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02號
SCDV,108,訴,602,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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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丘勝香
被   告 黃彗珊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 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 之。
二、被告雖稱原告另案訴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調解,已於 民國108年3月21日在本院竹北簡易庭調解成立,是被告對原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確定無訛,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向其給付損害賠償並無依據,應予駁回云云【見本院108 年 度竹司調字第118號案卷(下稱:竹司調卷)第101頁至第10 2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44號卷 宗,可知該案聲請人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產物保險公司),相對人則為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之原因 事實是聲請人即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給付 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對於本件原告行使車輛受損修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雙 方當時達成調解時約定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108年4月30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600 元。二、兩造其餘請 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準此,本院另案 108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44 號之訴訟標的為被告駕駛車輛所有權 人投保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代位被保險人林彥谷對於原告行使 車輛損害修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則 是原告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 62頁),經核兩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請求之法律關係



亦不相同,揆之上開規定,自非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7 款之規定,被告 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至原告在本院另案108 年度竹北小調 字第244 號案件雖拋棄對於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請求,惟原 告既未表明要拋棄日後對於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 利,且原告當時係就被告駕駛車輛所受損害事宜進行調解洽 商,並未提及原告人身傷害應如何賠償,既為兩造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復陳稱其在調解時並未拋棄權利 ,參以原告事後亦領得本件車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即難據本院另案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採為原告已拋棄本件對於被告請求賠償權利之不利認定,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二段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790 號前欲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 而依當時道路路面邊線標示清楚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併排停在路邊且左 輪已斜跨路邊線,顯妨害他人通行;適原告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 竹縣○○鄉○○路0 段○○○○○○○○○○路段000 號 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 左側車門及後照鏡,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而 受有雙肩挫傷、雙側腰部挫傷及右胸挫傷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以致壓迫頸髓神經,無法獨立自主,需長期復健治 療;原告的五十肩是因為這個車禍造成,之前都沒有因五 十肩的問題就醫,醫生說是因為撞到肩膀,有潰爛沾黏, 所以造成原告之手舉不起來。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2 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 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
(二)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遇同向車輛 超車而往右偏讓行時,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停止中 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斜跨路面邊 線併排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結果,原 告並不爭執。
(三)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所受損害之項



目及數額,分述如下,共計776,873 元: 1、自費醫療費用31,873元: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並 有醫療單據可憑。
2、交通費用9,800元。
3、機車修理費10,800元:內含工資3,800 元,並提出估價單 。
4、輔具費用(護腰帶、助行器、拐杖)10,400元: 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為向本身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經 將單據交給保險公司,現在提不出來相關單據。 5、看護費用18,000元。
6、薪資損失660,000 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月薪為55,0 00元,系爭車禍後需休養12個月,又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在 康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峰公司)的薪資都是零,從10 6 年5 月19日起主張受有薪資損失12個月,共660,000元 ;又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的 薪資是包含紅利;因系爭車禍公司以病假給薪,1 個月差 了3 萬多元。
7、精神慰撫金36,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心靈之傷害。(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776,873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20分許斜跨路 面邊緣併排停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業經刑案判處拘役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惟辯稱:依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面邊緣原告停止中之車輛, 為肇事主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原告應 負90%之肇事責任。
(三)另原告直至106 年10月13日始出現疑頸髓神經壓迫症狀, 且疑頸髓神經壓迫症狀尚為不確定之症狀,復從期間間隔 觀之,難以遽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並無法舉證疑頸髓 神經壓迫症狀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又依醫院之回覆內 容,可知五十肩是原告之舊疾而非系爭車禍所致。(四)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分敘如下: 1、自費醫療費用31,873元、交通費用9,800 元、機車修理費 10,800元(內含工資3,800 元),均不爭執。 2、輔具費用(護腰帶、助行器、拐杖),10,400元: 依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醫囑建議原告所受之傷勢 需要輔具。
3、看護費用18,000元:




又依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醫囑建議原告所受之傷 勢需要專人照顧。且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而需住院治療。 4、精神慰撫金36,000元: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五)且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6,778元,應予扣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790 號前竟疏未注意將該車併排停在路 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 處,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而致人車倒地。(二)兩造就系爭車禍經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丘勝香 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適同向車輛超車而往右偏讓行時,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黃 慧珊駕駛自用小客車,斜跨路面邊緣並排停車,影響行車 安全,為肇事次因」,不爭執。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6,778元。(四)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1,873元、交 通費9,800 元及機車修理費10,800元,不爭執。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過失之比例為何?(二)原告出現疑頸髓神經壓迫症狀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導致?(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30%之 過失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2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二段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790 號前欲停放車輛時,本應 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 車,而依當時道路路面邊線標示清楚之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併排停在路邊 且左輪已斜跨路邊線,顯妨害他人通行;適原告於同日下 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新竹縣○○鄉○○路0 段○○○○○○○○○○路段00 0 號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告之自用小 客車左側車門及後照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 提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竹司調卷第13頁)。本件系爭車禍經車鑑會鑑定分析



,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斜跨路面邊緣並排停車,影 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竹苗區1070141 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卷第3 頁至第5 頁)。 且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202 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是被告對 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當日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沿建興路二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分向限制線路段遇同向左後 方來車超車而往右偏移,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 全距離,竟與被告靜止中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乙節,既為 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肇事原 因存在。參以車鑑會認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遇同向車 輛超車而往右偏讓行時,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停止 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見本院竹司調卷第3 頁至第5 頁 )。據此,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情事存在, 堪予認定。
3、從而,本院衡諸兩造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且依肇事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及 參照上開車鑑會鑑定結果,乃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出現疑頸髓神經壓迫症狀尚難認是系爭車禍所導致, 不具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亦造成其疑頸髓神經壓迫症狀之傷害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發生系爭車禍,經送往東元醫院急 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雙肩挫傷、雙側腰部挫傷及右胸 挫傷等傷害,醫囑建議修養1 週,門診追蹤治療,此有東 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3頁), 嗣於同年6月2日又因系爭傷害至東元醫院就診,醫囑建議 修養3 天,門診追蹤治療;復於同年6 月8 日因系爭傷害 至國立臺灣大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 分院)就診,醫囑建議修養1 周,門診追蹤治療;再於同 年8月8日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 醫院)就診,醫囑雙肩疼痛、左上肢上舉等動作困難,無



法長期間負重,頸部轉動障礙,雙上肢麻木痛感,建議休 養2 個月;另於同年10月13日至仁慈醫院就診,經診斷有 疑頸髓神經壓迫症狀,宜休養2 個月以利恢復,亦有東元 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2頁至第17頁),足見原告係至 106 年10月13日至仁慈醫院就診時,始經醫師診斷有「疑頸髓 神經壓迫」症狀,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疑頸髓 神經壓迫」之傷害,尚非無疑。
2、又經本院就原告頸髓神經壓迫是否為106年5月19日車禍所 導致詢問仁慈醫院,經仁慈醫院於108年8月5日以(108) 仁醫事病字第432號函回覆原告於106年5 月19日車禍後於 該院門診就醫期間,無接受相關影像檢查確診,故無法確 認頸髓神經壓迫症狀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導致等情(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3頁),則衡之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06年5月 19日發生後至106 年10月13日經診斷疑頸髓神經壓迫症狀 之期間,均有在東元醫院、仁慈醫院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門診持續就醫情形,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原告如有因系爭 車禍導致原告身體頸髓神經壓迫之病況,原告應無不迅速 向醫師述明請求即時診療之理。
3、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疑頸髓神經壓迫症狀是系 爭車禍所導致,難認該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 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 如下:
2、自費醫療費用31,873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至仁慈醫院、東元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就醫,自費醫療費用31,8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9頁至第69頁,本 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89頁至第123 頁),原告此部分 主張有理由。




3、交通費9,80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9,800 元,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 交通費用9,800 元,應予准許。
4、機車修理費4,500元: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607-QDU 號普通輕型機車受損 之修復費用10,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附卷可佐(見 本院竹司調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確係屬 修復原告機車所必要,惟因該車輛係97年1 月出廠,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和行車駕照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1頁、第132 頁)。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輕型機車耐用年數 3 年,又逾耐用年限固定資產之殘值為成本1/10。查機車修 理費用10,800元,其中工資為3,800 元,工資部分毋庸計 算折舊,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000 元,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700 元【計算式:7,000 ×1/10=700 】,準以 ,原告所有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500 元【計算 式:3,800 +700 =4,500 】
5、輔具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支出輔具費用(護腰帶、助行器、拐杖)10,400 元,惟遍觀卷內,原告非但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見本院 卷第129 頁),亦無醫囑建議應購買輔具(見本院竹司調 卷第12頁至第17頁),自無從准許。
6、看護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因系爭車禍急診經 檢查及診治後即於同日出院,醫囑僅建議門診持續追蹤, 多休養,並未住院治療,無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當 無看護費用之支出,此有東元醫院106年5月19日之診斷證 明書、東元醫院108 年8 月26日東秘總字第1080001079號 函、仁慈醫院108 年8 月5 日仁醫事病字第432 號函在卷 可足(見竹司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88頁、第21頁)。 7、薪資損失9,393元:
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其在康峰公司的薪資都是零 ,一個月的薪資為55,000元,從106 年5 月19日開始受有 薪資損失12個月,共660,000 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同時任職於艾克爾公司、康峰 公司,此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



頁)在卷可稽。又原告於10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94,892元 (其中艾克爾公司為230,832 元、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為264,060元);於106年度之薪資所得則為478,888 元( 艾克爾公司);於107 年之薪資所得為388,183 元(分別 為艾克爾公司230,406 元、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2,82 3 元,康峰公司9,954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在卷可足(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本院竹司調卷第91 頁至第92頁),足見原告於106 年度與105 年度之薪資所 得總額即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薪資所得相差不遠,當非 原告主張薪資相差甚鉅。則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受 有12個月之薪資損失情事是否為真實,要非無疑。 ⑵再者,原告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107 年5 月29日止在艾 克爾公司之出缺勤紀錄,除於106年5月19日、106年5月20 日請特休假,及於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4日請事假外 ,原告均有正常出勤之工作紀錄,未因系爭車禍後續之回 診有缺勤之情況,且艾克爾公司並未因系爭車禍而就原告 之薪資有所調整,此有艾克爾公司於108 年9 月5 日艾字 第091095號函在案可佐。另原告於106 年度在艾克爾公司 領取之薪資所得為105 年度、107 年度薪資所得之2 倍, 原告在艾克爾公司薪資未有調整之情況下,應可合理推論 ,原告之所以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在康峰公司無出勤紀錄, 係因原告已在艾克爾公司出勤,無法同時前往康峰公司工 作,是以呈現原告於106 年度在艾克爾公司之薪資所得顯 然遠高於其他年度,故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度未能至康峰 公司工作係因系爭車禍之故,亦非無疑。
⑶參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醫囑建議休養1 周( 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3頁),而原告在艾克爾公司之出勤紀 錄,分別於106 年5 月19日、5 月20日、5 月23日、5 月 24日有缺勤之情況,並遭艾克爾公司於106 年5 月扣款2, 876 元,此有艾克爾公司於108年9月5 日艾字第091095號 函為憑。另原告在康峰公司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未有出勤紀 錄,原告與康峰公司約定以時薪133 元乘以其實際工作時 數給付薪資,當原告未前往康峰公司工作時,康峰公司即 未給付薪資,再參酌原告於106年4月、106年5月之康峰公 司出缺勤紀錄,以原告當時在艾克爾公司每日工作時間幾 近11小時計算,應認原告在康峰公司每日之工時以7 個小 時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修養1 周,在康峰公 司之薪資損失應為6,517元【計算式:7 ×133 ×7 =6,5 17】,洵堪認定。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依醫囑建議修養1 周



之薪資損失共計為9,393 元【(艾克爾公司)2,876 元+ (康峰公司)6,517元=9,393】。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 無據,無從准許。
8、精神慰撫金36,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生活不便,需門診追蹤, 原告之精神必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情,原告高中畢業 ,車禍發生時主要係在艾克爾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 4 萬餘元;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幼教老師、107 年度之薪資 所得為331,284 元及數筆不動產暨過失侵權行為態樣等一 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並無 不當。
9、從而,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91,566元: 應為醫療費用31,873元、交通費用9,800 元、機車修理費 4,500 元、薪資損失9,393 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總 計91,566 元【計算式:31,873+9,800 +4,500 +9,393 +36,000=91,566】。
10、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如前揭所述,本件原告 有70%之過失責任,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輕被告70%賠償金額,故原告僅得就前述損害30%向被 告求償,亦即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7,470元【計算式 :91,566×30%=27,470】。
六、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 號判決參照)。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46,778元,依前開規定,即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中加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自 保險金獲得滿足,上開保險給付金額已高於原告本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七、綜上所述,原告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已高於其本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6,87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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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