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0號
SCDV,108,訴,70,2019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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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楊盛棋 
訴訟代理人 張清傳 
被   告 郭錦雄 
訴訟代理人 曾文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急需用款,而與原告約定將其名下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再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所貸得之款項均交由被告 使用,貸款本息亦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兩造遂於民國98年2 月20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出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 被告於2年期間內有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為避免原告於2年 內處分系爭房地,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辦理預告 登記予被告,惟若被告逾60日未繳納貸款本息,被告即喪失 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必須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 之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系爭房地嗣於98年2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系爭房地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辦理貸款,貸 得共460萬元全數由被告取走,詎料被告僅繳納約7期貸款本 息後,即未再繳納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接手繳納銀行貸款本 息及相關稅捐迄今,復未於2年內行使買回權,被告顯已喪 失買回之權利,系爭房地確定由原告買受取得,且系爭房地 向新光人壽貸得之460萬元既均由被告取得、貸款本息卻係 由原告負責繳納,應認原告已支付460萬元之買賣價金完畢 ,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使用 ,然被告始終拒絕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爰依兩造買賣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 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係為了借用原告之名義出面向銀行借款,並無出售系爭房 地之真意,兩造於98年2月20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被告2年內得買回系爭房地,且為避免原告於2 年內處分系爭房地,原告尚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辦理 預告登記予被告,均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 而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借用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地向 新光人壽貸得之460萬元,其中有100萬元為訴外人林德成取 走做為仲介費,林德成有將該仲介費與原告平分;而被告未 依期向新光人壽繳納貸款本息,此係因原告不讓其繳納,且 被告確實有在2年期限內透過訴外人潘怡文代書向原告表示 要買回系爭房地,有將所需資料寄給代書,但代書後來就沒 有消息,是其仍有權向買回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於98年2月27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於同日設定552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新光人壽,經新光人壽於98年3月2日撥款2,626, 333元至新竹三信營業部被告帳戶內,於98年3月6日撥款1, 973,667元至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原告帳戶內;兩造另就系爭 房地之權利義務及上開新光人壽貸款繳息事宜,於98年2月 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 款為460萬元,賣方(即被告)應於契約生效日起算2年內完 成附買回之手續,視賣方繳息狀況及買方意願再延長1年; 如賣方繳息逾60日天未補齊時,買方(即原告)得議價取得 所有權,賣方不得有異議;系爭房地過戶至買方名下後,再 行設定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予賣方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7月18日新壽放款字第108000062號函暨所附房貸借 據暨授信合約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7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140至150頁、第171至181 頁)。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及向新光人壽抵押借 款後,為避免原告在上開2年買回期限內處分系爭房地,原 告並有依兩造所簽立上開不動產契約書之約定,於98年3月 1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於98年3月20日設定預告登記,惟因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預告登記擔保之債權已確定未發生,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472號(下稱前案)判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應予塗銷確定乙節,有前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 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兩造於98年2月20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2條有明確記載買賣總價款為460萬元,惟並未記載付款 方式,而備註欄位另記載:「二、買賣雙方同意,賣方應於 本契約生效日起算2年內完成附買回之手續。視賣方繳息狀 況及買方之意願再延長一年,雙方不得有異議」、「三、買 賣雙方同意,如賣方繳息逾60天未補齊時,買方得議價取得 所有權,賣方不得有異議」、「四、雙方同意於過戶至買方 名下後,再行設定抵押權予預告登記予賣方」,有上開買賣 契約書可參。而兩造約定由被告於98年2月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係因被告欲以原告之名義向新光人壽貸款,兩 造並約定被告得於2年期限內將系爭房地買回,為了避免原 告於買回期限內將系爭房地處分他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 原告名下後,原告應再行設定抵押權予預告登記予被告,且 原告確實有依約於98年3月1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450萬元之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及於98年3月20日設定預告 登記予被告(均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應予塗銷確 定)等事實,核與證人潘怡文於前案到庭證稱:雙方我都不 認識,我認識他們共同的朋友林德成林德成介紹兩造到原 告公司簽約,按照他們談的內容,就是被告的房子過給原告 ,讓原告去貸款,雙方講好兩年內會買回去,原告擔心繳息 會有問題,所以加上這個期限,我依照他們的意思寫到特約 裡。兩造和我約在原告竹東的公司,他們說要做買賣合約, 我就按照他們的意思幫他們草擬買賣契約書,他們說要貸款 ,我就幫他們找了新光人壽辦貸款,等新光人壽貸款核下來 ,我就幫他們送件辦理過戶跟新光人壽的設定。兩造當初在 合約時說被告會再買回去,一開始合約就這樣講好,所以原 告才辦設定給被告,他們有說兩年內要買回,被告問說可否 做一個保障等語相符(見前案卷第54至55頁、第174至175頁 ),兩造復均不爭執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是因為要借用原告 的名義去貸款,貸款本息應該由被告負責清償,待被告未於 2年內買回,或被告未按時向銀行繳息,系爭房地始確定屬 於原告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則被告所辯系 爭房地98年2月2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係為了要借用原告之 名義向新光人壽申辦貸款,當時尚未確定發生買賣效力乙情 ,應非無稽。然查,依兩造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 欄第2、3條之約定,系爭房地登記至原告名下後,被告必須 於2年內完成買回之手續(至多僅能依被告繳息狀況及原告



意願再延長1年),且以系爭房地向新光人壽申辦之貸款, 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本息,如被告繳息逾60日未補齊者, 原告即得議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不得異議,兩造復 不爭執上開條款之意思為:若被告未於2年(至多經雙方同 意再延長1年)內完成買回手續,系爭房地確定為原告所有 ,且被告未按時向銀行繳息,被告就必須同意將系爭房地賣 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03頁),則被告於98年2月27日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雖係基於借用原告名義申辦貸款 之意思而為,惟兩造既已約定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買 回手續,或被告逾期未補齊新光人壽貸款繳息者,被告即必 須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原告確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應認兩造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之真意,係以「被告未於2 年期限內完成買回手續」、「被告逾60日未補齊貸款繳息金 額」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成就時,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發生效力。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係以「被告未於2年期限內完成買回手續」或「被告逾60日 未補齊貸款繳息金額」為停止條件,已如上述。而證人潘怡 文已於前案到庭證稱:我印象中,原告有曾經不知道第幾年 後請我跟被告聯絡,我記得當時原告可能不在國內,我有去 找被告,被告說要買回,我有把原告的話轉告給被告,我去 找被告,被告說他要買回,但被告沒有準備資料,就不了了 之,我記得好像是過了2年還是3年,時間我記不清楚。我有 去找被告,被告有把資料寄來,我有說資料不齊全,如果被 告同意的話,這個資料我先寄給原告,等資料齊全之後,原 告再寄回來給我辦理,當時被告有同意,我才會把資料寄給 原告等語(見前案卷第175至177頁、第179至180頁),被告 復於前案當庭供陳:我寄資料給潘怡文代書,潘代書說沒辦 法過戶,理由是為什麼我也不知道,後來代書把資料寄給原 告,我就沒辦法把房子過戶回來等語(見前案卷第153頁) ,原告則於前案供稱:委託潘怡文代書向被告詢問是否要行 使買回權之時間點應該超過3年;潘代書把資料寄給我後, 我就找不到被告的人等語(見前案卷第153頁、第179頁), 可知被告並未在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之2年期限內行使買回權 ,且原告在超過3年後透過代書向被告詢問是否仍有買回意 願後,被告復未備齊相關資料以供辦理手續,則被告並未依 兩造約定之買回期限內完成買回手續一節,殆無疑義。再查 ,被告於前案已自承只有繳息過幾次,有超過2個月以上沒 有繳,大概已經5、6年沒有繳息等語(見前案卷第78頁),



依兩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第3條之約定,被告既 已繳息逾60天未補齊,原告即得議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被告不得有異議,被告於本件猶拒絕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自 屬無據。至被告雖否認該條所稱原告得「議價」取得所有權 之買賣價金即為460萬元,惟兩造所簽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既已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460萬元,被告復 當庭表示認為460萬元之價金合理(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衡以系爭房地向新光人壽貸款取得之金額即為460萬元,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得以460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 房地,應屬合理,準此,兩造所約定「被告未於2年期限內 完成買回手續」、「被告逾60日未補齊貸款繳息金額」之停 止條件既均已成就,且兩造均認460萬元買賣價金為合理, 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因上開停止條件成就而發 生效力,應堪認定。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因上開停止條 件成就而發生效力,且買賣價金為460萬元,已如上述,而 系爭房地係以原告之名義向新光人壽申辦貸款460萬元,經 新光人壽於98年3月2日撥款2,626,333元至被告帳戶、於98 年3月6日撥款1,973,667元至原告帳戶,自撥款後之每月均 係由原告帳戶扣款清償貸款本息等情,有新光人壽108年7月 18日新壽放款字第1080000062號函暨所附房貸借據暨授信合 約書、客戶往來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被 告復於前案供稱新光人壽核撥至其帳戶之上開2,626,333元 確實係由其全數取走,核撥至原告帳戶之上開1,973,667元 ,其中100萬元由林德成取走做為仲介費,剩下的錢為其取 走等語(見前案卷第53頁、第56頁、第153頁),又上開於 98年3月6日核撥至原告帳戶之1,973,667元,於同日即由林 德成提領或代理被告匯款予他人等節,亦有新光商業銀行函 覆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於前案卷可憑(見前案卷第11 6至119頁),則原告主張新光人壽核撥之貸款460萬元,其 中2,626,333元係由被告全數取走,核撥至原告帳戶之上開 1,973,667元亦係由林德成提領交予被告,原告並未實際取 得新光人壽核撥之貸款等情,應非無稽。至被告抗辯上開新 光人壽之貸款遭林德成取走100萬元做為仲介費,林德成有 將該100萬元與原告平分,該100萬元其並未實際拿到,應由 原告補足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100萬元係被告與 林德成間之私人債務,與其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



,則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 告就原告或林德成確實有自新光人壽核撥貸款金額內取走 100萬元一節,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其憑佐,則其抗辯之該 部分事實,已非可採;再者,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當時,既係為了借用原告之名義向新光人壽貸款,兩造且 有明確約定貸款本息應由被告負責繳納,且新光人壽核撥之 貸款匯入原告帳戶部分,亦隨即由林德成提領後交予被告或 代被告處理債務,應認新光人壽核撥至原告帳戶之上開金額 確係供被告使用,並由被告委託林德成代為取款及處理債務 ,是縱如被告所稱應由其取得之新光人壽貸款460萬元,其 中有100萬元遭林德成取走做為仲介費,此亦屬被告與林德 成間之內部關係,仍無礙於原告已將新光人壽核撥之貸款 46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以其名義向新光 人壽貸款取得之460萬元係由被告取走,此460萬元即屬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應屬有據,原告既已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則其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買回手續,且未補齊新 光人壽貸款繳息金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因上 開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且原告已將新光人壽核撥之貸款 460萬元交予被告充作買賣價金,被告即應交付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房地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請求聲請傳喚 證人潘怡文,待證事實為被告確實有將買回系爭房地的資料 交給潘怡文代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04頁),惟證人潘怡文 業於前案兩度到庭針對此待證事實證稱明確,業如上述,則 本件自無傳喚證人潘怡文就同一事實再為證述之必要,併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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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