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671號
TPAA,89,判,1671,200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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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台八八訴字
第一三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統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內衣、汗衫、棉衣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四九七○二號商標。嗣被告所屬商標審查員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提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一○二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創業即以自創「統棉」商標製作衣服、內衣、汗衫、棉衣行銷本省北、中、南各地路邊攤、夜市,至今仍續經營中從無間斷。關係人西洋商行其已有自己的品牌「帆船」,不以自創商標努力經營,而觀察原告「統棉」商標市場相當好之際,於是利用「統棉」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而獲核准,再以商標法向原告「統棉」商標異議註冊無效,致使原告所製作衣服之商標(標籤)及包裝袋造成莫大損失,原告之商標亦經被告核准註冊,如今竟被註冊註銷,使原告商場上的聲譽打擊莫大。西洋商行自從盜取他人商標後,僅製作一批內衣行銷,其後再也無製作任何內衣,不知其居心何在,又其所製作之內衣盜用他人商標,在市場上為經銷商所不恥,致而不敢再製作行銷,請惠予詳查還予原告清白,准予「統棉」商標註冊。二、西洋商行搶奪原告市場,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統棉」商標註冊無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書評定據爭商標,客觀上要難謂易致公眾誤認聯想為申請人商品而誤購之虞,既然不會產生誤購之虞,何以不准原告之註冊,而註銷原告之註冊,實令原告心難折服,又西洋商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向被告提出原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提請註冊無效,經原告撰答辯書及證物資料送被告,亦無評定結果,竟以本案原告已被註銷註冊,檢舉西洋商行違反商標法不查。然本案尚在訴訟中,被告就已否定原告已被註銷註冊,原告難以折服。三、字型:「統棉」與「統綿」。「棉」是「木」字部;「綿」是「糸」字部,字型根本不同。在市場上同音「上」豪「尚」豪等近似字亦很多。字義「棉」:「棉」植物名,有草棉、木棉兩種,棉子上的冠毛俗稱棉花。用棉花套在夾層裡所製的衣服如「棉襖」;「綿」:一、羊的一種綿羊。二、延長不絕。兩者字義顯然不同。四、綜上已舉證明確,西洋商行是搶奪原告之市場盜取商標。又「統棉」「統綿」商標,客觀上要難謂易致公眾誤認誤購之虞,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統棉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四三六三七



號「統綿」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圖樣之中文統棉,讀音相同,且統字相同,而棉與綿字僅部首木與糸之別,外觀上予一般商品購買人之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極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內衣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較據以評定商標申請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晚,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乃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效,並無不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八號、四十七年判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內衣、汗衫、棉衣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四九七○二號商標。嗣被告所屬商標審查員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提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統棉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統綿,讀音相同,且統字相同,而棉與綿字僅部首木與糸之別,外觀上予一般商品購買人之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極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內衣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較據以評定商標申請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晚,乃評決系爭第七四九七○二號「統棉」商標之註冊無效。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然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僅棉與綿之別,而讀音完全相同,且外觀亦極相似,二者同時同地並排對比或能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揆諸首開說明,應屬近似之商標。次查原告固曾檢送二色PP自黏袋樣品、請款單、收據、黏標、布標樣品及內衣商品樣品等證據資料,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評定暨提出訴願,惟分別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台評字第八六○三六三號商標評定書評定申請不成立暨經濟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七二二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即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原告所訴被告上開申請不成立之評定不當乙節,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併此敍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註冊無效之評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圖一系爭商標 附圖二據以評定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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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