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委由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SANSUI" BRANID HI-FI EQUIPMENT ;(雙卡式錄音座)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五\N五三○\○○○一號),原申報起運口岸及產地均為香港。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紙箱包裝,外包裝及貨品本身均未標示產地,僅標示"SANSUI ELECTRIC CO; LTD" 字樣,裝載來貨之貨櫃上並固封有中國大陸海關( 州 M14700 號)封條再審被告乃依據「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㈡之規定,逕行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審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再審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五七、二一八元,並沒入案貨物。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七○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島字第○九六三號函罰鍰、沒入等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事件,業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七○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該判決之送達。惟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茲並析述理由如下:一、原判決所援用之法規內容與判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內容顯有違背:按原判決維持再審被告原處分所據之理由,係以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處罰規定。惟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該法授權公告本案再審原告進口之雙卡式錄音座(即輸入代號0000000000之無線電攝播接收機,併裝有錄放音器具類)等產品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開放准許間接輸入,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貿一發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函通知有關單位及廠商。本案原判決成立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斯時本件再審原告輸入之雙卡式錄音座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並非禁止輸入之產品,從而再審原告輸入系
爭物品之行為亦不涉及逃避管制之規定。迺原判決竟援用裁判時業已不存在之進口管制規定,認定再審原告行為涉及逃避管制,其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顯相違背,依鈞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一○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適用法規實顯有錯誤。申言之,㈠依前揭鈞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一○號判決意旨,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判決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而法院審判時所適用之「法規」,應併指法律及與憲法及法律不相違背之行政命令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載有明文。本件為原判決基礎之法規內容,原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及構成該條內容一部之主管機關准許進口物品公告,亦即主管機關公告內容亦屬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而併為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規內容。原判決亦應就判決時該項法規現行有效之構成要件內容整體為適用,而不應將該項法規割裂適用,以舊有主管機關未公告准許進口項目前之狀態依附於該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進口之產品依該許可辦法係禁止進口,而涉及逃避管制規定。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為從新從輕主義。蓋法律應與時俱進,符合社會需求。如行為後該種行為態樣業經除罪化,則該項行為實質上實已喪失可罰性,如仍加以處罰,即與社會普遍之價值觀及人民之法律感情相悖,故行為時雖與法律有違,如裁判時該種行為已屬不罰,自不應再依已失效之舊法處罰。行政罰本質上亦係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自人民權益保護之觀點而言,其科罰之原則與刑罰實不應有所軒輊。行為後法律規定內容既有變更,致該行為成為行政法上不應處罰之行為,依前開從新從輕原則自不應再予處罰。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即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此項法律規定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亦即前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稱之「裁處」,應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凡屬該法條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之案件均分別適用裁處時(即為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或判決時)之法律,如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則適用裁處前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是為行政罰上之從新從輕原則。鈞院近來判決,亦一再確認此項行政罰上從新從輕原則,如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即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既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而因裁處時配偶間之贈與已無申報之義務,自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不能予以處罰。...合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維法制。」㈢據上所述,行為後鈞院判決前法律變更不再處罰該行為者,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判決時之法規,撤銷原裁罰處分,不再處罰該行為,始符合憲法及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件原判決成立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主管機關公告內容,再審原告進口之產品既非屬管制進口項目,原判決竟依已失效之舊法規認定再審原告行為涉及逃避管制而予處罰,實屬違背從新從輕原則,其適用法規顯屬錯誤。二、原判決就再審原告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之證據未予斟酌,忽略再審原告就來貨產地是否「應注意」並「能注意」,逕認再審原告有過失,其判決
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載有明文。而依刑法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再審原告之往來廠商鉅同公司誤裝貨品」及「再審原告誤報來貨產地係香港」等行為縱有違法律規定,惟再審原告是否應受處罰,仍應視再審原告就該等行為是否「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斷。按諸國際貿易慣例,貨物裝船事宜均係由賣方處理,買方僅能就其需求以契約規範賣方。買方就進口貨物之產地「應注意」,並「能注意」者,亦限於以契約規範賣方一途,其未具領貨物前根本無從知悉賣方裝船者為何物,何況其產地﹖而本件再審原告向鉅同公司進口本件貨物時,業已言明不接受大陸產品,否則一切後果由出口商負責,出口商鉅同公司亦已承諾此項採購條件。此項事實有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一九九六年一月六日採購清單及同年四月二日鉅同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再審原告既已於買賣雙方在貨物進口前確認交易條件之文件上,載明再審原告不接受大陸產品,其就買方在此交易行為中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實已盡必要之注意,其依雙方交易約定內容,期待來貨產地為香港,並據以填報來貨產地,實難謂有過失。況上開採購清單及發票之做成日期均在本件貨物進口日期之前。衡諸常理,商人間交易亦應係先由雙方議定交易條件,由賣方以發票(Performa Invoice)確認後,始行安排出貨事宜。再審被告如主張該等要約及承諾文件為事後補做,自應就此違反常情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迺原審判決竟未命再審被告就「該等文件係事後補作」舉證以實其說,除逕行否定該等文書係真正,並否定再審原告關於買賣契約內容之主張外,復無端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貨物誤裝證明係事後偽作,其認事用法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為此具陳再審理由及證據,狀請鈞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所明定。又「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再審原告違法行為有如前述,再審被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洵無不合,合先敍明。二、經查本案被查獲時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涉案貨物雙卡式錄音座及音頻\視頻立體聲接收器二種,均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之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濟部嗣後始分別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貿字第八五八九二○○六號公告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貿字第八六八九二○一七號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惟按經濟部對大陸物品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公告屬實體法規範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別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審查之基準。」及依貴院六一判四五五判決、七四判四二六判決、七七判五五二判決之意旨,行政罰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本案原告違法
行為有如前述,自應依行為時法令予以論處。並無再審之訴所稱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另查本案係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向海關報運貨物進口,因被查獲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案件,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說明一:「...,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規定之適用。觀諸稅捐稽徵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條文及其立法理由:「本法之適用,以一般所稱內地稅捐為限。關稅、鹽稅及礦區稅因性質特殊,非屬稽徵機關徵收稅目,故予除外。」之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所稱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顯係誤解法令所致,核無可採。三、本案再審原告所稱其餘主張,再審被告已於行政訴訟答辯書中,述明並舉證,其所附件之各種文件及理由,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其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且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所提理由,與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所持相同,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本案再審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業經貴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顯然再審被告適用法規並無任何違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再審要件。綜上論結,本案再審起訴狀所提理由均核無可採,再審之訴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判決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有效之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本件再審意旨略謂: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該辦法授權公告再審原告進口之雙卡式錄音座等產品,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放准許間接輸入,本件原判決於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判決,判決時該物品已非管制進口之物品,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應按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規,原判決竟依已失效之舊法規認定再審原告涉有逃避管制而予處罰,實有違從新從輕原則,其適用法規不無錯誤。㈡再審原告向鉅同公司進口本件貨物時,業已言明不接受大陸產品,否則一切後果由出口商負責,出口商鉅同公司亦已承諾此項條件,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採購清單及鉅同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再審原告已盡必要之注意,實難謂有過失,原判決竟否定該等文書之真正,並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貨物誤裝證明認定為係事後偽作,其認事用法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查行政法規之適用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採實體從舊,程序從輕之原則。是原告之行為有無違法,被告之處分所適用之法規有無錯誤,原則上以處分時為準。至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之規定,僅適用於罰鍰金額或其他行政罰之重新核定,而不適用於稅課之實體要件之變更,此為本院一致見解(本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犯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
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為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可資參酌(見該院五十一年十月八日、五十一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是以再審原告所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已公告本件貨品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准許自大陸間接輸入,係屬法律變更,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云云,自屬誤解。原判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科處原告行政罰,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情事。㈡次查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採購清單、承諾書、發票及其與出口商來往文件,何以不採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及認定再審原告對本件違章行為仍有過失,已於判決理由詳為敍明如下:「查原告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屬地等之義務。而大陸物品除依經濟部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外,概不得自輸入。本件原告進口貨物,原申報起運口岸及產地均為香港,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紙箱包裝,外包裝及貨品本身均未標示產地,僅標示 "SANSUI ELECTRIC CO; LTD"字樣,裝載來貨之貨櫃上並固封有中國大陸海關( 州 M14700 號)封條,則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違反首揭法律之規定,殊為顯然。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指明。原告既已違反前開法律之禁止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告雖提出採購清單、承諾書、來往函件等證明其無過失。然上開書證為原告、及出口商鉅同公司所書立,均屬私文書,未經證明其內容為真正前本難採信(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矧系爭貨物如有誤裝情事,該誤裝之貨物係何人訂購,運往何處,原告所購貨物現存何處等,有如何之誤裝情形,均未據原告或出口商鉅同公司提出說明,其誤裝之說,已有可疑。且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被告查驗日期為同月二十二日,而原告遲至同月三十日始檢具申請書表示系爭貨物誤裝,所附文件中證明鉅同公司已於同月十四日告知原告貨物有誤裝情事。如非原告於申報時有隱匿事實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即其用以證明貨物誤裝之證據資料係事後為卸責補作,均足認定原告對於本件違章行為有過失,所稱此過失責任不應轉嫁由其負擔云云,自非可取。其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再審意旨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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