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15號
SCDV,108,法,15,2019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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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恩彌勒佛院

法定代理人 汪慈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天恩彌勒佛院捐助章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天恩彌勒佛院因應業務 需要,經董事會第七屆108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 ,請求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修 正前、後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法人登 記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 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後條文,其 中第15條涉及董事會召集次數與召集權人、臨時會召集要件 、會議主席之產生;第16條涉及董事會決議方法,均屬財團 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 合維持財團之目的,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 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第18條係將聲請人應附設宗教研修機構, 培育國內外人才傳播彌勒福音,並參與國際性彌勒文化交流 活動之部分,單純將「人才」文字修正為「神職人員」,並 於該條第2項增訂「神職人員定義」、第3項增訂「彌勒大道 神職人員之認定與規範要點」授權依據,核均非屬捐助章程 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 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條號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
├───┼──────────────┼────────────────────┤
│第15條│董事會每半年由董事長召開乙次│(第1項)董事會一年召開兩次,如董事長認 │
│ │,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現任董│為必要或現任董事二分之一書面請求時,得開│
│ │事三分之一書面請求時,得召集│臨時會。 │
│ │臨時會。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第2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
│ │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經│,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
│ │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董事│事一人報經主關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
│ │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第3項)董事長因故缺席董事會或所議決事 │
│ │推舉董事一人報經主關機關許可│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應迴避時,得由董事互│
│ │自行召開之。 │推一人為主席。 │
├───┼──────────────┼────────────────────┤
│第16條│董事會除另有規定外須有全體董│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
│ │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其決議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下列重│
│ │決議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要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
│ │至於本法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二、財產及不│
│ │意並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書報主│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三、本法人之解散或│
│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目的之變更。 │
├───┼──────────────┼────────────────────┤
│第18條│本法人應附設宗教研修機構,並│(第1項)本法人應附設宗教研修機構,並培 │
│ │培育國內外人才在本國或出國傳│育國內外神職人員在本國或出國傳播彌勒福音│
│ │播彌勒福音,並參與國際性彌勒│,並參與國際性彌勒文化交流活動。 │
│ │文化交流活動。 │(第2項)彌勒大道神職人員名稱定為點傳師 │
│ │ │、傳道師、講道師。 │
│ │ │(第3項)彌勒大道神職人員之認定與規範要 │
│ │ │點另行明文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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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