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7號
SCDV,108,抗,17,2019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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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騰翔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明 

代 理 人 洪榮宗律師
代 理 人 何曜任律師
相 對 人 林明漢 

相 對 人 林家上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8年1月16日
本院107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107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未適用民國(下同)107年11月1 日施行後之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亦未審究相對人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性及聲請檢查必要範圍之妥適性;又原審於原 裁定作成前,並未對本件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陳俊宇會計 師,踐行訊問及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7 2條規定相違,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事實上不具 備股東資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家明已提起返還股份訴訟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訴外人林家明於92年共同出資成立抗告人公司,林 家明自94年12月23日起未經相對人同意,多次與蔡碧嬌、林 書嫺共同製作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偽造相對人署名、盜 蓋相對人印文,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 記行使之,抗告人未曾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編造會計表 冊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確認,致相對人無法知悉抗告人財務 狀況,聲請檢查自9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未逾必要範圍,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權益 受影響之人,原裁定及抗告法院已踐行訊問程序,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駁回抗告




三、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繼續六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一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通常只能被動接受董事會編 造之財務報告,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公司法規定符合一定 要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財務狀況 ,將調查結果報告於法院,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自身之權益 。而其聲請要件,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除股 東應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資格 外,別無其他要件。雖修正後同條規定降低股東聲請資格為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同時增 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並將檢查範 圍特定為「必要範圍內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惟該法未規定新、舊條文如何 適用,本於實體從舊及法條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就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應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相對人於10 6年11月21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5年6月1日起 至106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見本院107年度 司字第27號卷第5-7頁),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修正 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除股東應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之資格外,別無其他要件,難謂原審有抗告人所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固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 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 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 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設置少數股東權之規範目的,係在於鼓勵少數股東有機會參 與公司之經營及監督,防止不當經營,則其行使範圍,自應 在客觀上,就公司之經營及監督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 ,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若超越上 開合理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等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家明於92年間 共同出資成立抗告人公司,林家明自94年12月23日起,未經 相對人同意,多次與其家人蔡碧嬌林書嫺共同製作不實內 容之股東同意書,偽造相對人署名、盜蓋相對人印文,並持 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且抗 告人未曾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 提請股東確認,致相對人無法知悉抗告人財務狀況,聲請檢 查自9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情,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公司 章程、股東同意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5776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27號卷第8-4 0頁、本院107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第18-27頁)。林家明林明漢林家上所提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亦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具備股東資格云云,不足為憑。次查,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家明與訴外人蔡碧嬌林書嫺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171頁),足認相對人主張尚堪憑 信;參以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 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 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 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 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係課予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並非用以限制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之期限。相對人既本於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等少數股東權,並陳明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明自94年12月23日起涉嫌偽造文書,抗告 人未曾依規定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確認,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期間, 均尚無違反法律規定。
五、再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應如何訊問,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非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其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 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故於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未踐行訊 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程序固有瑕疵,仍非不得於第二審法 院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 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



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 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 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 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 ,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 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 ,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 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 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 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 程序之必要。經查,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原審已於107年1 1月7日訊問兩造(見本院107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第14-15 頁);再者,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 三人,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於裁 定前自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原審已依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相對人,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雖未就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檢查 業務之範圍訊問抗告人(見本院107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第 14-15頁),然本院已於108年7月1日行訊問程序,並依抗告 人之聲請向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詢關於陳俊宇會計 師是否有會計業務、公司會計帳冊、憑證查核等經驗?經該 公會函覆:陳俊宇會計師於100年1月14日取得會計師證書, 曾參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 司季年報之查核,審計查帳案件經驗已逾18年,有社團法人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是就兩造之程序參與權均已有所保障,第一審程序之瑕疵 業已補正,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陳俊宇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期間,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裁定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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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翔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