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蕭巧昀
聲 請 人 蕭渙泉
聲 請 人 邱立騰
聲 請 人 邱雯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芳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 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 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 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 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 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蕭巧昀、蕭渙泉、邱立騰、邱雯櫻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受理被繼承人之子邱子清向本院陳 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03號),卷內有邱子 清陳報被繼承人遺有勞退金新臺幣(下同)32,219元,並檢附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上開函文之內容為「受文者:蕭 巧昀、蕭安伶、蕭渙泉、邱子清、邱立騰、邱雯櫻,主旨:台 端等6人申請繼承死亡勞工林芳竹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本局已
核定發給…說明:一、依據台端等6人108年8月12日所送勞工 退休金繼承聲明暨共同委任書辦理。二、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2年2月6日勞動4字第1020130124號函 規定,勞工年滿60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退休金(含補發) 者,申請手續完備,於領取退休金前死亡者,應依民法之繼承 順位辦理。三、查勞工林芳竹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32,219元 ,已依台端等6人申請方式,於近日內轉帳匯入指定之蕭巧昀 帳戶」等語,並經本院電話詢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其 稱聲請人均親自在繼承聲明書上簽名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蕭巧昀、蕭渙泉、邱立騰、邱雯櫻 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復表示拋棄繼承於後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承之 法律效力。綜上,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被繼承人之子邱子清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准許在案 ,已如前述,是以,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因繼承人邱 子清已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視為亦已陳報,聲請人縱未拋棄 繼承,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亦僅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部分,聲請人亦無庸負清償責任, 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