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637號
TPAA,89,判,1637,200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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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七號
  原   告 南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訴
字第八八二二一七六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七月發包工程,支付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三五、七一八、○○○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喜公司)開立之發票十九張,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後,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六)宜稅查字第○二六五二號函移被告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七八五、九○○元,並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八五、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七○○五一五一○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駁回部分(即罰鍰部分)提起再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依貴院八十六年第二○四六號判決中指依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七號解釋文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稅及處罰。企業取得非交易對象的發票,縱開立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只要該虛設之公司行號有申報營業稅之事實,則企業以之做為進項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即無逃漏稅行為,稅捐機關即不得對該企業課稅。原告與東喜公司訂有工程合約,支付工程款項均有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之事實,被告機關對原告裁處罰鍰,即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竟予維持,亦屬違法,請併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二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東喜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謝吉琳、員工林雅玲、陳燕姿等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等可稽。再按前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



載明東喜公司並無工人及機具設備,且無實際承包工程,實為借牌公司。是以本處認定東喜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自非無據。三、本處原罰鍰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於法悉無不合,原告起訴理由實無可採,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 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 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七月發包工程, 支付價款計三五、七一八、○○○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 易對象以下稱東喜公司開立之發票十九張,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後,移被告機關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七八五、 九○○元,並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八五、 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 四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七○○五一五一○一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 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就罰鍰部分提起再訴願,復遭決定駁回。原告猶 不服,主張依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七號解釋文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須企 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稅及處罰。企業取得非交易對象的發票,縱開立發票 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只要該虛設之公司行號有申報營業稅之事實,則企業以之 做為進項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即無逃漏稅行為,稅捐機關即不得對 該企業課稅。原告與東喜公司訂有工程合約,支付工程款項均有開立發票及申報 營業稅之事實,被告機關對原告裁處罰鍰,即有違誤云云。二、經查,原告之前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按,且為 原告所是認。而卷附東喜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謝吉琳、員工林雅玲、陳燕姿等分 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載明 東喜公司並無工人及機具設備,且無實際承包工程,實為借牌公司。是以被告認 定東喜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其未 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係就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始得依 當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所為之 解釋。本件原告依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被告機關就其未取得憑證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即一、七八五、九○○元,與上開解釋並不相悖 。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當,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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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