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謝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 利息。詎被告於108年7月4日繳款截止日前並未繳款,迄至1 08年6月19日止尚積計欠111,015元未清償(含本金109,677 元及利息1,33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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