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唐之明
唐者紘
唐好澐
唐葉平安
相 對 人 彭金鳳
趙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相對人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並定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上午執行,惟聲請人就遷 讓房屋事件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 第601 號審理中,倘遷讓房屋事件一旦繼續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在遷讓房屋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027 號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 不在此限,而第18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 同條第2 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 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三、經查,聲請人固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號遷讓房屋事件提 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惟依前揭說明,提起上 訴並不在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列;又聲請人未為任何回復原狀 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復無其他法律 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存在,是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不得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顯 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琬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