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33號
TYDM,106,訴,1033,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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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秀花


      陳瑞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胡其廣


      黃念祖



      洪政立


      黃泊瑋(原名黃崇禮)



      陳格偉(原名陳世培)



      彭逸驊(原名黃振軒) 



      葉清和



      饒建民



      劉堯祥



      劉嘉貴


      歐建昌


      古平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3637號、第13968 號、第15594 號、第1606
2 號、第16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寅○○、未○○、宇○○、酉○○、戌○○、亥○○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⒌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皆公訴不受理。丁○○、癸○○、庚○○、卯○○均無罪。
事 實
一、江嘉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申○○積欠其母 鄧桂香債務,遂委託己○○向申○○索討,己○○竟夥同辰 ○○(原名黃崇禮)、巳○○(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壬○○、寅○○(原名黃振軒)、未○○、宇○○、酉 ○○、戌○○、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申○○及其女兒辛○○經營之國豐 水果行(登記:益徠青果商行,下同),推由己○○對該水 果行員工地○○恫稱:「再不出面下次就不是這麼少人了」 等語,要在場之地○○轉告該水果行經營者即申○○、辛○ ○,致地○○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地○○即於同日 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申○○轉述己○○等10 人所恫稱上開言語,申○○再將之轉告辛○○,申○○、辛 ○○均因己○○等10人之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
二、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亦明 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列管之 刀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分別基於 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及持有刀械之犯意,先於106 年4 月間 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經綽號「小楊 」之午○○(另案提起公訴)交付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⒈ 至⒋所示之名片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霰彈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所示之12 GAUGE 制式子彈1 顆、0.38吋制式子彈1 顆、9mm 非制式子彈1 顆 、8.9 ±0.5mm 非制式子彈17顆、0.38吋非制式子彈5 顆、 8.6mm 非制式子彈1 顆、5.56mm步槍子彈35顆、而寄藏上開 槍彈;又於106 年2 月10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取得如附 表三編號⒌所示之武士刀1 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己○○、辰○○、壬○○、寅○○、未○○、宇○ ○、酉○○、戌○○、亥○○雖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至上址國豐水果行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被告己○○辯稱:是江嘉莉請我幫忙協調申○○ 還錢,我沒有講「要申○○出來處理債務,限於105年5月4 日收攤前出面處理債務,否則要帶上百人來砸店」這句話, 我是向水果行員工詢問事主在不在,員工說不在,我就把電 話留給該員工,說店主對外有債務的問題,請他轉告店主儘 快與我聯絡,我講完就走了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8、19頁)



,被告辰○○辯稱:我們本來是和己○○一起吃飯,吃完飯 還要去喝酒,但中途先跟己○○去處理事情,我不知道是要 去國豐水果行,抵達時己○○跟我說已經沒事了,我們就走 了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8至19頁),被告壬○○辯稱:我們 本來是和己○○一起吃飯,吃完飯還要去喝酒,但中途己○ ○就說陪他去處理一下事情,我們便一同到國豐水果行,而 己○○當時沒有說恐嚇的話,他只是請事主出面處理,並留 下電話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8至19頁),被告寅○○辯稱: 原本是大家一起吃飯,吃完飯辰○○說他朋友說要去水果行 找朋友,抵達水果行時我在門口抽菸,抽完菸要進去水果行 時,他們就說要走了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被告未○○辯稱:我們原本一起在吃飯,我不清楚後來 為何要一起去水果行,我想說要去看一下,沒有聽到己○○ 講恐嚇的話,我們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7頁反 面至第28頁),被告宇○○辯稱:在去國豐水果行之前是跟 己○○及其他朋友在吃飯,己○○接到電話,就說要一起去 這個水果行,但我跟己○○不熟,也不知道他去水果行的目 的,而我抵達水果行後只是在門口附近,沒有聽到己○○與 水果行員工之對話內容等語(見訴字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0 頁),被告酉○○辯稱:我忘記當時原先為何會與己○○在 一起,也不知道為何會一起去到水果行,我雖然有進去水果 行,但一下子就出來,且我沒聽到己○○講恐嚇的話等語( 見訴字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被告戌○○辯稱:我、 己○○、壬○○原本一起在吃飯,吃完飯要一起去KTV唱歌 ,但己○○接到電話,就先繞過去水果行,我有進去水果行 ,站在己○○旁邊,己○○有留電話給水果行員工幫忙聯繫 債務人,沒有講恐嚇的話,之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訴字卷 ㈡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被告亥○○辯稱:我們當時原本 一起吃飯,是己○○接到電話,我不知何原因就跟他一起到 水果行,而我當時雖然有進到水果行,但我站在門口,離己 ○○很遠,沒有聽到己○○講恐嚇的話等語(見訴字卷㈡第 27頁反面至第28頁),經查:
江嘉莉因告訴人申○○積欠其母鄧桂香債務,即委託被告己 ○○向告訴人申○○索討,被告己○○遂於105 年5 月2 日 晚間8 時許,與被告辰○○、巳○○、壬○○、寅○○、未 ○○、宇○○、酉○○、戌○○、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申○○、辛○○經營 之國豐水果行,由被告己○○與該水果行員工即被害人地○ ○對話之事實,為被告己○○、辰○○、壬○○、寅○○、



未○○、宇○○、酉○○、戌○○、亥○○(下稱被告己○ ○等9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 見106年度偵字第16062號卷第36、43至46頁、第51頁反面至 第53頁、第57至60、70至72頁、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第80 頁反面至第82頁、第86至90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106年度偵字第3637號卷㈠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3637號卷㈡第9 至10頁、訴字卷㈡第18頁至第19 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己○○、辰○○、巳○○、壬○○、寅○○、未 ○○、宇○○、酉○○、戌○○、亥○○(下稱被告己○○ 等10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 第16062號卷第36、43至46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57 至60、63至66、70至72頁、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第80頁反 面至第82頁、第86至90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3637號卷㈠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106 年 度偵字第3637號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並經本院就上 址國豐水果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屬實,有本院108 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 200 至202、203-1至203-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⒉證人辛○○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5 月2 日晚間 8 時本來要到上址國豐水果行巡視,但看到約10名男子進入 水果行,我就沒進去,只在外面看他們一群人與櫃檯內的員 工交談,我聽不到他們在講什麼,之後是員工地○○跟我母 親申○○說那群人離開店時,帶頭的大哥留下自己的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並稱自己姓「洪」,要羅易喬轉告我母 親申○○出面跟他聯絡處理債務,且嚇稱:「今天只是來10 人,下次就是100 人」,地○○當晚就因為害怕而辭職等語 (見他字卷第40頁正、反面、訴字卷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證人甲○○亦於審理時證稱:我 於105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國豐水果行擔任店員,當天晚上大約10名男子到國豐水果 行來,但我當時人在店後方補貨,只知道他們圍繞著櫃檯跟 地○○講話,聽不到他們對話內容,對方約10至15分鐘才離 去,地○○當晚就決定要離職等語(見訴字卷㈢第89頁反面 至第92頁),顯見被告己○○等10人於105年5月2日晚間8時 至上址國豐水果行後,由被告己○○與被害人地○○談話, 並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請告訴人申○○出面處理債務,而被 害人地○○當晚即因此辭去該水果行之工作,又被害人地○ ○(LINE帳號暱稱「阿喬」)於案發後與告訴人申○○之



LINE對話內容如下:
阿 喬:「呼叫」、「對方來了」、「對方來少了至少10個 」、「還跟我說叔叔(應為陳國正,告訴人申○○ 之夫、辛○○之父,代表債務方,下同)再不出面 下次就不是這麼少人了」。
申○○:「報案」
阿 喬:(傳送一張照片)「記住這兩臺車」. . . 「警察 現在要來」. . . 「警察來了」
申○○:「跟他說刑事警察在辦了」、「阿喬要來做筆錄」 、「明天好嗎?」
阿 喬:「0000000000洪先生
申○○:「走了嗎?」
阿 喬:「沒看到了」、「阿姨,我明天不過去做筆錄。」 申○○:「為什麼」. . .
阿 喬:「阿姨,我要離職,我只想單純的上班,不想上個 班膽顫心驚的」
申○○:「好」、「我了解」
有地○○、申○○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在卷可參(見106 年 度偵字第16062號卷第248頁),而該對話內容係被害人地○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與告訴人申○○間之對話,轉述對方( 即被告己○○)稱「再不出面下次就不是這麼少人了」,又 被害人地○○與被告己○○等10人均不相識亦無仇恨,要無 虛捏事實構陷被告己○○等10人之必要,況其亦無向告訴人 申○○指明當晚係何人進入店內,且不願至警局接受警詢, 並無何誣陷他人之意圖,是其與告訴人申○○上開對話內容 之可信度極高,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地○○於審理 時證稱:我曾在上址國豐水果行擔任店員,不記得同事是否 叫甲○○,也忘記某晚有10名男子到水果行的事情,上開LI NE對話畫面,名為「國豐」的LINE群組對話,其中成員「阿 喬」是我,有與申○○對話,但所有內容我都完全不記得, 我從該水果行離職是因為家庭因素等語(見訴字卷㈢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反面),參以證人地○○於偵查中即不願出面 配合調查,於審理中一度具狀表示怕受到騷擾而不願出庭作 證,有其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㈢第76頁),且衡 情被告己○○等10人於案發當晚至該水果行之行徑特殊,證 人地○○更因此離職,其當不至於對此毫無印象,明顯係因 畏懼遭到報復而不願吐實,是其於審理時上開避重就輕之詞 ,不可採信,應以證人辛○○、甲○○所證及該LINE對話記 錄為可採。至於證人辛○○雖證稱其聽聞轉述被告己○○恫 稱:「今天只是來10人,下次就是100 人」,然依上開LINE



對話內容,證人地○○稱「對方來了至少10個」、「還跟我 說叔叔再不出面下次就不是這麼少人了」,容有不一,證人 辛○○上開所證,恐因轉述而有所誇大,應以實際在場聽聞 之證人地○○之LINE對話所述為主。
⒊被告己○○案發前糾集含其在內之10人一同前往上址國豐水 果行,其目的在使告訴人申○○出面處理債務,可認被告己 ○○等10人自始即有利用人數優勢,由被告己○○出言恫稱 「再不出面下次就不是這麼少人了」,暗示若店主不出面, 將有更多人至店內尋釁,衡諸常情,一般店家,見他人帶同 多名身分不詳男子至店內,已足產生其等人多勢眾、來意不 善,恐對店面經營產生重大財產上損害之心理預期壓力,且 店內之員工亦因此畏懼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查告 訴人申○○、證人辛○○為國豐水果行之經營者,其等分別 直接、間接聽聞證人地○○陳述上情,當足感受被告己○○ 等10人來意不善,恐對店面經營產生重大財產損害,因此心 生畏懼,而證人地○○當下亦因「不想上個班膽顫心驚的」 即擔心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危而決定離職,是證人地○○、 辛○○、告訴人申○○確實均因被告己○○等10人之言語而 心生畏懼,應可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 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己○○為江嘉莉處理告訴人申○○積欠之 債務,糾集被告辰○○、巳○○、壬○○、寅○○、未○○ 、宇○○、酉○○、戌○○、亥○○到場,被告己○○、壬 ○○、戌○○、宇○○、亥○○進入國豐水果行內,被告辰 ○○、巳○○、寅○○、未○○、酉○○則站立於國豐水果 行外之人行道上等情,有本院108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200至202、203-1至203-10 頁),再由被告己○○對證人地○○稱:「再不出面下次就 不是這麼少人了」等語,以此人力優勢及言語暗示將對證人 地○○本人及其所看顧之國豐水果行不利,是被告己○○等 10人間顯係本諸共同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 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遂行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 共同正犯刑責。




⒌復被告辰○○、巳○○(雖經通緝,但為共犯,一併敘明, 下同)、壬○○、寅○○、未○○、宇○○、酉○○、戌○ ○、亥○○,均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可能突與 友人至陌生地點,卻全然不知所為何事,渠等歷次空言辯稱 只是跟大家到國豐水果行,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顯不可信 ,渠等應或多或少知悉此行目的無疑。再案發時被告己○○ 糾集被告辰○○、巳○○、壬○○、寅○○、未○○、宇○ ○、酉○○、戌○○、亥○○到上址國豐水果行,被告己○ ○、壬○○、戌○○、宇○○、亥○○進入國豐水果行內, 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當被告己○○在水果行內對證人地○○ 恫稱上開言語時,同在店內之壬○○、戌○○、宇○○、亥 ○○應同聞此言,不但絲毫未有訝異之情,更未阻止或表示 反對,顯見被告壬○○、戌○○、宇○○、亥○○早已知悉 被告己○○至國豐水果行之目的即係為對特定人恐嚇危害安 全,若被告壬○○、戌○○、宇○○、亥○○不願參與,大 可拒絕一同前往國豐水果行,卻捨此不為,仍與之共同至國 豐水果行,為其壯大聲勢;若被告己○○僅欲以和平討論之 方式處理此債務糾紛,一人單獨前往即可,何需在餐後糾集 眾人一同前往國豐水果行,故被告己○○顯係欲藉人多勢眾 之壓力,使對方觀之而心生畏懼,害怕自己的生命、身體及 店家之財產遭受危害,出面處理債務,以利達到處理糾紛之 目的,而依前述,其餘被告辰○○、寅○○、未○○、酉○ ○、巳○○站立於國豐水果行外之人行道上,被告未○○、 酉○○亦自承一度短暫進入水果行(見訴字卷㈡第27頁反面 ),然如被告辰○○、寅○○、未○○、酉○○確實不知被 告己○○上開恐嚇情事,根本無庸一同前往現場露臉,如稍 後還有聚會,當可先前往目的地等候,縱使一起抵達國豐水 果行附近,亦可在車上等待,又何須一起下車,更一度進入 水果行或在店外徘徊,最後一起離開,顯均知悉被告己○○ 此行目的,被告辰○○、巳○○、壬○○、寅○○、未○○ 、宇○○、酉○○、戌○○、亥○○,與被告己○○同行時 有對證人地○○及該店經營者即告訴人申○○、證人辛○○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利用 被告己○○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顯與被告己○○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甚明,其等首揭所辯,皆不可採 信。
㈡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637號卷㈠第105頁反面至 第107頁、訴字卷㈡第115至116頁、訴字卷㈢第155頁),核



與證人即其寄藏槍枝來源午○○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大致相 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 0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見 106 年度偵字第3637號卷㈠第113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及 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槍枝、子彈、武士刀扣案足佐,且槍枝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㈠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2吋制式彈殼組合5.6±0.5mm金屬彈 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12 GAUGE 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 彈1 顆,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㈣送鑑子彈2顆: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7.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㈤送鑑子彈30顆:⒈23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8 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⒉1顆(送鑑 時底火內陷),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內陷,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⒊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 0.38吋制式彈殼組合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⒋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 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送鑑子彈37 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㈦送鑑名片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搶,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 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㈧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滑套具破裂痕跡,惟仍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㈨送鑑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㈩送鑑改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雙



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氣動鎮暴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 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17.033mm、質量7.174g)最大發射 速度為53.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3 焦耳,換算其單位 面積動能為4.52 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8505號鑑定書暨所附照 片40張存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5594號卷第54頁至第58 頁反面),復經本院就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送鑑驗,其中「 原鑑驗結果㈠」由口徑0.22吋制式彈殼組合5.6±0.5mm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部分,原7顆經採樣試射2顆後,剩餘 未試射之子彈5顆均經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原鑑驗結果㈤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部分,原23顆經採樣試射8 顆後, 剩餘未試射之子彈15顆均經試射結果:10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原鑑驗結果 ㈤⒊」由戴短之口徑0.38吋制式彈殼組合9.0±0.5mm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部分,原5顆經採樣試射2顆後,剩餘未 試射之子彈3顆均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原鑑驗結果㈥」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部分,原37顆經採樣 試射12顆後,剩餘未試射之子彈25顆均經試射結果:23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80 015612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248 頁);另扣案之武 士刀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刀柄長約21公分,刀刃長 約73公分,刀柄可供雙手把握,單面開鋒,認係屬列管刀械 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紙暨所附照片7 張在卷足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5594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 面),足認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槍枝皆為改造槍枝, 且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⒌所示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制式散彈1 顆、編號⒉、⒎所示之制式子彈共36顆、編號⒊至⒍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共24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9 人、被告丙○○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論罪
⒈核被告己○○、辰○○、壬○○、寅○○、未○○、宇○



酉○○、戌○○、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 械罪。
⒊另被告丙○○所為非法寄藏如附表四編號⒋所示8.9±0.5m m非制式子彈9顆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起訴書僅載「 8.9±0.5mm非制式子彈8 顆」),然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 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 力之子彈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 罪數
⒈被告己○○、辰○○、壬○○、寅○○、未○○、宇○○、 酉○○、戌○○、亥○○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地○○、 告訴人辛○○、申○○,而侵害其等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⒉被告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 之子彈,乃其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其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 判例參照)。
⒊被告丙○○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 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61顆,各所侵害者同為社會 法益,同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各 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 寄藏子彈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61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
⒋被告丙○○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 持有刀械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共同正犯
被告己○○、辰○○、壬○○、寅○○、未○○、宇○○、 酉○○、戌○○、亥○○與未到案之同案被告巳○○間,就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 刑之加減
⒈刑之加重




⑴被告辰○○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 101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㈢第190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 量被告前故意犯恐嚇取財罪而已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並執 行完畢,又再犯相類罪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縱於加重 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⑵至於被告壬○○、己○○前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先後於102 年10月24日、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㈢第189頁反 面、第192頁反面),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壬○○、己○○前揭構成累犯 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 低,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刑之減輕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 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 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 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 ,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 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 (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 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 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30號、 99年度臺上字第6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 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 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



,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 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 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丙○○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午○○乙節,核與午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68 號 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是被告丙○○為警查獲後,供稱槍彈 之來源為午○○乙情,堪認屬實。又午○○涉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警依據被告丙○○之供述調查移 送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審 理中,有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 查(見訴字卷㈢第203頁),是被告丙○○供述全部槍彈之 來源,因而為警查獲乙節,亦堪認定。被告丙○○既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為午○○,因而為警查獲 午○○,自應依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 量刑
爰審酌被告己○○、辰○○、壬○○、寅○○、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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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