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何嘉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紹明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0號之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