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代 理 人 游國棟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竹學租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竹學租教育基金會選任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蘇文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000 號)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竹學租教育基金會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年初陸續接獲民眾 陳情,相對人未依其年度工作計畫辦理獎學金之補助業務, 聲請人乃本於主管機關之監督權命相對人限期改善,惟相對 人並未改善,聲請人即以108 年2 月14日府教社字第108003 2754號函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3 、4 款之規定,廢止相對 人之設立許可,相對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是相對 人即應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依法即時進行清算。詎相對人遭 廢止設立許可後,先於同年2 月18日以新學租字第108004號 函表明既已遭廢止設立許可,其董事會及監察人會乃自即日 起解散,請聲請人處理解散事務,其後聲請人2 度發函促請 相對人依法辦理清算,未有任何作為迄今。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38條之規定,聲請由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 、2 項、第 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 ,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新竹市政府於108 年2 月14日以府教社字 第1080032754號函廢止相對人設立許可,此有上揭函文附卷 為證,且相對人於章程中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何特別規定 ,亦有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應以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然相對人之董事長吳修道、常務董事張金
練、柯秀蓮、林曾妙美、蔡子昭、董事朱坤塗、郭明德、吳 增仁,前於108 年2 月18日以新學租字第108004號函同意相 對人之董事會解散,並請聲請人依法處理解散事務等情,有 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另董事許天恩、陳憲聰表示不願意擔任 清算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無董 事可為清算人,辦理相對人財產之清算事務,故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至監察人溫錦蘭具狀 聲請參與清算一事,惟相對人第8 屆第12次董監事會議選任 吳修道、張金練、柯秀蓮、林曾妙美、蔡子昭、朱坤塗、郭 明德、吳增仁、許天恩、陳憲聰為第9 屆董事會之董事,另 選任柯俊雄、莊燦煌、溫錦蘭為監事會之監察人等情,有該 次會議紀錄存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經聲請人廢止設立許可前 ,業已合法改選產生第9 屆董監事,迄相對人於108 年2 月 14日廢止相對人設立許可時猶在任,則溫錦蘭並非相對人之 董事,其以董事身分聲請參與清算,並無理由。本院審酌聲 請人陳報之清算人蘇文樹之學歷為淡江大學會計研究所,曾 擔任行政院主計總處專員、編審、視察、科長、專門委員, 現為新竹市政府主計處處長,有網頁列印資料為憑,復無非 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蘇文 樹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至當事人關心案件進行進度,本可循法定程序洽詢本院,特 別是有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更可詢問具有專業知識之律師 法律所規定之程序,或透過律師向本院洽詢,當事人請勿循 法定程序以外之方式試圖「關切」案件進行進度,併此敘明 。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