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羅永裕
被 告 曾雪蘭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 申請書等件為證,是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 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98年10月26日在臺登記。被告於107 年2 月間返回大陸後 ,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被告迄今仍未返臺與伊同居,無故 不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 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移民署檢附之 被告以配偶身分申請來台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書等件存卷可 參,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2 月起不願返臺,致兩造長期分隔 兩岸生活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另本院向內政部移 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兩造婚後,被告於 107 年2 月12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 部移民署108 年2 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80027438號函檢送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親自簽收開庭通知 而送合法通知,則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08年7月 2日檢送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 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逕自離臺後即不願再返臺與 原告同住,致兩造長期分居,互動寡少,幾無聯繫,已與 婚姻之本質有違。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 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歸責,依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
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