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45號
SCDV,108,婚,145,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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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   告 鄭美華(CHENG SASITHON)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順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0日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3、4年後,被告不務正業、酗 酒並毆打原告,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兩造分居,被告 則多次向原告索討金錢,嗣被告入監服刑,自99年迄今均未 聯繫,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本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居留證、被告之 戶籍謄本,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證人李蓬源到院證稱:原告 是伊的乾妹,一起學佛而認識,已有多年未曾見到被告等語 以觀。因被告現已出獄然地址不明,原告亦不知悉被告地址 ,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本院亦上網公告被告的開庭通知。 被告未親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取。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泰國籍,被告為本國籍人民,無 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 活,臺灣為兩造住所地且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離 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 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 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 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 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 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 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 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調查,被 告自99年起,迄今未返家或連絡原告,兩造分居已逾多年, 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 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 已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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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