動內容之C 女猥褻、性交行為數位照片。於該 次交易結束後,甲○○依約交付性交易之代價即2,000 元 予C 女。
⑵於107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許,甲○○依約前往C 女居住 之社區,自稱為「樂樂」介紹之男客,並駕車搭載C 女至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甲○○舊家進行交 易,進而在該處房間內,將陰莖插入C 女之陰道,以此方 式與C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於過程中,乘C 女不注 意之際,未經C 女同意,透過此違反C 女意願之方法,以 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含有C 女裸露身體 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內容之C 女猥褻、性交行為數位照 片。於該次交易結束後,甲○○依約交付性交易之代價即 2,000 元予C 女。
⑶於107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許,甲○○依約前往C 女居住



之社區,自稱為「樂樂」介紹之男客,並駕車搭載C 女至 上址甲○○舊家進行交易,進而在該處房間內,將陰莖插 入C 女之陰道,以此方式與C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 於過程中以C 女會感到害羞為由,要求C 女戴上眼罩,乘 此C 女視線被遮蔽之際,未經C 女同意,透過此違反C 女 意願之方法,以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含 有C 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內容之C 女猥褻、 性交行為數位照片。於該次交易結束後,甲○○依約交付 性交易之代價即2,000 元予C 女。
三、嗣於107 年6 月12日上午6 時30分許,甲○○在其位於基隆 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另A 女於107 年1 月15日為警 詢問時,亦將上述甲○○交付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物交由 警方扣押。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除後述以詐術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主觀犯意部分以外,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B 女、C 女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3 頁至第5 頁、第33頁、 第41頁至第42頁、偵字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偵字卷四第 77頁至第84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偵字卷五第10頁至 第15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各卷宗簡稱詳見附表 六,下同),且有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臉書帳號註冊資料 及IP紀錄、GOOGLE網站帳號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電子郵件頁面、王月杏(即被告之母)己身一等親資 料查詢結果單、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 畫面截圖、貝多芬旅館旅客登記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旅館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電話查 訪紀錄、永豐旅店及和昌商旅外觀照片、LINE帳號資料及 對話紀錄、B 女各性交易對象個人戶籍資料、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703243630 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 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43頁、 第57頁、第83頁至第85頁、他字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第 18頁至第177 頁、偵字卷二第8 頁至第82頁、偵字卷四第 31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15頁),及有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
(二)上述被告拍攝A 女、C 女數位照片部分,各係基於以詐術 或違反本人之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之犯意:
1.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以「作為將來媒介男客之用」 為由,使A 女同意被拍攝上述性交及猥褻行為數位照片, 及乘C 女不注意之際,或以「C 女會感到害羞」為由,要 求C 女戴上眼罩,而乘C 女視線被遮蔽之際,未經C 女同 意拍攝上述性交及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惟未坦承其係基於 以詐術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為之,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拍攝A 女照片 係經A 女同意,拍攝C 女照片則僅係趁其不注意,或利用 C 女戴眼罩之機會偷拍,並非詐欺等語,為被告辯護。 2.關於A 女部分本院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拍照有經過A 女同 意,我跟他說是要給之後性交易的客人看的;拍這些照片 是我自己要看的,我跟A 女說要拍給客人看是騙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第23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 訊中證稱:那名男客(指被告)說樂樂請他拍,要把我裸 體跟性交的畫面拿給以後可能有興趣的男客看,他有得到 我的同意後才拍攝,我之所以同意是因為我以為要拍攝這 些照片跟影片才會有後續性交易的介紹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41頁)相符,佐以卷附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 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該份對話紀錄為A 女所提供, 而臉書通訊軟體可由使用者自行設定通話對象名稱,故該 名為「樂姊姊」之人,即為A 女所稱之「樂樂」),「樂 樂」於訊息中對A 女稱「妹妹拍照可以拍到什麼地步」、 「姐姐之後有需要找客人可以用」、「所以看妹妹要拍照 錄影會怕嗎」、「到時在做時姊姊會請哥哥錄影拍照給我 哦」等語,可認被告明知其拍攝照片僅提供自身觀覽,卻 對A 女佯稱係「作為將來媒介男客之用」,A 女因此陷於 錯誤,為求往後可繼續從事性交易而同意被拍攝。是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確係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甚明。公訴意旨認此屬引誘少年被拍 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3.關於C 女部分本院之認定
⑴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



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只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 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依我國為保護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 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 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 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 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 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 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 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 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 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上述3 次與C 女發生性行為期間,乘C 女不注意之 際(即事實欄二關於C 女部分⑴、⑵),或以「C 女會感 到害羞」為由,要求C 女戴上眼罩,而乘C 女視線被遮蔽 之際(即事實欄二關於C 女部分⑶),均未經C 女同意, 拍攝上述性交及猥褻行為數位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證人C 女亦於偵訊中證稱:在性交易過程中,我沒有 發現被告有做什麼特別的事;第3 次性交易過程,被告以 我可能會感到害羞,所以讓我先戴上眼罩,沒想到在這過 程被偷拍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 依上開說明,足認C 女無從選擇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數位照片,而被迫接受遭受偷拍之結果,故被告 分別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未經C 女同意,於上述3 次與C 女 發生性行為期間,各拍攝C 女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 等節,已可認定。
⑶另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所指之 情形,應係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



拍攝。上述C 女因被告之要求而戴上眼罩,且於此期間遭 被告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C 女既未同意被告 之拍攝行為,被告所為自與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要件有別。辯護人上開辯詞固非全然 無據,然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仍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追加起訴意 旨就被告乘C 女不注意之際所為拍攝行為部分,認均屬拍 攝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就要求C 女戴上眼 罩所為拍攝行為部分,認屬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有不當,亦應予更正。
(三)上述被告引誘、媒介B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網際網 路刊登足以媒介B 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訊息等行為,無 法證明確具有營利之意圖
1.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述引誘、媒介B 女為有對價性 交行為、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媒介B 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訊息等行為,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然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堅決否認,辯稱:我沒有跟B 女要錢,B 女也沒有主動 把錢交給我;B 女在107 年5 月9 日要求我一天找5 個, 給我1 萬元為代價,但我沒打算賺這1 萬元,所以沒有幫 他做這件事,也沒拿這1 萬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只是單純幫助B 女尋找性交易對象,並沒有藉此牟利,無 營利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2.本院之認定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B 女一開始討論時有要跟他收取 媒介費用,但後來因為覺得他的花費比較兇,我就沒跟他 拿錢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0 頁反面),及於偵訊中供 稱:107 年5 月9 日B 女好像說他不想做了,跟我的部分 用1 萬元結清,我有同意,但這筆錢實際上沒有支付,因 為B 女說當天要找5 個男客,但我沒辦法找那麼多,這筆 1 萬元就一直拖著,後來就沒有談到這件事等語(見偵字 卷二第90頁)。證人B 女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及樂樂就 我所為性交易,一開始都沒有抽成,樂樂是一直都沒有, 但被告幫我介紹男客到4 、5 月間,在LINE向我提到他朋 友說他很傻,幫我介紹男客都沒收錢,聽他這樣說,我就 說好,我願意給他錢,我們說好是給他1 萬元,包含他之 錢幫我介紹所有男客的介紹費,但這筆錢因為雙方見面的 時間一直談不攏,所以到現在還沒給等語(見偵字卷二第 85頁反面至第86頁)。
⑵綜合被告及B 女之陳述,可認除上述1 萬元款項外,被告



介紹男客均未向B 女收取媒介費用,而該1 萬元究為B 女 要求一日介紹5 名男客之代價,或先前被告為B 女介紹男 客之報酬,尚有疑問。若屬前者,則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此 一日為B 女介紹5 名男客以牟利,而若為後者,縱被告有 所暗示,亦係B 女於對話中主動提議,並非被告要求,且 迄至本案遭查獲時,B 女仍未支付該筆款項,又卷內並無 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向B 女收取媒介男客之費用,自無 法以此推斷被告引誘、媒介B 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以網 際網路刊登足以媒介B 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訊息等行為, 確具有營利之意圖。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應有誤解,於 此指明。
(四)其他追加起訴意旨應予更正部分
1.B 女與下列男客交易時間記載有誤
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先後媒介B 女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33名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35次。惟就該附表 編號3 、6 、7 、19、24、27部分,所載之交易時間與卷 附LINE對話紀錄(即被告以「小小」為暱稱與各男客之對 話,見他字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 頁至第58頁、第111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42 頁 至第145 頁)不相符合,經核上述對話紀錄及證人B 女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四第77頁至第84頁),此部分追 加起訴意旨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四編號3 、6 、7 、19、 24、27「交易時間」欄所示。
2.B 女與下列男客應未實際進行交易
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26部分,依證人B 女於警詢中 證稱:我對帳號名稱「小小維」這個人有印象,我當時跟 他約在循環站見面,他跟我見面後跟殺價說要2,000 元, 後來我就沒跟他交易了;我對帳號名稱「人生」這個人有 印象,我當時跟他在署立基隆醫院對面見面,他跟我見面 後說錢不夠,之後就沒有完成交易了等語(見偵字卷四第 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此2 名男客LINE帳號經被告分 別標註為「乞丐耍人」、「乞丐」等名稱,而依此部分LI NE對話紀錄所載(見他字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第139 頁 至第140 頁),僅能認定B 女有跟該2 名男客見面,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交易確已完成,故本院認B 女與帳 號「小小維」、「人生」等2 名男客未實際進行交易,此 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應分別更正並註記為如附表四編號15、 26「備註」欄所示。又因此部分與被告媒介B 女與其他男 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 後述),故對論罪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 項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本案犯行 後之107 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⑵被告以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 攝其A 女、C 女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該以電子、 光學或其他相類方式而製成之數位照片,為可供電腦處理 之資訊,核屬電子訊號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侵上 訴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犯法條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拍攝A 女之電子訊號 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引誘少年被拍攝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 86頁反面),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 保障其防禦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 更論罪法條。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二)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及同條例第40條第1 項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媒介少年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訊息罪。被告引誘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 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為刑法第233 條第1 項媒介未滿16歲之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不另論 媒介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追



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 意圖營利招募、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同條 例第40條第2 項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媒介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訊息罪,均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除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以外,本院論處之罪名刑度較 輕,且與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相合,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故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之。 ⑶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二)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各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⑷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各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追 加起訴意旨就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部分,未論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及就事實欄二(三)⑴、 ⑵所載被告拍攝C 女之電子訊號部分,認均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皆有不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見本院卷一第 86頁反面),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其 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至追加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三)⑶所載被告拍 攝C 女之電子訊號部分,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亦有未合,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 故本院逕予更正之。
⑸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除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部分,已因屬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而依法加重其 刑以外,其餘對A 女、B 女、C 女犯罪部分,所涉罪名均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或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3.罪數認定




⑴就事實欄二(一)所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與未 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 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侵上 訴字第154 號、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事實欄二(二)1.所載部分,被告先後多次媒介B 女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對B 女 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媒介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 交行為訊息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⑶就事實欄二(三)所載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違反本人意願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54 號判決 意旨參照)。追加起訴意旨就此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不 當,亦與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一)所載部分認屬想像競 合之見解互為矛盾,應予更正。
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1 罪、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 罪、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2 罪、以違反本人意 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3 罪),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所涉以詐術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侵害A 女、C 女之身心健全 發展,固應予責難,然該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足認其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將所拍攝之電子訊號散播於眾, 所生危害有限,故本院認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就此部分犯行(即 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1 罪、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3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涉 其他犯行,尚無上述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依法酌減其刑 之餘地,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93 頁)難認可採。
2.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 女、B 女、C 女均屬年少,身心發展 未臻成熟,為滿足自身性慾,與其等均進行性交易,又以 上述方式拍攝A 女、C 女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 透過網路媒介B 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造成A 女、B 女、 C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各犯行客觀事實均能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現於小吃店工作,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各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即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各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拍攝並存取上述電子訊號之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用以連 結網際網路與為B 女所媒介之男客聯繫,並以之拍攝、存 取A 女及C 女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被告所有供 上開以詐術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犯行所 用之物,亦為上述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同法第315 條之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 該犯行項下(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示) 均諭知沒收。
2.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四所示之電腦主機1 台、行動電話 1 支,均係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與A 女、B 女、C 女聯 繫上述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事宜,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犯 行項下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



話1 支,則係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刊登B 女性交易訊息 吸引男客,屬被告所有供上開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2 項前段規定,於該 犯行項下(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諭知沒收。 3.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 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 款移至第40條之 2 第1 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 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 諭知,於此說明。
4.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供稱為其 日常生活所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如附 表五編號六、七所示之外套2 件,雖各為被告與A 女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時所穿著或提供予A 女穿著,仍難認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則係被告交付予A 女作為性交易報酬之物,已非屬被告所 有,是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