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黃健治
被 告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被 告 王守仁
吳廣義
張忠恒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被 告 柯承恩
方國健
蔡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 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 ,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 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 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 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8 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惟上開裁定業於 108年8月16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及所 附信封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 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證,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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