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4號
SCDA,108,簡,14,2019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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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于耿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張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19日經訴字第10806303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之「延平加油站」(營業地址:新竹市○○路0 段 000 號),前經被告以民國106 年2 月3 日府產商字第1060 025596號函同意停業備查(停業期間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 106 年7 月17日止);嗣陸續以106 年7 月12日府產商字第 0000000000號、107 年1 月30日府產商字第1070026242號函 同意延展停業備查(停業期間至107 年7 月17日止)。其後 ,原告向被告申請自107 年6 月7 日起復業,經被告以107 年5 月31日府產商字第1070084394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於10 7 年8 月17日到場實施檢查,發現原告未開始營業,有違加 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 項規定,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107 年10月2 日府產商字第0000 000000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3 月19日經訴字第1080630331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7 年5 月29日函請被告之環保局水及土壤汙染防 治科展延1 至4 月份地下儲槽申報,嗣於107 年7 月6 日再 函知1 至4 月份地下儲槽申報管線密閉測試已於107 年6 月 21、22日完成檢測。
二、原告另曾於107 年7 月20日向被告之產業發展處申請復用油 槍、於107 年8 月7 日檢送加油站油槍油氣回收設備之氣油 比檢測報告,並依指示補正相關資料,俟審查完竣,再函復



原告准予開業期。
三、是以,被告未至現場勘查,即准原告先於107 年6 月7 日復 業,嗣發現原告尚有各項缺失須待改善方可營業,致原告遲 至107 年8 月17日仍未開始營業,並非可歸責原告之延宕所 致。是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請准予免罰。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前准原告自107 年6 月7 日起復業,詎原告遲至107 年 8 月17日現場勘查時仍未開始營業,亦未於暫停營業1 個月 以上向被告報備,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 則第34條第2 項規定,故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當。
二、至原告主張之函知環保局水及土壤汙染防治科、產業發展處 等項,係屬原告內部控管申請、補正流程範疇。又原告係經 營加油站之業者,並非一般民眾,對於加油站設置與管理等 相關法令規定,本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並具備專業知識 及判斷能力,是原告應可依其專業知識及行業經驗,了解加 油站恢復營運之相關事宜,於申請復業即辦妥相關事項,或 於被告命其改善時,預見其恢復營業時間將有所延宕,並依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停業。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或不當,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2 項)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 業。(第3 項)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 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 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 第3 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 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石油管理法第17條 第2 、3 項、第47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石油 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 規定:「(第1 項)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 業前或停業日起15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報備;復業時亦同。(第2 項)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 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 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 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而加油站之停業,除影響消 費者加油之權益外,尚涉及加油站之公共安全、主管機關之 管理、市場競爭秩序等公共利益,並非僅影響加油站經營者 之營業利益。由此觀之,加油站之停業實應予相當之規範, 尚無得由加油站經營者自由為之之理,否則如容許加油站經 營者得自由無限期停業,則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將無以保障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內容參照)。二、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延平加油站前於107 年7 月17日延展停 業期間屆至前,向被告申請自107 年6 月7 日恢復營業,經 被告以107 年5 月31日府產商字第1070084394號函同意備查 ,有原告107 年5 月23日延平府字第107052301 號函、被告 之同意備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81-83 頁),是原告既 於延展停業期間屆滿前,選擇申請復業,而非再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申請延展停業期限,則其自有如期恢復營業之義務, 倘於復業後再有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情形,應於停業前或停 業日起15日內敘明事由向主管機關報備,否則即違反加油站 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之規定,並有違加油站為特許行業之性 質。然而,原告於申請自107 年6 月7 日恢復營業並經同意 備查後,遲至107 年8 月17日仍未開始營業,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卷第131 頁),並有被告於當日到場實施檢查作成 之加油站檢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卷第85頁),原告復未向 被告為停止營業之報備,則原告確有於復業後停止營業1 個 月以上,而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以 ,被告以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之規定,而依 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自屬有 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至現場勘查即准原告於107年6月7日復 業,嗣又要求原告應完成各項缺失改善方可營業,是開業遲 延並非可歸責原告因素所致云云。然查:
(一)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 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 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 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據加油站設置 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報請備查), 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 之行政管理措施,是申請案件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 備證明,僅係對申請人檢送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



悉申請事項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 響。準此可知,被告之107 年5 月31日府產商字第000000 0000號同意備查函,係就原告申請復業事項所為知悉之觀 念通知,僅須原告敘明事由而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即會 發給同意報備證明,並不以原告實際是否已具恢復營業能 力作為准否同意備查之條件。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意 復業前未至現場勘查,嗣又要求應於完成各項缺失改善後 方可營業云云,即不得作為免罰之理由。
(二)況查,原告係經營加油站之業者,並非一般民眾,對於加 油站設置與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本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 務,並具備專業知識與判斷能力;加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 申請停業及延展停業、復業,應已清楚知悉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第34條等相關規定,是原告應可依其專業知識及經 驗,了解加油站恢復營運之相關事宜,於申請復業前即辦 妥相關事項,或於被告命其改善時,預見其恢復營業時間 將有所延宕,而依法再向被告申請停業。然原告以107 年 5 月29日延平府字第107052901 號函知被告之環保局水及 土壤汙染防治科,已清楚載明其預計於107 年6 月底前始 能提交當年1 至4 月份地下儲槽申報(見卷第47頁);而 原告非但未待至完成申報後始申請復業,反於107 年5 月 23日向被告申請提早自107 年6 月7 日起恢復營業(見卷 第81頁)。甚且,原告係迨至申請復業後之107 年7 月20 日,始向被告之環境保護局申請復用汽油油槍(見卷第51 頁),足認原告所經營之延平加油站未能如期恢復營業之 原因,應係原告未於申請復業前辦妥相關事項所致,顯可 歸責於原告,遑論原告於收受被告之環境保護局分別在10 7 年7 月26日、107 年8 月15日所發函通知補正氣油比檢 測報告後(見卷第55-57 頁),已可預見其得開業時間將 有所延宕,則原告大可依法再向被告申請停業,以避免違 法,惟其並未為之,難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認原告有違加油站 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之規定,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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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