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林玉貽
相 對 人 林永強
相 對 人 呂瑩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永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永強、呂瑩姿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 130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永強負擔百分之 七,被告林永強、呂瑩姿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玉貽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林永強、呂瑩姿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林玉 貽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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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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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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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 652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證人旅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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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6,397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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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7,7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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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30,700+652=31,352元。 │
│ 相對人林永強應負擔2,195元(31,352×7%=2,195,小數 │
│ 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永強、呂瑩姿應連帶負擔 │
│ 4,703元(31,352×15%=4,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⑵第二審林玉貽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6,397元。 │
│ 相對人林永強、呂瑩姿應連帶負擔2,184元(36,397×6%=│
│ 2,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以上相對人林永強應負擔2,195元,林永強、呂瑩姿應連 │
│ 帶負擔6,887元(4,703+2,184=6,8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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