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陳儀全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被 告 范振炫
被 告 溫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宗權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複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溫明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被告范振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溫明麗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范振炫負擔百分之二,其餘(含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范 振炫應將坐落湖口鄉北湖段670地號土地(起訴狀)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溫明麗應將坐落湖口鄉北湖 段676地號土地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95平方公尺,地上建 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范振 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10元、被告溫明麗應給付 原告27,485元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 同)108年8月29日減縮訴之聲明,不請求被告溫明麗拆除( 見本院卷第55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71地號土地) 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11.95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范振炫、溫明麗無權占 有,前開土地非道路用地,被告所提陳濬全承諾書完全與事 實不符。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范振炫拆除地上物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前開面積,受有 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范振炫應將坐落湖口鄉北湖段670地號土地(起訴狀)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范振炫應給付原告13,710元、被告溫明麗應給付原告27 ,485元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溫明麗:
⒈原所有人陳濬全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鄰地數戶房屋前段走廊 用地坐落系爭土地上,80年1月11日向陳何玉蘭等人承諾保 證若竣國公司未在系爭土地上完成規劃興建大樓,其等可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繼受人,依承諾書須容忍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基於公用地役關係,原告 不得限制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被告溫明麗佔用系爭土地面積 僅11.18平方公尺。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范振炫:
⒈願向原告購買土地,只有占用一點,如果拆除,會影響房子 結構,房子是60年前左右蓋的。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溫明麗 、范振炫之建物使用原告前開之土地分別如卷內391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A(4.62平方公尺)B(11.18平方公尺)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可佐,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 現場查明。
㈡、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05年1月、102年 1月9,2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范振炫應將坐落湖口鄉北湖段670地號土地( 應係指系爭671地號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 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范振炫、溫明麗給付原告13,710元、27,485元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財產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定,僅其行使不得妨 害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 障與限制(憲法第23條、第143條第1項參照)。準此,私有 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 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 而受限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 ,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 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 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 照)。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 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 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時,土 地所有人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該特定之人返還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裁判意旨參照)。 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 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 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 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 (61年11月25日湖口都市計畫),有新竹縣湖口鄉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頁),前開土地屬私人所 有,鄰新竹縣政府管理道路(竹109線)並無施作道路計畫 。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及函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47 -549頁)。新竹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都市計畫區域內,商業區、行政區,經本府核准之公共設 施用地等面臨七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三十公尺寬以上廣場 (包括人行廣場),及住宅區臨十五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之 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被告溫明麗房 屋縱依前開規定設置騎樓,然該騎樓面臨道路,且與鄰屋有 牆間隔無法直接通行,有勘驗筆錄、照片、新竹縣政府函等
可佐(見本院卷第207、215、259-263、279、287-291、387 、519-523頁),尚難認被告溫明麗占有系爭671地號土地即 有公用地役關係。
㈢、次查,系爭671地號土地由陳濬全(原告之兄)83年9月12日 自范成吉等人買賣取得,嗣於85年5月17日贈與其子陳在浩 ,103年10月27日贈與原告,有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函附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等資料、買賣契約、土 地登記謄本、原告陳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9、305 -329、493-511、553頁),被告溫明麗雖提出竣國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在軍為陳濬全之子,見本院卷第43 2-43 3、470、553頁)陳濬全出具之承諾書,然原告否認該 承諾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71-373頁),再者,其上僅有 陳濬全簽名字樣,並無其他人或原告簽名,原告亦非陳濬全 之繼承人;而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多次連續的有 權源占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例如不動產買受人在取得所 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 並不違反賣賣契約的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 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故應 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不 構成無權占有(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 所有權,第174頁,2001年修訂版),被告溫明麗未舉證其 已符合占有連鎖或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得據以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其抗辯尚不足憑。
㈣、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 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 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 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 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 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 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 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 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 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 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
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801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㈤、再查,被告范振炫169建號房屋係於57年2月10日建築完成, 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 、534-539頁),該房屋占用系爭671地號土地僅5.7平方公 尺,且為三層樓水泥建築,占用之位置多有房屋之樑柱,有 勘驗筆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07、215、379-385 頁)。原告陳稱:購買時,被告的房子就已經蓋在土地上了 ,陳濬全買的時候就知道被告的房子蓋在系爭土地上。我買 的時候就知道被告的房子蓋在系爭土地上。因為那塊土地是 姓范的所有,政府都市計劃後,公有地徵收變成道路用地, 那部分沒有徵收,671以前是路,現在是住宅區等語(見本 院卷第553頁),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地籍調查表、土地 所有權狀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29頁)本院審酌被告范 振炫169建號房屋占用系爭671地號土地面積甚微,且多為樑 柱,若拆除將損及建物原有耐震能力,依原告所述其與前手 早知悉被告范振炫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土地係徵收道路 用地後所餘畸零地,被告范振炫169建號房屋倘予拆除,原 告僅獲得個人經濟利益,小於該建物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 6之1第1項規定,應免被告范振炫拆除占用系爭671地號土地 之建物,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范振炫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占用土地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 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 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 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 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 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333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范振炫、溫明麗無權占有 系爭671土地,面積如卷內複丈成果圖B、C所示,有建物登 記謄本、建物平面圖、複丈成果圖等可佐(見本院卷第77-8 3、391頁)、被告范振炫、溫明麗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范振炫、溫明麗返 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又本院審酌系爭67 1地號土地自102年起至107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 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系爭 土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109線道路旁,附近住商林立,車輛 往來頻繁,被告占用土地房屋作住家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則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所處位置 、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 以系爭67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原告得請求被告溫明麗給付起訴回溯5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7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200元× 佔用面積11.18平方公尺×年息5%×5年=25,714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范振炫給付起訴回溯5年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1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20 0元×佔用面積5.7平方公尺×年息5%×5年=13,11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告范振炫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明麗、范振炫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分別於25,714元、13,1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證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被告溫明麗聲請傳喚證人陳耀基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