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19號
SCDV,108,司聲,219,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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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錦洲 
相 對 人 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世雄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存字第4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 年度甲類第5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50 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 期登 錄債券即將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現金為擔保,爰聲請 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67 號提存書等影本 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7號擔保提存事 件及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 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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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