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684號
SCDV,108,司繼,68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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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黃麗玲  

聲 請 人 黃麗娜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大森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並於拋棄繼承聲請狀尾加蓋印鑑章。若因係在國外無法提出印鑑證明,則應提出授權書(應經駐外單位公認證)委託在台之代理人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由代理人提出印鑑證明並於拋棄繼承之聲請狀尾上加蓋印鑑章。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本件拋棄繼承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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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