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8年度,440號
SCDV,108,竹小,440,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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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賴奕銓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本件被告係竊取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 手機,原告之損害即係該手機財產權之損害。至原告另請求 重新辦理手機門號月租費、原來手機門號提前續約月租費及 從彰化往返警察局、法院之交通費,即屬無據。二、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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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