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九號
原 告 德商.葛律恩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英.MJ.艾葛
柏赤.A.迪克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台八七訴字
第四九一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Brainal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西藥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與美商.美國家庭用品公司之註冊第六○九六八九號「BEMINAL 」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亦為商標註冊之一大原則。然「相同」係指二商標之內容完全一致,無任何差異之謂,而「近似」則係指總括其全部分以隔離的觀察有混同或誤認之虞者而言。亦即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而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若以文字為內容之商標,則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觀念、讀音及意義按通常一般購買者之認識是否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判斷標準。二、查原告之「Brainal 」商標,與註冊第六○九六八九號「BEMINAL 」商標,無論在外觀上,意匠均毫不相似,自不會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蓋:㈠二者之讀音相差千里,又觀念予人印象分別顯然,實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應屬無疑,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只截取其中幾個字母加以比對即認屬近似,似嫌主觀而率斷。三、查原告係以「Brainal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類「西藥」商品,此商品購買者所注重者乃為其藥品的藥效,因其牽到使用者的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因此購買者在選購時,必謹慎挑選、細心比較,對不同品牌之商標絕不致隨意誤認。因此就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Brainal 」與「BEMINAL 」兩者細為比對,不論在設計的匠意及文字所表達的觀念上均有極大的差異,實不致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四、按「商標在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乃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所明示。而被告所據以核駁原告商標之商標已被撤銷。原事實已有變更,自應依變更後之事實處理,因此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既失所附麗,則該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難謂無誤。五、綜上所陳,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Brainal 」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九六八九號「BEMINAL 」商標,二者皆為單純之外文,僅「ra」與「EM」之別,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另有關據以核駁商標被檢舉撤銷一節業經本局中台處字第八七○○八一號撤銷處分書處分撤銷確定在案,併予陳明。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現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種類僅有撤銷訴訟一種,因此人民向國家申請核發有利行政處分事件,經駁回後,當事人以核駁之處分違法而請求司法救濟者,僅得提起撤銷核駁處分之訴訟,其目的則在獲得原申請之行政處分。此種訴訟之裁判,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準時點,應與單純排除對人民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不同,而原則上係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原申請是否合法以及核駁原申請之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Brainal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西藥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與美商.美國家庭用品公司之註冊第六○九六八九號「BEMINAL 」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固非無見。惟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因被檢舉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撤銷,有被告中台處字第八七○○八一號撤銷處分書,附被告中台處第八七○○八一號撤銷卷可稽,並經被告答辯撤銷確定在。是本件商標註冊事件之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八十五年申請註冊時雖有效存在,而於系爭商標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已不復存在,依首開說明並參酌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及七十五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自應依本件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裁判依據。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事件裁判時並不存在,本件被告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即屬無據,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由被告依法另為處分,以昭折服。至本件系爭商標與原處分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已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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