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0號
SCDV,108,消債職聲免,10,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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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素琦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鄧素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 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 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 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鄧素琦前於民國 106年10月1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6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案件進行清 算程序,並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並無處分價值而應返還債務 人,且各債權人就上開裁定內容並無不同之意見,乃於108 年4 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 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 體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 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金流狀況,以及是否曾領有低收入補助等相關政府補助津 貼,俾利審酌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條之適用。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 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



,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按 消債條例第133 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次按本條例第78條明文:「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適用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 出後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且觀債務人今 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不免 責之聲請。
(四)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花旗銀 行)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 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 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合先敘明之。
(二)查債務人係於106 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其陳稱: 其未有工作,係由家人協助負擔生活費用等語,而債務人於 本院108年9月23日調查程序期日亦到庭陳稱:其原先所有新 竹縣○○鎮○○路000巷00號5樓房地經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查 封拍賣後,目前係由其胞妹為其承租臺中市○區○○○街00 號5樓之10處居住,其兒子每月會給其新台幣(下同)3,000元 之扶養費用,其目前係由家人協助負擔每月生活費用,現已 與配偶離婚,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等語,核與聲請人名 下確無任何存款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 載相符,是聲請人前於清算時表示其無工作收入、無參加保 險及每月生活開銷皆由家人扶養之情況與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無異。又債務人名下確無任何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業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無訛(詳本院卷第157頁 ),另 債務人自104年1 月1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雖曾於104年9



月29日出境前往美國舊金山迄104年10月8日返臺,別無其他 入出境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上開期間之入出境 資料無訛(詳本院卷第155頁),而據債務人於本院108年9 月 23日調查程序期日陳稱:其當時前往美國係去掃墓祭拜母親 ,其當時住在姐姐美國加州住處,花費美金2 千多元係由家 人負擔等語,應認債務人上開出境既係追思盡孝行為,即難 據此認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於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情形。觀諸 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 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 消債條例第133 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 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 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 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則聲 請人既每月無工作收入,且以聲請人現年65歲,已達勞動基 準法規定雇主得予強制其退休年齡,顯難尋覓適當兼職工作 ,則聲請人仰賴其家人給予之扶養費部分,即有供日常生活 開銷之必要,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固定收入,即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三)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等所為前開主張 ,亦屬無據。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同條例第 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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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