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8年度,159號
SCDV,108,竹簡,159,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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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陳一助 
      葉仲豪 
被   告 黃書翎 
訴訟代理人 黃潘雪 
      黃種政 
被   告 官資皓 
訴訟代理人 翁紹恆 
被   告 陳錦慧  新竹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宸豪 
      黃德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6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175,718 元, 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24 頁);又於108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70,378 元,利息部分 不變(見本院卷第135 頁);再於108 年6 月26日具狀更正 請求金額為165,927 元,利息部分則不變(見本院卷第157 頁);復於本院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官資皓於於106 年11月30日15時10分許,超 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竹市 ○○街○○○○○○○○○號誌四岔路口近東山街17號前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進。適右前方路口遠端路 邊由被告陳錦慧跨行路面邊緣、佔用車道違規臨時停車之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前方,有被告黃書翎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 車)欲在東山街分向 限制線路段之西向車道左轉彎時,亦疏未充分車道上行進中 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突遭被告官資皓超速駛至之A 車撞擊( A 車再往左偏閃,碰撞對向違規跨占車道由原告所有、當時 由訴外人吳耀旂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D 車),D 車再往後倒退、推撞右後側由訴外人王寶霙所停放 在路肩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被告黃書翎因 此受有肛門開放性傷口(撕裂傷)、右側下肢多處擦傷、右 腰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之D 車受損。上開交通事故經鑑 定後,認定係被告黃書翎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 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官資皓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與陳錦慧於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同為 肇事次因。而原告因此支出D 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 106,813 元、及D 車自106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2月20日維 修期間無法使用D 車之營業損失59,114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書翎部分:鑑定意見書所載與事實不符,因以被告官 資皓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80公里,自遠方看見被告陳錦慧之 B 車佔據道路,其必早已決定要向左偏閃跨分行限制線,否 則理應減速停車,且撞擊發生之前幾秒,被告黃書翎位在被 告陳錦慧所駕駛之B 車前方,亦即被告官資皓無法看見被告 黃書翎,故鑑定意見書中第7 頁第3 項第2 、3 行中所載被



官資皓係見被告黃書翎之C 車駛出而向左偏閃跨行分向限 制線云云,實屬誤判,應係被告官資皓看見被告黃書翎所駕 駛之B 車而偏閃跨分向限制線,方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官資皓部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原告以自行繕打之報表據以計算車輛維修期間、每日營業 額、油耗、人事成本,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本件車禍 發生日期為106 年11月30日,原告提出之證據卻記載車輛維 修期間為106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1月18日,顯與本件無涉 ,故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應屬無據。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 可知被告黃書翎為肇事主因,被告官資皓與被告陳錦慧均為 肇事次因,故應由被告黃書翎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其餘30 % 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官資皓陳錦慧連帶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錦慧部分:原告提出之車損證據顯有如上之日期瑕疵 ,且為修車廠所開立之發票亦記載107 年3 月20日,與估價 單所載之106 年12月1 日不相一致,另原告並未提出維修前 、後之照片及維修車廠進出場點交單,難認原告確有維修費 用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害,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若 認原告確有受此損害,而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更換零 件部分之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2,153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如何分擔外,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至18頁、第19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1 月8 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官資皓因本件過失 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821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該判決列印資料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知上情。本院 審酌前揭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 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12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 上600 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 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既為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由警繪 現場圖與現場照片顯示,東山街係劃設有分向標線之雙向二 車道,肇事地點無號誌,路邊劃設整段白實線,白線右側即 係路緣、水泥水溝蓋與電線桿,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該線屬於路面邊線,而路面邊線係用 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又事故路段行車速限定 為每小時50公里,且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每小 時50公里,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8頁),而被告官資皓於警詢中自陳:當時從東山街66號 校門口出來左轉往學府路,行經東山街時由食品路往學府路 方向行駛,到達事故地點雙向車道均有違停車輛,因此按了 兩聲喇叭示警,未料右前方不到一台車身距離之女騎士(即 被告黃書翎)由兩台違停車輛中間竄出,故下意識方向盤往 左打要閃避對方,而與左前方之D 車碰撞等語;被告陳錦慧 亦於警詢中陳稱:當時駕駛B 車,沿東山街17號前由西往新 竹高中方向暫停在店家前們,等C 車駛離,要前進停放,其 有左右查看,就聽到後方之A車車速很快,C車騎士(即被告 黃書翎)一騎出去,A 車駕駛人(即被告官資皓)就把人撞 飛,機車騎士因而倒地受傷,其下車查看,路人較其快點開



走,讓救護車通過,其才開走到新竹高中路邊停車等語;被 告黃書翎則於警詢中陳述:其自東山街超商買完東西騎乘C 車起步出去要走東山街往食品路方向,當時車道上有汽車, 我從兩台汽車車縫中間過去,一騎出去就看到A 車很快開過 來,我被撞飛後倒地,A車有撞到路邊停駛之D車等語,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5至52頁)。另本件交通事故於刑事程序中,業已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以:「一、黃書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 邊違停車輛間駛入車道欲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未充分 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官 資皓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三、陳錦慧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臨時停車,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四、吳耀旂駕駛營業小貨車, 被對向已先肇事往左偏閃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 ,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黃書翎官資皓陳錦慧均有過失應堪認定。且本件 經被告黃書翎聲請送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 表示係依據被告官資皓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及本案監視錄影 器畫面顯示A車於肇事前均沿分向限制線右側行駛,且B車約 一半車身占用車道,車道約剩2.4 公尺(3.3-0.9),再考 量兩車之安全間隔0.5公尺後,剩餘車道寬(1.9公尺)仍足 夠A車(車寬1.78公尺)行駛通過,從而a車始跨越分向限制 線往左閃避之行為,顯然係受C 車由違停車輛間駛入車道欲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之影響,致衍生連環事故等語,有該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據此,被告3人之前 開過失行為,屬系爭車輛損失發生之共同原因,應可確認。 是被告黃書翎辯稱本件實係被告官資皓看見其所駕駛之B 車 而偏閃跨分向限制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書所載被告 官資皓係見其之C 車駛出而向左偏閃跨行分向限制線,實屬 誤判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3 人因前開過 失肇生之碰撞,與原告所有之D 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其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D 車之損 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繼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著 有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3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D 車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 ,分別論述如下:
⒈D 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D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已支付修復費 用106,813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堪信 屬實。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又D 車係於105 年9 月(推定為105 年9 月15日)出廠 ,此有系爭車輛之公路電子閘門查得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1月30 日)已有1 年3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每年折舊率為1000 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上開零件 費用為85,108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 部分費用為42,5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 資64,21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D 車 所必要之費用,是以,D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06,813



元(計算式:工資64,219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2,594元=10 6,813 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D 車毀損,受有自106 年12月1 日至106 年 同年月20日止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D 車營業之損失,扣除假 日後累計17日,以106 年第四季之每日平均營業額收入5,64 5 元為據,事故發生前二個月公司全部車輛平均每月油耗9, 469 元,公司外勤人力平均時薪177 元,每日平均工時9.1 小時,17日支援外勤人力成本27,382元,故經計算結果,原 告所受17日營業損失為59,114元等節,業據提出進場維修證 明書、營業額收入計算表、油耗統計表、薪資計算明細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60 至162 頁 ),已據被告3 人就外勤人力時薪、每日平均工時部分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足見原告請求因D 車因進場 維修,17日營業損失59,114元,要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營業損失為59,114元(計算式:96,965-9,459 -27 ,382=59,114),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65,927 元(計算 式:修復費用106,813 元+營業損失59,114元=165,927 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9日 送達於被告陳錦慧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8 年1 月29 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為108 年1 月3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65,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216,620 元,裁判費 2,320 元,嗣減縮聲明,裁判費為1,770 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85,108×0.438=37,277 │
├─────┼───────────────────────────┤
│第二年折舊│(85,108-37,277)×0.438×3/12=5,237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85,108-37,277-5,237=42,594 │
├──────────┴──────────────────────┤
│備註: │
│一、零件新臺幣85,108元。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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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