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建簡字,108年度,3號
SCDV,108,竹建簡,3,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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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冠賢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104年新竹區加油站地下管線維 修工程,原告已於105年9月完工,並經被告實際驗收無缺失 。施工過程中依原告提供且經被告承諾之報價單約定,施作 價額為稅前新臺幣(下同)241,250元,乃係合約外另行追 加之材料部分,且於完工後即可請領工程款,原告已依約完 工,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款項。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 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1,250元,及自標案案號104年新竹區加油站地下管線維 修工作(DDA0000000)驗收合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實為原告於原承攬契約工 程施作時,施工不當挖斷被告所屬加油站地基內所埋藏之線 路,原告允諾回復原狀,並非兩造合意另為追加之承攬工作 。又縱然兩造就系爭線路修補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然系爭 線路修補工程已於105年7月30日全部驗收完畢,原告遲至10 8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104年新竹區加油站地下管線維修 工程過程中,另外施作線路修補工程之事實,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被告乃抗辯此另外施作之線路修補工程,係原 告施工承攬之104年新竹區加油站地下管線維修工程時, 因施工不當挖斷被告所屬加油站地基內所埋藏之線路,而 由原告允諾回復原狀,並非兩造合意另為追加之承攬工作 等情,再參諸原告提出之線路修補工程報價單3紙,乃均 係原告單方出具,非但未載有明確之報價日期,亦未經被 告確認簽署,自難認原告主張該施作線路修補工程係兩造 合意另為追加之承攬工作一節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該線路修補工程之承攬報酬241,250元,即非有據。(二)第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 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 時效完成,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縱然原告施作之線路修補工程確係兩造合意另為追 加之承攬工作,然原告施作之線路修補工程早已於105年7 月30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此為原告起訴所自認, 並為被告自認,自堪足以認定。據此,原告遲至108年4月 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原告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罹於 消滅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線路修 補工程之承攬報酬241,250元,及自標案案號104年新竹區加 油站地下管線維修工作(DDA0000000)驗收合格日即105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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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