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卓秀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黃碧蓮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陸
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
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