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673號
TPAA,89,判,1673,20000525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三號
  原   告 瑞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
八府訴二字第一五○八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理費,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處分通知單均記載原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處分」,均無記載任何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乃明訂「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方有罰鍰罰則之規定,而同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僅及「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換言之,縱依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所援引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埋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章亦無處罰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處罰未依同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所載「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於經限期催繳而仍不繳納者而言,並非「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所指之情形。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旨趣,本件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於法均有違誤,應可確定。三、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第十條之一、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其中廢清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會同經濟部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始公佈「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廢止後,同日環保署及會同經濟部、交通部、農委會共同發布「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無論是「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或「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其第七條第一項均規定,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備查留存。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並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生效日期暨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



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管理。」同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應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始生效力,殆無疑義。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始以環署廢字第五八一四二號公告「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八十六年回收清除處理費率」。其公告事項第二點則明定:「八十六年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溯及六月一日生效。」惟查此一令函雖為環保署依法律授權應發布之命令,其法位階僅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況其所牽涉者為人民之財產權,其以命令規定溯及既往適用之效力,此一部份之規定,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屬無效。該費率標準既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認係從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始生效力。五、「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既然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始生效力,故業者應自本辦法公佈施行之後,亦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始須開始申報營業量,在本辦法生效前之營業量,業者自無須申報。如認業者須回溯至八十六年六月起開始申報營業量,且須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則顯係對人民之正當權利或利益為侵犯。故原決定認原告未申報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之營業量而予以課罰,其處分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有違法不當之處。六、又「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八十六年回收清除處理費率」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始生效力,則業者在此之前申報之費用,自應依八十五年之費率標準為申報,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揭之公告,及原決定顯係要原告申報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之營業量,及自斯時起依八十六年度之費率標準繳交費用,其原決定自以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七、自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修正以來,其相關行政命令便一而再、再而三的發布、廢止及發布,期間僅憑「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之內部黑箱作業,卻並無對外公開聽證以聽取業者及相關人士之意見,其所頒布之費率標準,實難令人甘服。原告雖為亞太地區從事PP、及PS塑膠業排名數一屬二之業者,但原告向來只是規矩從事正當行業之生意人,對於相關行政命令之訂定過程及公佈完全無從了解,亦無從表示意見,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始經被告通知限期申報並繳費之後,始了解原告有依法申報之義務。中央主管機關對系爭費率標準之訂定過程實缺乏正當法律程序之履踐。八、自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後,經原告與基金管理委員會聯繫之結果,始發現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八十六年度回收清除處理費率較舊有費率高出二至十倍,顯然不公平與不合理,使得業者難以接受,一時之間亦無法反映成本。再者,許多業者申報其營業量時,以多報少,高費率自然對其影響並不大,甚至有許多地下工廠,根本不在主管機關稽查的範圍內,費率高或低對其又有何影響。但對於連一張發票都不敢漏開的原告而言,依照實際營業量申報並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無異迫使原告提高生產成本,降低競爭力。中央主管機關之高費率政策無異於打擊合法業者,鼓勵非法業者,使劣幣驅逐良幣。九、綜上所述,原處分非屬適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錯誤,依法判決均撤銷之,以維公義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七)環署廢字第○○五五七一一號函示:「瑞旗實業有限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前向基管會輔申報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營業量,並繳交回收清除費,該公司逾期仍未辦理申報及繳費。」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八十六月六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理



費,並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之一條第二項暨同法第二十三之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具回收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銀元)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復為行為時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為PS、PP塑膠杯碗等容器之及塑膠包裝之生產業者,此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查工作紀錄」所附之原告公司產品規格目錄可憑。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會同經濟部訂定發布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修正後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般容器業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民國八十六年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率、民國八十七年以後依營業量百分之百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同法第十二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一般容器業者,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其申報營業量、回收量、處理量及基金支用,均應由公正團體稽核認證」;足見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該修正條文生效後,即應依前開規定申報營業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該辦法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發布廢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另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與經濟部會銜發布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復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該辦法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經發布廢止。前開先後訂定施行之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廢一般物器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均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訂定,原告既係塑膠容器及包裝之生產業者,於行為時自應依各該辦法相關規定申報營業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生效之日起始須申報營業量,自有未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明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銀元)二萬元以上五萬以下罰鍰」,其所稱「同條文他項」,依其前後文義所示,自係第十條之一第三項以外之他項,顯包括同條第二項。而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又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訂定,此觀該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原告違反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即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處罰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之告發單及處分通知書均未記載原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同條第二項無處罰規定,被告核處罰鍰於法不合,即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回收清除處理費率,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始可按新費率計算,之前之費率應按八十五年所定之費率標準申報等語。本件依被告所核發之繳款書所載,固無從認定其係依何種費率計算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然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即屬實,惟原告原即有主動依法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義務,非待被告以繳款書通知繳交後,始生繳交義務,故原告未依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遵期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處以罰鍰,原告對於前述繳款書所載金額,縱有不服,仍應依法定正確之金額先行繳交,原告主張費率計算有誤及費率政策不當,而不依法繳交,自有不合;且原告復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量,亦屬違反前述應處罰鍰行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即屬有據。被告按法定最低標準,對於原告處以銀元二萬元即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意旨,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瑞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