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06號
TYDM,104,訴,406,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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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4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孝桓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劉大偉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劉大宗



      吳文賢


      林其平





      翁尚瑋


      陳韋宏




      游欣宇


      葉聖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妤慈



      袁伃萍



      陳雨琳



      賴葦庭



      柯郁文


      葉丞智




      許珈翎


      潘韋震


      林筱筑



      李昱之




      劉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38
2 號、104 年度偵字第6553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65
52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五、六、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大偉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大宗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文賢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其平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尚瑋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韋宏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欣宇所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葉聖賢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妤慈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袁伃萍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雨琳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葦庭所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柯郁文所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葉丞智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珈翎所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潘韋震所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林筱筑所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昱之所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智文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3 年7 月初開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籌組之兩岸電信詐欺機房詐騙大陸民眾之詐騙總集 團,總集團旗下先後成立代號「綠色奇蹟(又名『絕地大反 攻』;『綠色奇蹟』先前名稱分別為『維京人』、『歐巴馬



』、)」、「努爾哈赤」、「凱撒大帝」等3 個詐欺話務機 房,配合之轉帳車手集團有代號「寶馬」、「關鍵」、「金 順寶」等3 個,竄改大陸電話門號系統商有代號「墨西哥貓 頭鷹」、「小金人」等2 個,由丙○○在桃園縣中壢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路2 段226 巷5 號6 樓之1 帳務機房擔任本件詐欺總集團之會計、記帳工作 ,將大陸民眾個資以每筆新臺幣20元代價( 每次最少須購買 1,000 筆) ,賣給旗下3 個詐欺話務集團及2 個竄改大陸電 話門號系統商使用,並負責以電腦網路SKYPE 、手機LINE、 WE CHAT 等通訊軟體,聯繫指揮旗下各詐欺話務機房、配合 之轉帳車手集團,而本件詐騙總集團之營運模式是先由各機 房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以金融帳戶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為 由或以其他詐騙話術,利用網路撥打電話針對大陸不特定民 眾施以詐騙,誘騙大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 戶內,再由提款車手集團將詐欺款項層轉後領出。丙○○與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首腦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透過不詳管道結識劉大偉,並委由劉大偉擔任總集團 旗下代號「綠色奇蹟(當時名稱分別為『維京人』、『歐巴 馬』)」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之後劉大偉先後邀集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起訴書誤載為「翁尚緯」,應 予更正)、陳妤慈袁伃萍葉聖賢陳雨琳朱明君、葉 丞智、劉智文陳韋宏游欣宇許珈翎加入本件「綠色奇 蹟」詐欺話務集團(上開人等加入「綠色奇蹟」詐欺話務集 團中壢機房之時間及擔任職務、工作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丙○○、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妤 慈、袁伃萍葉聖賢陳雨琳朱明君(由本院另行審結) 、葉丞智劉智文陳韋宏游欣宇(未據起訴)、許珈翎 (未據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首腦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 電信詐欺機房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出資提供電信設備後,於 桃園縣○○市○○○路000 號、722 號5 樓(下稱中壢機房 )成立電信詐騙話務機房,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工,共同對大 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等詐騙手法為劉大偉先 向丙○○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再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之一線機手透過網路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告知 渠等牽扯到刑事案件且名下銀行卡帳戶涉及洗錢等罪,建議 向承辦之公安單位報案並提供案件編號云云,再佯裝幫忙轉 接,隨即由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二線機手偽以受理報案



後,再將電話轉接到假冒大陸地區專案公安科長之三線機手 ,向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因涉嫌洗錢案,必須將帳戶內款項 轉入指定帳戶進行核查,誘騙大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款項 轉至指定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嗣渠等完 成準備後,由該中壢機房內之人員(實際撥打電話之人無法 確定)撥打電話予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依上述分別 以一線、二線及三線機手分工詐騙之模式,分別於附表三「 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中壢機房內,分別 以附表三編號「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 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物匯入渠等指定 之帳戶。
㈡嗣劉大偉為避免遭警方查緝,遂於103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 18日,又另覓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00號、2 之12號(下稱龍潭機房)做為詐騙話 務機房,並由丙○○出資提供電信設備,劉大偉除與原先在 中壢機房期間已加入本件「綠色奇蹟」詐欺話務集團之劉大 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妤慈袁伃萍葉聖賢陳雨琳朱明君葉丞智劉智文陳韋宏游欣宇、許珈 翎等成員仍繼續從事電信詐騙話務外,劉大偉另招攬潘韋震王柏文賴葦庭李昱之柯郁文林筱筑等人加入本件 「綠色奇蹟(又名『絕地大反攻』)」詐欺話務集團(上開 人等加入「綠色奇蹟」詐欺話務集團龍潭機房之時間及擔任 之職務、工作如附表二所示),丙○○、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妤慈袁伃萍葉聖賢、陳雨 琳、朱明君(由本院另行審結)、葉丞智劉智文陳韋宏潘韋震王柏文(現由本院通緝中)、賴葦庭許珈翎李昱之柯郁文林筱筑游欣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首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 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龍潭機 房內,依附表二所示分工,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 財之行為,其等詐騙手法為劉大偉先向丙○○購買大陸地區 人民個資,再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一線機手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告知渠等牽扯到刑事案件且 名下銀行卡帳戶涉及洗錢等罪,建議向承辦之公安單位報案 並提供案件編號云云,再佯裝幫忙轉接,隨即由假扮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之二線機手偽以受理報案後,再將電話轉接到假 冒大陸地區專案公安科長之三線機手,向大陸地區民眾訛稱 :因涉嫌洗錢案,必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帳戶進行核查



,誘騙大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內,再由 車手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惟迄至為警於103 年12月18日查 獲止,並未查得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 情形,故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㈢丙○○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首腦、旗下 某詐欺話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設立電信詐騙話務機房,由丙○○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資給 「綠色奇蹟」詐欺話務集團以外之某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年 成員後,再由某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年成員,假冒大陸公安 人員,以金融帳戶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為由或以其他詐騙話術 ,利用網路撥打電話針對大陸不特定民眾施以詐騙,誘騙大 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內,再由提款車手 集團將詐欺款項層轉後領出。嗣渠等完成準備後,由某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年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四「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四編號「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 式,分別對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財 物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
二、嗣於103 年12月18日經警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1 將丙○○查緝到案,現 場分別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九所示 之物;另於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 體內,發現桃園縣○○鄉○○路000 巷0 ○00號、2 之12號 之房屋租賃契約照片,研判即為詐欺話務機房據點,隨即報 請檢察官指揮警員前往該址逕行搜索,當場查獲劉大偉等21 人正冒用大陸公安名義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扣得 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並 自查扣之電腦內,發現詐騙所使用大陸地區轉帳帳戶車單, 轉請大陸公安部刑偵局協查,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權之說明:
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 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 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 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 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加入之詐騙集團,係在 台灣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欺電話,自機房經 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 ,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有關被告劉大偉部分:
①檢察官、被告劉大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劉大 偉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 丙○○、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 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王柏文劉智文之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孫玉芬黃文滔、隋銀華、遲旭華、孫冬梅 、許西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 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詳見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二第13頁反面),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 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 而為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 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本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 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但此等 例外,既在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 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 之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 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 ,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 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 務需要。再者,依照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 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 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 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 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 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 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傳聞證據之一 種,在解釋上,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大偉所涉之加重詐 欺既遂案件,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孫玉芬黃文滔、隋銀華、 遲旭華、孫冬梅、許西均屬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分別在大陸 地區○○市公安局、泉州鯉城公安分局、乳山市公安局商 業街派出所、乳山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膠州市公安局杜村 派出所、無錫市公安局新區分局旺庄派出所經詢問而作成筆 錄,此有上開各被害人之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4 偵65 53號卷三第64至65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7至69 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72頁反面至 第74頁),且前開各被害人之筆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此觀諸前揭詢問筆錄之記錄人、 工作單位、詢問地點等欄位之記載可明,上開筆錄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且上開被害人於上開文書末 端均親自簽名,復於末頁分別書寫「以上筆錄已經看過全對 」、「以上筆錄經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以上筆錄我 看過,記的與我說的相符」、「以上材料我看過,和我講的 一樣」、「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以上筆錄共 四頁看過無誤」等語;且前開各被害人筆錄之內容,均係客 觀描述其等分別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為何 人,而不具有刑事追究之針對性,且卷附大陸地區公安機關 製作之上開被害人筆錄製作時間,分別在105 年9 月中至10 月底之間,均在本案查獲之前即已詢問完畢,亦有上開各被 害人之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證人孫玉芬黃文滔、隋銀華、 遲旭華、孫冬梅、許西自無刻意虛構事實為誣指之必要與可 能,而各詢問人亦無違法取供之必要或動機。此外,參以上 開各被害人筆錄之取得,係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103 年12 月18日查獲龍潭機房後,協請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提供大 陸籍被害人後,復由陸方提供被害人孫玉芬黃文滔、隋銀 華、遲旭華、孫冬梅、許西遭詐騙資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6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17253號函 暨檢附之傳真函存卷可參(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三第99 至100頁),可知上開筆錄係由刑事偵查機關透過互助方式 取得,衡情亦無作假之可能。復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 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 ,此為眾知之事實;亦即被告劉大偉無法對證人孫玉芬、黃 文滔、隋銀華、遲旭華、孫冬梅、許西行對質詰問權,係無 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原因,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所定之特別情形。綜上堪認上開文書之取得應具有合法 性,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為 證人孫玉芬黃文滔、隋銀華、遲旭華、孫冬梅、許西於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劉 大偉之辯護人認證人孫玉芬黃文滔、隋銀華、遲旭華、孫 冬梅、許西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為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③至被告劉大偉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劉大宗吳文賢、林其 平、丙○○、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 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王柏文劉智文於警詢時之 證述,因本院並未執上開證人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丙 ○○、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潘 韋震、林筱筑李昱之王柏文劉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作 為認定被告劉大偉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上開證人審判 外證述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⒉有關被告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 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 文部分之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 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丙○○、翁尚瑋、陳 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 智文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 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 賢、翁尚瑋陳雨琳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雨 琳固坦承有加入以被告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 並以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話務集團之運作模式,分別依附 表一所示角色分工,以撥打電話方式假扮大陸地區公安對大 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等情,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事實 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⒈其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內容如下:
①被告劉大偉辯稱:伊雖為綠色奇蹟詐欺話務集團於中壢機房 期間之負責人,並且有擔任三線機手之角色,但中壢機房運 作期間,並未成功詐騙任何一位大陸地區人民成功,故起訴 書所指6 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中壢機房無涉云云。被告劉 大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同案被告丙○○所製作的業績 表所示,可知被告劉大偉所成立的中壢機房當時的代號叫「 歐巴馬」,而從該業績表上相關資訊可以得出被告劉大偉必 須定期向同案告丙○○購買大陸人民的個資,而該個資是可 以指定特定的身分、性別、職業及年紀,然被告劉大偉於10 3 年9 月至10月向同案被告丙○○所購買之大陸地區人民個 資指定之區域為浙江、山東、雲南、江蘇、安徽、湖北、北 京之「女性」,對照本件檢察官所起訴的6 位被害人所在的 省份以及性別及受詐騙的時間,並無法吻合與該業績表內屬 於「歐巴馬」實施詐騙的相關資料,應認為該6 位被害人並 非受被告劉大偉所屬話務機房所詐騙。至於該6 位被害人將 金錢匯入如卷內所示的帳戶,此部分應該是同案被告丙○○ 將上開帳戶提供於其他詐騙集團所使用的受款帳號,與被告 劉大偉所屬話務機房並無關連云云。
②被告劉大宗辯稱:伊雖有加入被告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 欺話務集團,並且有擔任二線機手之角色,但是伊是103 年 10月10日以後才加入中壢機房,且就伊所知,中壢機房並未 詐騙成功任何被害人,故起訴書所指6 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 與中壢機房無涉云云。
③被告林其平辯稱:伊雖有於103 年9 月份加入被告劉大偉為 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並且有擔任三線機手之角色, 但中壢機房並未詐騙成功任何被害人,故起訴書所指6 位詐 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中壢機房無涉云云。
④被告吳文賢辯稱:伊雖有於103 年9 月份加入被告劉大偉為 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並且有擔任電腦手之角色,負



責機房電腦維修,及接受被告丙○○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 個資及人頭帳戶資料,但中壢機房並未詐騙成功任何被害人 ,故起訴書所指6 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中壢機房無涉云云 。
⑤被告翁尚瑋辯稱:伊雖有於103 年9 月份加入被告劉大偉為 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並且負責中壢機房人員飲食, 但中壢機房並未詐騙成功云云。
⑥被告陳雨琳辯稱:伊有於103年10月中加入被告劉大偉為首 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並且有擔任一線機手之角色,但 中壢機房並未詐騙成功云云。
⒉經查:
①同案被告丙○○於103 年9 月間委由被告劉大偉擔任代號「 綠色奇蹟(當時名稱分別為『維京人』、『歐巴馬』)」之 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並由被告劉大偉負責招募其他成員加 入,同案被告丙○○出資提供電信設備,而於桃園縣○○市 ○○○路000 號、722 號5 樓成立電信詐騙話務機房即中壢 機房,而中壢機房之詐騙手法為被告劉大偉先向同案被告丙 ○○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再由假冒大陸公安之一線機手 透過網路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告知渠等牽扯到刑 事案件且名下銀行卡帳戶涉及洗錢等罪,建議向承辦之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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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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