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段洪順招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段豪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08年度家聲字第72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段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交聲請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請求聲明為「相對人段豪 應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生活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又聲請人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女性,於108年1月為77歲,參照內政 部統計處公告之107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
11.43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 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 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720,000元(計算 式:6,000元×12月×10年=72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