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小字第524號
原 告 鄭建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喬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訴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 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 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等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而本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本件訴訟所需證 據陳報到院,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 定已於108 年7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