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黃惠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子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47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 臺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相對人執有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 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 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固有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該系爭本票亦載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票據法第95、124條規定,相對 人仍需實際為承兒或付款之提示行為,經拒絕承兌或付款後 ,始得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本件相對人並未實
際向抗告人為承兒或付款之提示,即逕自向原裁定法院即新 竹地方法院聲請本件裁定,於法不合,原裁定自應予以廢棄 等語。
四、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 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抗告人辯稱執票人並未實際向抗告人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乙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 抗告人並未就其前開所辯,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持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據,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遂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 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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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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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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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2月8日 │42,896,854元 │42,896,854元 │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 │NO895853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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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2月8日 │5,000,000元 │5,000,000元 │107年2月27日│107年2月27日 │NO895851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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