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龍道民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黃陳玉美
黃鳳月
黃三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黃鳳珠
黃三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元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日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前身「華邦安居計劃委員會」之代表人沈志隆與訴外人即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元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78年5 月10日簽訂信託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 黃金元名下,惟因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故未辦理信託 登記,嗣黃金元於107 年7 月3 日死亡後,因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新竹分局以系爭土地並無信託登記、無法證明為信託財 產為由,否認信託法律關係存在,足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黃金元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黃金元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法律關係或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看,嗣變更 為龍道民,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8 年7 月1 日寶工字第10 80002211號函暨所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卷可稽(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7 至121 頁),茲由龍道民於108 年7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5 至116 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於78年5 月10日所成立之信 託法律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於78年5 月10日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嗣於108 年8 月29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元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於78年5 月10日所成立之信託法律關係存在。㈡備位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元間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於78年5 月10日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核其所為聲明之更正,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確認信託關係存在):
1、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部分員工於77年間 成立「華邦安居計劃委員會」,該計劃委員會以集資購地方 式購得新竹縣寶山鄉華安段等多筆土地,面積約有25公頃, 並於78年5 月10日由原告之前身「華邦安居計劃委員會」代 表人沈志隆情商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元(以下逕稱黃金元) 同意,於78年5 月10日與其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其繼承人 包括配偶黃陳玉美及成年子女黃鳳珠、黃鳳桂及當時尚未成 年之子女黃鳳月、黃三正、黃三立等均具名簽署,依該信託 契約第2 條約定均同意該信託契約各項條件,並經律師見證 在案,當時尚有其他土地信託予訴外人彭義郎及周惠國。隨
後「華邦安居計劃委員會」遂啟動土地開發作業,由「華邦 安居計劃委員會」提出開發計劃申請,黃金元、彭義郎及周 惠國均提出「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供開發計畫使用。該 信託契約所附土地清冊部分土地於完成「新竹山莊安居社區 」住宅興建後,於92、93年間就屬於住宅之建地經分割、重 測後陸續辦理移轉登記於社區開發計劃之住宅承購人名下。 華邦公司部分員工先於77年10月間成立「安居計劃」,十餘 公頃很快就被員工認購完畢,隔年華邦公司其他員工再集資 購買位於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段另一處土地約22公頃 ,78年10月成立「家園計劃」,而成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 劃」,從77到84年間「安居計劃」與「家園計劃」各自進行 送件及審查程序、獲得興建許可,二個獨立成立之計劃,直 到84年4 月安居計劃及家園計劃成員透過華邦公司另行設置 上層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華邦計畫委員 會)。嗣房屋興建完成,華邦計劃委員會旋於93年5 月15日 召開會員大會,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乃做成決 議,依「安居計劃」和「家園計劃」分別成立「新竹山莊安 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 員會」,華邦計劃委員會於該次會議決議將屬於各該區域之 相關業務,分別移交至各該區域之管委會,移交後各該管委 會則各自負責該區之管理經營,所有業務於93年7 月1 日完 成交接。
2、嗣黃金元於107 年7 月3 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陳 玉美、黃鳳珠、黃鳳月、黃三正、黃三立及訴外人黃鳳桂等 6 人,其中黃鳳桂於107 年10月2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因系爭信託契約於78年5 月10日簽訂時,信託法尚未頒布( 於85年1 月25日頒布),故未辦理信託登記,惟系爭土地為 信託財產,並非黃金元之遺產,依法本不須申報遺產,詎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以系爭土地並無信託登記,無法證 明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主張應列入黃金元之遺產申報,並 繳納遺產稅,造成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 ,對於原告之權利自有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3、系爭信託契約所載土地本有147 筆,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 筆數增加,另經社區管委會同意,將部分畸零地移轉給住戶 ,及部分土地為縣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等原因,現餘系爭21 6 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如認原告與黃金元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則系爭土地為原告
之前身「華邦安居計劃委員會」代表人沈志隆情商黃金元同 意,於78年5 月10日與其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其繼承人包 括配偶黃陳玉美及成年子女黃鳳珠、黃鳳桂及當時尚未成年 之子女黃鳳月、黃三正、黃三立等均具名簽署,依該信託契 約第2 條約定均同意該信託契約各項條件,並經律師見證在 案,有如前述,縱信託關係不存在,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又本件係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以系爭土地並無信託 登記,無法證明為信託財產,否認信託法律關係存在,造成 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尚非明確,對於原 告之權利自有影響,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 因此訴訟費用實不應由被告負擔,基於公平原則,自應由原 告負擔,原告願意負擔訴訟費用。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元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於78年5 月10日所成立之信託法律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元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於78年5 月10日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黃陳玉美、黃鳳月、黃三正則以:
㈠、被告黃陳玉美、黃鳳月、黃三正並非「信託契約」或「借名 登記契約」當事人:
1、原告提出之原證1 即78年5 月10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其上「黃陳玉美」、「黃三正」並非本人 簽名;再者,系爭契約甲方係「華邦安居計畫委員會代表人 沈志隆」,乙方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元,契約簽訂之後, 土地係移轉登記至黃金元名下,配合甲方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抵押權設定、確認甲方全權對土地有使用、收益、處分、 變更權利之義務人為黃金元,被告黃陳玉美、黃鳳月、黃三 正3 人以「乙方繼承人」名義列名,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 契約與被告3 人有關者,僅第2 條後段「乙方與甲方之權利 義務關係及於其繼承人,其繼承人同意本信託契約書之各項 條件」,一則當時繼承尚未發生,二則不論信託契約或借名 登記契約,均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而委任關係因黃金 元於107 年7 月3 日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規定參照) ,黃金元之繼承人不會繼承黃金元與「華邦安居計畫委員會 」間「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 所謂「乙方與甲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於其繼承人」,等於無 效之贅文,被告3 人顯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2、退而言之,被告黃鳳月、黃三正於78年5 月10日分別為19歲 、18歲之未成年人,系爭「信託契約」使被告黃鳳月、黃三 正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系爭
「信託契約」對被告黃鳳月、黃三正不生效力。㈡、系爭「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黃金元或原告之 終止而失效,或因黃金元之死亡而消滅:
1、依系爭契約意旨,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完全是委託 人即甲方自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更是委託人自行保管,不 符信託法規定,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 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實認定之,系爭契約不符信 託法所定「信託」之本質,不生信託之效力,甲、乙雙方法 律關係應是借名登記關係。
2、惟不論系爭契約係「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均是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而黃金元生前一再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不願意繼續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亦即黃金元已有終 止委任契約之意思;另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調解時亦陳稱:「現聲請人(即原告)已終止雙方原借名 登記或類似信託之關係,相對人(即黃金元)亦應於聲請人 請求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所指定之人 」等語,足見原告亦已於向法院聲請調解時表示終止委任關 係。
3、再退而言,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已因黃金元死亡 而消滅,已如前述,故兩造自無可能有信託法律關係或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核無理由。又不論系爭契約為 「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論該契約法律關係 是因為黃金元生前終止而失效,或因黃金元死亡而消滅,被 告3 人願意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配 合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原告根本毋庸提起本件訴訟 。是縱使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黃鳳珠、黃三立則以:
㈠、本件信託契約書中所涉及信託之土地,係因信託契約而登記 在黃金元名下,於黃金元過世後,針對該等土地是否屬於黃 金元個人遺產一事,被告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表 明係因有前開信託契約書才登記在黃金元名下,此係屬信託 登記之財產,依據信託法第10條之規定,並非屬於黃金元之 遺產。又因此份信託契約書當時係有律師協助簽立並見證, 且在法律實務上,信託契約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屬不同 ,而該契約書中並無「借名登記」之用語,顯見當時當事人 間就該等土地應是合意成立「信託關係」,惟因簽立該契約
當時並無信託法,故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類推適用 信託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信託法第45條第1 項本文規定,黃 金元之受託人任務,於黃金元死亡時已終止,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原告應儘速指定新受託人,以依法終了系爭信託關 係。
㈡、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本件信託登記土地之有關稅金由甲方負責繳納。」、「前 項所稱『有關稅金』包括…㈢乙方如發生成為被繼承人之事 實,其繼承人因本件信託登記土地而增繳之遺產稅,如有罰 鍰,含相關之罰鍰,以及因繼承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所 需之一切有關稅捐及費用」。本件既屬受託人黃金元死亡後 ,依據信託法第45條規定就辦理信託土地之後登記事宜所必 須進行之程序,則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書之規定,除應承擔 將來指定移轉登記人所產生之移轉登記費用、稅捐等外,本 件之裁判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四、原告之前身「華邦安居計劃委員會」代表人沈志隆與黃金元 於78年5 月10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簽訂「信託契約書」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前身與黃金元簽訂「信託契約書」,請求確認其 與黃金元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間信託法律關係存在或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已上詞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上述「信託契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請求確認信託 法律關係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85年1 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 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 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通稱為積極信託。倘信託人僅將 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 之權責,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 時,是為消極信託私法行為。符合上開信託法定義,其權利 義務固應依信託法定之,信託法所指信託以外之其他私法行 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使用「信託」一詞者,亦屬常見,苟其 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之效力,其性質核與民法委任類似,自得類推適用委任 有關規定。又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 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借名登記,係 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者不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契約書雖名為「信託契約書」,然依該契約書第4 條 前段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前身)對本件信託登記之土地為 使用、收益、處分、變更等一切與土地有關之行為時,應隨 時通知乙方(即黃金元),又第5 條約定:乙方(即黃金元 )對本件信託登記之土地不得為使用、收益、處分、變更或 設定等行為;並願於本契約書簽立之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狀 交予甲方(即原告之前身)保管。另依原告於前案聲請調解 之聲請狀記載,先前係因華邦電子公司部分員工希望擁有類 似美式大庭院的獨棟或雙併式透天住宅,乃先於77年間成立 「安居計畫」,並找到如附表所示土地,然因當時「安居計 畫」並非法人,無法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且部分土地為 農地,依該時法律非農民不得持有農地,遂與黃金元簽訂如 上述之契約書等情,有民事調解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重 訴字卷第81頁),足認原告出資購得之土地,名義上登記於 黃金元名下,惟始終由原告使用,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 黃金元則自始未負管理之義務,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仍 由原告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而為單純之借 名登記契約。綜上,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與黃金元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黃金元間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於78年5 月10日所成立之信託法律關係存在,固無理由 ,惟其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黃金元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 ,於78年5 月10日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與黃金元間就附表所示土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至遲已 經原告前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向本院聲請調解時,以民事聲請 調解狀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終止(見本院 重訴字卷第83頁),然因本案尚涉及兩造之間與其等和稅捐 機關間之法律關係,仍有為確認之利益與必要,是本院就原 告與黃金元間之法律關係仍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六、另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 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 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就 先位部分請求確認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備位部分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院審酌本案之性質,以及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且兩造對於本案訴訟費用 負擔分配之意見等一切情況,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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