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立維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芳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許文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9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08年6月19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 313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11.6% 之更生方案,經通知 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
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 ⑵債務人以每月薪資42,500元計算其清償能力,實屬不公, 應加計交通津貼及各類獎金為每月之收入總額等語。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燕京麵食館,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 債務人所提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8年6月19日提出之更 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包括加班費為新台幣(下同)42,500元, 依債務人陳述及薪資單之記載,除上開月薪及加班費外, 並無其他獎金或津貼,故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應為42,500 元。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 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全家伙食費20,000元、日 用品5,000元、水費150元、電費1,300元、瓦斯費1,000元 、交通費950元、電話費532元、全家勞健保費3,192 元、 子女教育費6,250元、醫療費813元,總金額39,187元,已 較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為合理之金額41,187元為低,且 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 定。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 ,債務人每月收入42,500元,扣除每月支出39,187元後, 餘額為3,313 元,債務人全數清償,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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