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榮興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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