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9號
SCDA,108,交,9,2019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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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蘇淯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日16時58分許,騎乘922-LDJ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 1 段往南,於行經該段與鐵騎路(下稱系爭路口)之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日時,經警認其有闖紅燈情行為而攔停製開 第E0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依限到案後,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 108年1月1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 3點,原告不服,遂於接獲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因當時被警員5108號先生說明本人沒有違規而請我離開新 湖分局。本人所經過的路線為是綠燈的燈號,才請我離開 的,現在又寄來不清不楚的東西,來說明什麼違規的事項 ,實在是使人不知所措、無緣無故、子虛烏有的一件事情 。請庭上查明事情的原委,還給人民百姓一個公正的基本 人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決顯有錯誤,爰聲明請求為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 、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分別有明 文規定。
2.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07年10月8日以竹縣 湖警交字第 1070700285號函復:…三、本分局員警於107 年9月2日16時至18時於湖口鄉八德路 1段與鐵騎路,擔服 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員警值勤點為於湖口鐵騎路上坡處 (面北方向),適逢八德路一段(南北向)紅燈,目睹000- LDJ號普通重機於紅燈時於八德路1段(南下方向)穿越八 德路 1段路口往鐵騎路口方向行駛……發現違規後,員警 立即跟上指示駕駛人停車,並開啟密錄器,告知駕駛人違 規(16時58分37秒超越八德路南下停止線;16時58分41秒 抵達路口;16時58分47秒抵達鐵騎路;16時58分51秒為警 攔查)…等。
3.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因當時被警員5108號先生說明本人沒 有違規而請我就離開新湖分局」一節,經查本件舉發通知 單於攔獲當日107年9月2日掣開(新竹市監理站於107年 9 月11入案),爰於舉發通知單寄發並送達(107年9月28日 )前及原告提出申訴前,舉發員警業已於舉發通知單右上 角備註「本件經調閱監視器畫面違規屬實,經警方於所內 …單…人已離去」,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註記「拒簽 拒收」,原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
4.綜上所陳,本件雖無拍攝原告闖紅燈左轉之密錄器或行車 紀錄器畫面,惟有違規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及舉發員警之眼 見為憑,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 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 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 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 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



,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 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 相、錄影為證,爰舉發警員之證詞或職務報告亦得為認定 違規行為之證據,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的認定。舉發單位已函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新 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 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是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顯示圓形紅燈時,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之闖紅燈行為。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指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以設置於系 爭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舉發員警之眼見為證,嗣經本 院依職權分別勘驗⑴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舉發光碟中檔 名為:IMG_5687.MOV檔案,及⑵舉發光碟中檔名為:「00 00000-闖紅燈-照片」檔案中闖紅燈01bmp-07bmp合計七張 翻拍檔案,其內容分別略為:「畫面是翻拍監視器播放內 容的畫面,是由八德路一段路邊往南拍攝路口的方向,前 方路口是紅燈,同向兩線車道上及機車車道上,已有車輛 在白色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該方向的燈號為圓形紅燈,有 一輛機車自機車道右側的路肩,穿越停止線的位置隨即左 轉鐵騎路。」、「其中前六張是八德路鐵騎路路口全景 8 ,畫面是翻拍監視器播放內容的畫面,是由八德路一段路 邊往南拍攝路口的方向,前方路口是紅燈,同向兩線車道 上及機車車道上,已有車輛在白色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該 方向的燈號為圓形紅燈,有一輛機車自機車道右側的路肩 ,穿越停止線的位置隨即左轉鐵騎路。經核與影片內容相



符。最後一張照片是「八德路鐵騎路口-4」,畫面是翻拍 監視器播放內容的畫面,是往鐵騎路方向,拍得機車車號 為922-LDJ。」,有本院 108年7月16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 可稽,其後原告並自承「八德路鐵騎路口-4」畫面中的機 車是原告的機車,從而,原告係於系爭路口紅燈亮起後, 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再進而左轉鐵騎路之事實,應堪認 定。
(四)綜上,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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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