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誠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邱垂良
選任辯護人 劉衡律師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卓承毅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008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168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誠、邱垂良、卓承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品誠、被告卓承毅、被告邱垂良(下 簡稱被告3 人)、陳斯傑(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58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持棍棒砸毀及潑灑油 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葉秀文(現已改名為葉鎮睿)所有且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 用,因認被告3 人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卓承毅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8 年8 月8 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目前 亦經本院通緝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無罪 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 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 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 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 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3 人經本院認定不 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供述、 共同被告陳斯傑供述、告訴人證述、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為其 依據。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卓承毅 、邱品誠辯稱:我沒有去現場等語,被告邱垂良辯稱:我有 到現場,是綽號「阿龍」約我去的,「阿龍」沒有跟我說要 去哪、做什麼,我跟著「阿龍」的車到案發地點,那邊有十 幾台車,前面的車子堵住,我無法前進、也看不太清楚前面 發生什麼事,等到前面的車開走我就駛離現場了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將上揭車輛停放於案發地點並離開現場後,包含陳 斯傑在內的約5 至7 名男子即分持球棒、鐵鎚、油漆等物 毀損該車後即離去等情,為陳斯傑所自承(偵10081 卷三 第79至80頁),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他卷第672 卷二第24 、123 至124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他71 0 卷一第69至74頁)在卷可佐,該情首堪認定。(二)自告訴人證稱:我將車子停在案發地點後,就去附近找朋 友聊天,過不到20分鐘,我就聽到不明聲響,出來看才知 道車輛被破壞,車窗玻璃被打破、還被潑灑油漆,我出來 時砸車的人都已經不見了,我沒有親自看到過程,不過監 視器有拍到及我朋友徐福誼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 色汽車與其它兩部遮住車牌的車載人下來砸我的車,及其 中一位砸車的人是陳斯傑,警察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在 被砸車的前幾天我朋友開我的車去中壢凱悅KTV 唱歌(我 沒有去),陳斯傑好像是帶小姐的人,我朋友有說當時有 與帶小姐的人爭執,可能陳斯傑他們認到我的車,才會發 生本件砸車之事等語(他卷第672 卷二第24、123 至124 頁),且告訴人從頭至尾除指認陳斯傑外,並無指出或主 張有其他人涉案;而陳斯傑於偵查中供稱及審理時轉為證 人身分證稱:我是帶傳播小姐的馬夫,在案發當天凌晨有 與告訴人等人因小姐的事情在中壢凱悅KTV 樓下打起來, 因此我與一名綽號「機機」(音譯)的友人及其他人開了 大約3 、4 台車去砸告訴人的車,「機機」說那是告訴人 的車,我就去砸了,我拿了從家裡帶來的鐵鎚(警詢中稱 係球棒)砸車,別人拿什麼我沒看到,大概砸了5 分鐘, 砸完就走了,現場沒有人來阻止我們,我們只有砸車,沒 有叫囂或打人,當天來砸車的人並沒有被告邱品誠、卓承 毅、邱垂良在內(偵10081 卷三第79至80頁,本院卷五第 6 至8 頁),而卷內所有其餘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及監 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扣押物品等物證或 書證,亦均無法證明被告3 人犯有本件犯行。
(三)就被告邱品誠、卓承毅部分,卷內唯一與其等相關者僅有
被告邱品誠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 案發當天晚間10時4 分23秒、10時12分13秒分別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 號及桃園市龍潭區區梅龍二街12巷16 號5 樓頂,而被告卓承毅用以連結其臉書帳號(暱稱「古 天樂」)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當天晚 間10時43分8 秒、10時52分18秒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桃園 市○○區○○路○○段000 號,此據被告邱品誠、卓承毅 供述在卷(偵22649 卷一第43頁,偵10081 卷一第105 頁 )及通聯紀錄(偵10081 卷一第66、118 頁)在卷可佐, 而該等基地台位置均在案發現場附近,然此僅能證明持用 該等門號者於上揭時間位於案發現場附近,而不能證明被 告邱品誠、卓承毅本人確參與本案,何況並無證據證明00 00000000號門號確為被告卓承毅所持用。(四)就被告邱垂良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例如監視器畫面 有拍到其車輛、其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等)證明其與本 案有關,以被告邱垂良上揭供述亦無從認定其參與本案或 與陳斯傑及其餘下手毀損車輛之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五)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有本 件毀損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毀損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3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3 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